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03號
TNHM,106,上易,403,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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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廷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陳光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9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 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指:⒈被告鋸下樹枝10支以上 ,且有長株伐倒的情形,並非旁枝,⒉依證人李涼彬所證, 其子告知有人鋸樹時,其出去看時,只其1 人,非原審所認 「在大庭廣眾之下行竊故不符常情」,原審以白天在宮廟犯 案,並無犯意,與經驗法則不符,⒊證人鍾營證述被告鋸樹 手法,與過去聘請匠師修剪方式迥異,足見被告非意在修剪 ,被告辯稱修剪係利用鄉下人不諳修剪技巧的開脫之詞,⒋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鋸樹枝價值萬元,並自承從事樹木買賣 工作,廟方人員拜託我,我才會帶他們去賣那些樹枝,堪認 被告主觀認樹枝有價值,且有銷贓管道,應有不法所有意圖 ,否則豈有著手鋸樹不問廟祝之理,⒌被告鋸下樹枝已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屬於既遂,非不構成犯罪。被告於本院坦 承修剪樹枝,否認竊盜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當時有人 在田中做農,不是四下無人,被告所鋸是樹枝,非整棵龍柏 ,又每個人修剪方式不同,被告具園藝○○○證照,鍾營非 園藝專業人士,何能辨別差異,被告鋸下樹枝,尚未細部修 飾,就被制止,怎知被告修剪完之龍柏形體非屬園藝技術, 被告鋸下樹枝無搬離的意思與能力,難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被告鋸下樹枝與完整龍柏的經濟價值難以相比,顯無 檢察官所說上萬元之可能,鍾營亦證稱該等樹枝並無價值, 故直接丟垃圾車拋棄,被告雖未獲同意,但其患有躁鬱症, 行為與常人稍有不同,其非第初次主動為人鋸樹,可見被告 應係見樹木雜亂,手癢難耐,隨機修剪,無竊盜故意。是以 ,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竊取樹枝或整珠龍柏的竊盜的犯 意。
三、本院針對上述爭點的判斷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事,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根據證人李涼彬於原審的證詞,被告針對李涼彬質問為何偷 鋸樹的回應,毫無一般竊賊慌張、敷衍、逃跑、甚至威嚇的 態度,反而在那裡抽菸休息,且直稱其有擲筊請示土地公允 許才修剪,其做善事,照理要給其工錢,義務幫忙要感謝他 ,又要偷怎麼會不鋸樹根卻鋸樹枝,樹枝又沒人要,李涼彬 就覺得被告腦子有問題,告知報警後,被告也坐著不走,陪 李涼彬聊天,發自己的名片給來圍觀的人,等警察來,連李 涼彬都覺得被告說的有道理,鋸樹枝而已,樹幹、樹根都沒 碰到,李涼彬對園藝外行,也不懂樹枝用途,最後樹枝都直 接讓垃圾車收走了。參酌現場照片,樹枝幾株散落樹幹旁, 毫無撿拾的跡象,可見被告修剪樹枝後的態度,修剪的目的 顯然不像是竊盜的意思。檢察官質疑李涼彬出去看時,只有 其1 人,但根據李涼彬於原審的證述,其到場時,被告人坐 在那,應該是被阻止了,雖沒別人,但陸陸續續就很多人來 ,被告坐在旁邊抽菸(原審卷227 )。證人李應曬即○○村 村長於原審也證稱該處道路平常務農的人來來去去,有人修 剪樹枝都會被看到(原審卷196 )。再參現場照片,福德宮 就在路旁,被告修剪的龍柏圍繞廟的兩側,後面都是田埂, 修剪時間下午3 點,視野毫無障礙,被告又打赤膊,鋸掉好 幾根樹枝,往來的人或在田裡施作的人,一望便知被告正在 鋸宮旁龍柏,應係不只李涼彬之子看見而已,尚有他人看見 被告動作,才會陸續有多人前來查看。檢察官質疑只1 人看 見,與李涼彬李應曬所證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難以採 信。
⒉至被告鋸樹枝的方法,依證人鍾營及李涼彬於原審所證,被 告所鋸均係樹枝,並非樹幹,也非樹根,核與現場照片所示 情形相符,所謂樹枝,顯係非樹幹、樹根之旁枝,雖較長的 旁枝也遭被告鋸下,但檢察官認非旁枝,則與證據資料不符 。至證人鍾營認修剪方式與之前僱工修剪的方式不同,參諸 被告修剪的旁枝,有部分鋸得離樹幹較近,但仍保留一段樹 枝,整體來看,樹幹本身均完整,被告於本院供稱:這是初 步的修剪,再來考慮修剪其他部分,之所以鋸到底,是因為 只有半枝,留那部分沒用。換言之,這是被告依據其想法的 修剪龍柏的方法,雖然奇特,但每個人美感及實用價值不甚



相同,與鄉下人與否無關,此參鍾營證述這應該是毀損等語 自明,故只要不動到樹幹及樹根,難以其修剪觀點及手法的 不同,認被告係要竊取整株龍柏。況被告領有園藝技術證照 ,有中華民國○○○證可參,足見被告應有其個人專業觀點 的考量,不能以鋸樹枝的手法較為罕見,推論被告意在竊取 整株龍柏,被發覺後,有意欺瞞企圖開脫。
⒊關於樹枝的價值,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鋸下的龍柏變賣約可 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然依李涼彬於原審所證,被 告當場告知李涼彬鋸下的樹枝是沒人要的。證人鍾營於原審 亦證稱村裡有人種7 、8 分地,常常修剪,修剪下來的樹枝 沒人要。而該等被鋸下來樹枝的下場,據李涼彬及鍾營所證 ,就是丟垃圾車載走,核與其等所證樹枝沒人要一事相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2 月15日林造字第10616511 34號函文指有業者以多元創新概念,將伐採之龍柏樹幹或枝 幹等木材,作為花瓶、筆桿等工藝品使用;旁枝具有價值, 惟仍須視市場需求、喜好而定(原審卷106 )。是龍柏旁枝 雖具價值,但仍屬買方市場,要看其質地可否作為工藝品之 用。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龍柏不到20年,木質沒有安定性, 無法作成文昌筆等工藝品,會變形,也沒有香味。觀之現場 鋸下來的樹枝照片,多屬細支,能否加工做成具有價值的工 藝品,恐有疑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前述函文,也非 針對本案龍柏的樹枝有無價值之做認定,且被告於第一時間 即告知李涼彬鋸下樹枝是沒人要的,鍾營也證稱村里沒人收 買修剪下來的龍柏樹枝,證人李應曬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家裡 並無收藏龍柏樹枝。是被告主觀上係認鋸下來的樹枝沒有價 值無誤。至被告於進入偵查階段,於第二次警詢時供稱鋸下 來樹枝放在現場,等待廟方委員拿去變賣,作為宮廟基金, 約可變賣10萬元。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之所以說10萬元,是 為了閃避責任。可認被告進入偵查階段改口稱樹枝具有高價 ,廟方人員要拜託我,我才會帶他們去賣那些樹枝,所供與 案發現場所述「樹枝沒人要」矛盾,偵查階段所供是否真實 ,抑或為閃避責任,進而改口虛偽陳述樹枝價值,用以強調 其非竊盜,自有疑問,而後者的可信度較高。既然被告所辯 係出於其無竊盜用意而為,依論理法則,當不能以其改口稱 價值10萬元,推論其有竊盜的意思。又檢察官認被告有銷贓 管道,然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廟方拜託才會帶他們去賣云云, 有虛偽的可能性,且被告家中並無收藏龍柏樹枝,則所謂被 告有銷贓管道云云,應僅係以被告無竊盜犯意之辯解而做推 論,自有矛盾。
⒋被告鋸下樹枝是否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當視其有無拾取、



移動樹枝的意思而定。如前所述,被告告知李涼彬其僅係修 剪,鋸下來的樹枝沒人要,代表其亦不可能將之取走,被告 騎腳踏車到場修剪,要載走樹枝自不可能,其身上也無任何 裝備可以包裝運載樹枝,依現場照片,被告又未將樹枝切成 塊狀,以利攜走,證人李涼彬證稱被告當場告知其無移動樹 枝等語,則如何認定被告欲將樹枝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 顯然有其困難。再依證人鍾營於原審所證,被告在村裡曾去 鋸別人的樹枝,樹枝留在現場,大家都說他頭腦有點問題。 證人李應曬於原審證稱其曾告知被告不要隨便去鋸去用別人 的東西,被告說他不會,其未曾看過被告拿別人的東西。足 見被告於本案修剪他人樹枝,並非首例,然其未曾撿拾、移 動鋸掉的樹枝。依此觀之,被告於本案當亦無將鋸下樹枝置 於實力支配之下的可能,無從以樹枝鋸下,就認定被告有據 為己有的犯意。
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見樹枝未經修剪,手癢難耐 ,未經他人許可而鋸樹枝,並無竊盜犯意,非屬虛妄。是被 告犯罪尚無從達有罪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與證據資料相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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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