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買敬幃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
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買敬幃雖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後,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 ,以取得該不法所得,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 詎其竟基於縱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 期間之某日,在一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所屬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 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惠美,佯稱係彭惠美之 姊夫,欲向彭惠美借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等語,致 使彭惠美(民國44年生)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一0五年九 月三十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匯款十二萬元至買敬幃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分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致使 彭惠美受有損害,買敬幃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嗣彭惠美向其姊夫求證後,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惠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 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 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 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買敬幃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任何人使用,伊於民國一 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前往○○郵局以提款卡提款後,將 提款卡連同存摺與密碼放在一個袋子裡,過沒幾天就發現遺 失了及被害人匯入之十二萬元款項,並非伊領走的等語;另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將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 無所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之幫助詐欺犯意,本件 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或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害人彭惠美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遭受詐騙 集團成員之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致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 三十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 式,匯款十二萬元至被告買敬幃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分行帳戶內及其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惠美於本院審理時指 訴綦詳,且為被告買敬幃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害人彭惠 美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買敬幃所有之上 開帳戶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一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國世○○字第0000000000號 函與檢送之被告買敬幃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一份及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中午12時18 分許傳送匯款帳戶資料至被害人彭惠美之行動電話內之簡
訊照片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至第 15頁及本院卷第 173頁),足證被害人彭惠美確有於上開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將被詐 騙之款項12萬元匯入被告買敬幃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分行帳戶內及被害人彭惠美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均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乃系爭被告買敬幃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究係因遺失而落入 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抑或係因被告買敬幃交予一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因而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
2、經查:被告買敬幃於迭次訊問中固供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系爭帳戶資料係遺失而遭人使用等語,惟 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5年9月23日晚上至○○郵局,以 提款卡提款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褲子口袋,回 家之後過幾天才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見警卷第 5 頁反面筆錄),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最後一次105年9月 23 日凌晨12時,去○○區○○路00號的○○郵局提款機 領六百元,我記得領完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銀 行給的存摺袋內,當時是因為這個帳戶很久沒用,且身上 沒錢,想說領看看有沒有錢,領完後,將整個存摺袋放在 褲子口袋,就開車離開,回到家後過了2、3天才想到要找 ,我就到平時放存摺的置物櫃找,沒找到,我回我車上找 ,也沒找到」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 時則供稱「105年9月23日領了六百元出來之後,國泰世華 的提款卡、存簿跟寫密碼的紙就不見了」、「提完回家之 後,我隔天找的時候就不見了,我回去時候有在找就發現 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買 敬幃就其何時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乙節,所為之供述, 前後不一,則其供稱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分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是否 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參酌: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分行帳戶,於民國104年8月5日存入600元之 後,該帳戶即無任何存提款紀錄,迄至民國105年9月23日 ,被告以提款卡提領600元之後,該帳戶存款餘額則僅餘3 元,而後被害人彭惠美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匯入12萬元 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3 頁),足見依被告先將其所有之久未使用之該帳戶內之存 款提領至僅餘三元之後,被害人彭惠美隨即將被詐騙之款 項匯入該帳戶內之系爭帳戶使用情形以觀,應難謂該帳戶 資料非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㈡詐騙集團成員既知悉利用
他人帳戶以掩飾其等身分及犯罪所得,依理其等自當知悉 社會上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如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遭人竊走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 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相關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勢必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或因 掛失止付而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其等縱已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該款項亦極有可能 因該帳戶所有人已預先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甚或遭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因而致其等於大費周章及 甘冒犯罪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後,卻只能平白無故陷入將詐 騙所得匯入他人帳戶內而無法提領花用之窘境,是詐騙集 團成員若非確定其等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並非遭人竊取或 並非他人所遺失及該帳戶資料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 止付,而得確保其等取得該帳戶資料後確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以取得詐騙款項之情形下,衡情其等應無以該帳戶資料 從事犯罪,以致功虧一簣之理,足見系爭帳戶資料應係被 告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非遺失之事實,應屬無疑。-- 等情,堪認系爭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之 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應係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分行之帳戶資料即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並 未交予他人使用,而係遺失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 採。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將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 ,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虞,此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係一心 智正常之人,自難謂未預見該事實之發生,乃其竟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 致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已成年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彭惠美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 彭惠美陷於錯誤,因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因而致被害人彭惠美受
有損失。足見被告雖無明知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 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而仍予以幫助之確定故意,惟 其應有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之故意至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不認識,被 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及被告所為不應成立幫助詐欺 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任 意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犯罪結果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彭惠 美受有12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罪後尚未 與被害人彭惠美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可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大理石黏貼工作,收入不穩定,無 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 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母親已過世 ,與祖母、父親、阿姨、弟弟、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身體狀況健康,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彭惠美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被害人彭惠美損害,本件被害人僅一人及被害人彭惠 美所受損害非少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 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確有 獲得利益,應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未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