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72號
PCDM,106,聲,197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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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乃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乃紋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乃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乃紋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林乃紋於民 國106 年5 月4 日以書面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 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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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