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27號
TNHM,106,上易,32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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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第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五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㈠於105 年4 月22日8 時55分為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㈡於105 年4 月29日8 時50分為嘉義地檢 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嘉義地檢署 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證人即嘉義地檢署執行被告 保護管束業務之觀護人蔡秀琴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真的 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剛開始伊也想不透到底是甚麼原因 而導致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當時因為服用壯陽藥是很私 密的事情,所以一直沒有主動跟觀護人說,是後來已經想不 到其他可能性了,才覺得也許是因為自己結婚後想要生育小 孩,有於105 年2 月間,在○○○夜市旁之停車場外圍向某 攤販購買罐裝壯陽藥來吃,而導致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 所以提出壯陽藥給法院鑑定,伊從那時起也不敢再吃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因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05 年4 月22日、 同年月29日至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其確認檢 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嘉義地檢署觀護人蔡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有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 情形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上 開驗尿結果,是否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造成,或僅因 其誤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明藥物所致,亦即被告涉 犯本案,究否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㈡觀諸被告於原審105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庭呈之藥物為 罐裝之外包裝,其內並有外表完整無缺損、顆粒大小幾乎相 等之黑色藥丸,此有扣案之黑色藥丸47顆、黑色藥丸1 瓶可 資佐證,可推認被告所提出之藥品應係經由工廠機器量產製 造,是其自行加工添加毒品成分之可能性甚低。又原審將被 告庭呈之黑色藥丸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黑色藥丸47顆,取樣1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純度約0.08%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2 公克;黑色 藥丸1 瓶,取樣1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約0.09%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2 公克」等情,有該 院105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652 號、105 年10月2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 在卷可考。另本院復將上開扣案黑色藥丸送請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鑑定結果,亦檢出上開黑色藥 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食藥署106 年8 月18日FD A 研字第1066030499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依上開各鑑定 結果,可知被告所提出之黑色藥丸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無誤。據此,倘被告於採尿前果曾服用該黑色藥丸,則就 該次尿液檢驗結果當有可能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此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3 960 號函亦覆稱:經檢視來文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資訊得知,受檢者目前服用之「壯陽 藥」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會導致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自明。
㈢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怡婷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與 甲○○交往時即有婚前性行為甲○○當時便有發生不舉、 早洩之情形,後來渠等於105 年1 月3 日登記結婚,因渠等 年紀都不小,甲○○又是獨子,長輩跟親友都會給予生子壓 力,伊先前跟別人交往都無法懷孕,擔心自己也有問題,所 以伊就先去做檢查,而甲○○則是有吃成藥的習慣,才會想 說先吃看看坊間賣的壯陽藥會不會改善他不舉或早洩的症狀 ,當時結婚後沒多久,大約在105 年除夕間左右,渠等一起 去逛○○○夜市,剛好看到夜市停車場那邊有攤販在賣成藥 ,因為時間久遠,而且不是伊要吃的,伊也沒有注意賣藥的 人介紹甚麼藥效或是要吃多少,只知道他說是壯陽藥,好像



招牌是有張紙寫著壯陽藥3 個字,很多人在圍觀,該藥物是 罐裝的黑色小藥丸,伊當時是半信半疑,甲○○說可以買來 吃吃看,後來甲○○好像就每天睡前吃2 至5 顆不等,伊沒 有確定他每次確實服用的數量,只知道他行房前半小時就會 拿來配水服用,大概吃了幾個月,後來好像因為觀護人說甲 ○○有驗尿不合格之情形,甲○○自己想想之後覺得那可能 是不合格的藥,才沒有再服用等語甚詳,其所述關於被告購 置黑色壯陽藥丸之時間、地點及藥物外觀等情節,均與被告 所供大致相符,且被告確實於上述驗尿期間曾持續服用不定 量之該黑色藥丸,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從而,被告係因聽信 該黑色藥丸具有壯陽效果而誤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該 不明藥物,導致其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 ,即非無可能。又斟酌證人陳怡婷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婚 後具有生育壓力,而其本身復有些微性功能障礙,衡以社會 民情,我國國人確有服用偏方或中藥用以補身健體或治療疾 病之風俗習性,尤其係關於性功能障礙方面之疾病,更係有 隱諱就醫之情形,且普遍認為服用中藥對身體較無後遺症, 是則被告購買該黑色藥丸前未詳細了解成分及用藥情形,僅 因販售者表示該藥丸為中藥且有壯陽之功效,即聽信其言而 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殊不知且無法預見該黑色藥丸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尚不違常理,亦非毫無動機。再參酌上 開黑色藥丸鑑定結果,其藥丸內僅含有些微且純度甚低之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對照被告前開二次採尿送驗結果所呈現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數值均屬偏低,與一般施用毒品 案件之檢驗數值動輒高出閾值甚多之情迥異,顯示被告確有 可能因長期服用具有低微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之黑色藥丸,而 致其驗尿結果稍微超過閾值之情事。又該等黑色藥丸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既低,則被告服用後自難產生一般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效果及感受,故其因此未發覺該黑色藥丸 之成分可疑為毒品,而持續服用多時,亦屬合理。從而,被 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應可信為真實。
㈣被告提出供扣案之黑色藥丸,經本院送請食藥署鑑定結果, 固未檢出由衛生福利部公告、市面上常見之九項壯陽藥品成 分等情,有食藥署106 年8 月18日FDA 研字第1066030499號 檢驗報告書可憑。惟被告購買該黑色藥丸之出發點即係因誤 信坊間偏方,而其持續服用該藥丸達相當期間以待販售者所 稱之藥效呈現,亦符合一般民情服用中藥之認知,自難以該 黑色藥丸實際無壯陽成分或效果,即予推翻本院認定被告並 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主觀犯意之事實。是上開鑑定結果,尚難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具有壯陽



或延緩射精之效果乙節,因仍需要更大規模之實證研究,目 前證據尚不充分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6 月19日函檢附之回覆意見表附卷可稽,換言之,依目前 之研究結果而言,尚不足以論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對於壯陽 或延緩射精方面,究有無功效?準此,亦難憑此而遽認被告 及證人陳怡婷所述關於被告服用該黑色藥丸後確有延緩射精 之效果一情係屬不可採。況有無延緩射精之效果,關乎個人 之主觀認知及感受,坊間亦不乏服用實際上無特定功效之安 慰劑者,因自認已服用具有該特定功效之藥物,而在態度上 更為積極主動,致病情有所改善,或讓自己及周遭之親友誤 信其病情已有改善之例,故即便該扣案之黑色藥丸實際上對 於壯陽或延緩射精等無何助益,亦難因此反推被告及其配偶 陳怡婷對於此節之主觀認知及感受有何虛偽不實可言。 ㈤公訴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扣案之黑色藥丸, 並無任何外包裝、製造商、成分或仿單資訊,無從確認其來 源,且經警方訪查○○○夜市後亦無果,又證人即○○○夜 市人員王水谷陳惠銘亦稱該夜市並無販賣中藥或壯陽藥之 攤販等語,有訪談筆錄可參,而該黑色藥丸於市面上容易製 造,若謂係被告自行摻合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揉製而成,亦 非無可能;另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自105 年2 月起即有服 用上開藥丸,卻直至同年4 月始檢驗出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其所述顯屬虛妄,至於證人陳怡婷所述,除有悖常理 外,其就被告服用該藥丸之頻率、數量、次數等節,亦與被 告所述存有歧異,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慮;再者,證人 蔡秀琴已證述被告於本案驗出陽性反應後,並未立即表示曾 服用壯陽藥以自清,而係詢問觀護人本案可否送觀察勒戒, 其反應自屬心虛等語。然查:
⒈被告既就扣案之黑色藥丸供出其取得管道,當足自清,實難 以苛求其就該黑色藥丸之生產、製造等過程追本溯源,並提 出鉅細靡遺之交待。又按諸常理,私自設立攤販販售成分不 明之偽、禁藥本屬違法行為,兜售者自有規避查緝之方式及 動機,不能以警方事後無法查證被告所述販賣上開黑色藥丸 之人,或○○○夜市員工未曾目睹、聽聞該情景,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已供稱:該黑色藥 丸係伊在該夜市附近之地下道旁邊之停車場外圍向某攤販所 購買,並非係在該夜市賣場內購買的等語,核與證人陳怡婷 所述大致吻合,而依卷附○○○夜市攤販配置圖觀之,該地 下道旁停車場距離該夜市正式賣場尚有一段距離,可見該販 賣黑色藥丸之攤販,極有可能並非屬該夜市管理委員會正式 登記有案之固定攤商,而係屬自行私下臨時擺設之流動攤販



。準此,○○○夜市管理委員會所屬警衛隊隊長王水谷、經 理陳惠銘所述未曾目睹或聽聞有人在「夜市賣場內」設攤販 售「壯陽藥」一情,亦與被告所供並無矛盾,尚難據此而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陳怡婷就當初購買該黑色藥丸過 程之細節雖無法一一描述,且就被告服用該黑色藥丸之頻率 、數量、次數等若干細節,亦與被告所述存有些微差異,然 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且於販售男性壯陽藥之場合,購藥者之 配偶因屬女性之關係,或有羞赧、或因避諱而未積極關切、 詢問藥物內容及使用方法,尚屬自然,實無從僅因證人陳怡 婷無法就該黑色藥丸之服用方法、功效等資訊為具體之證述 ,即率斷認為其證言不可採。又證人陳怡婷於106 年3 月15 日至原審作證時,距離其配偶即被告購買暨服用該黑色藥丸 之時間,已間隔甚久,其記憶難免隨時日之經過而漸趨模糊 、混淆,自難期待其對所有事情之發生經過、時間,均能如 機械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時間等原貌完全呈現。是自難 僅因證人陳怡婷所述有關若干細節與被告所述有所不符,即 遽認其所述全部均屬不可採。
⒉另觀諸該扣案黑色藥丸之外觀,其各顆藥丸顆粒大小均幾乎 相同,且表面完整,又依前開鑑定結果,其取樣鑑驗之藥丸 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相近、驗前總純質淨重完全相 同,可認該批黑色藥丸應屬機器生產,非由人工自行揉捏而 成,故實難信被告曾於購置後,另耗費高成本自行添加其他 成分再重新塑製之情形。又對照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怡婷之 證言,可知扣案之黑色藥丸當時即係以無標示之罐裝方式出 售,其與一般民間常見內容物不明之中藥偏方外包裝極為類 似,是該黑色藥丸之添加物質本身含有些微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禁藥成分,實非毫無可能。公訴意旨質疑該黑色藥丸可能 係被告自行摻合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揉製而成一節,僅屬其 臆測之詞,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
⒊被告所述其開始服用該黑色藥丸之期間,固與本案採驗尿液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有所差距,然證人蔡 秀琴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從105 年1 月開始,伊有對甲○ ○密集採尿,1 個月採驗尿液二次,於此之後,105 年3 月 1 日、105 年3 月8 日均曾出現安非他命初驗陽性反應,因 此從105 年4 月1 日起對他每周驗尿一次,本案二次驗尿就 產生複驗亦為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明確,並有105 年3 月1 日、105 年3 月8 日二次採尿送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5 年3 月起即曾產生尿液「初驗 」之陽性反應,僅因各該次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 非他命數值未達判定陽性之閾值而未受函送調查。佐以扣案



之黑色藥丸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偏低,僅有0.08% 至0. 09% ,且總純質淨重僅為0.002 公克,則被告服用後採驗尿 液,尚非每次均得自尿液中檢出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非 每次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超過閾值,亦屬合理。稽之藥 物常理判斷,受檢者之尿液檢驗結果,本即可能依隨藥物服 用時間、使用頻率、身體狀況、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 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因素有所差異,此並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覆略以:「…說明三、…受檢者目前服用之藥物『 壯陽藥』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會 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至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 命數值,會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 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等語,有該所105 年 12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3960 號函在卷可憑。從而,實 難僅憑被告本案二次驗尿結果,即逕予推論被告服用扣案黑 色藥丸之期間,其每次尿液檢驗結果必將檢出高於閾值之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在此段期間內之他 次驗尿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反推被告上開 所辯有所矛盾,尚嫌速斷。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已供陳:伊沒有在驗尿前主動告知觀護 人,係因為伊覺得吃壯陽藥是一件隱晦的事情,不好意思主 動向人提起,伊是真的有心改過,如果有依賴毒品的習慣, 就不會幾乎都按時去跟觀護人報到,本案驗尿為陽性反應後 ,伊之所以會問觀護人有無觀察勒戒的機會,係因為伊已經 結婚有家庭,如果再被起訴又撤銷假釋、入監服刑的話,家 庭會破碎,伊很努力要維護這段婚姻,當時被驗出陽性反應 後,伊一時也沒想到真的是吃壯陽藥所造成的,伊以為中藥 成分與西藥成藥不同,應該不會有問題,但是不知道為何複 驗沒過,伊真的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觀護人向伊表 示驗出來陽性就表示有了,伊想說爭辯也沒用,所以才詢問 觀護人這次有無觀察勒戒的機會,之後再注意到底是甚麼原 因造成的等語在卷。而依照證人蔡秀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可知自103 年9 月起至105 年年底之保護管束期間,被告 僅有一次未按時報到、一次報到後未按時驗尿,且因觀護人 認為其狀況尚未完全穩定,故施以較嚴格、頻率偏高之驗尿 檢視,足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報到狀況尚屬固定,且其 於多次尿液篩檢中,僅於105 年4 月間有本案二次複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是自被告保護管束期間之 表現,暨其驗尿頻率相對於測得甲基安非他命複驗陽性反應 之次數觀之,足信被告應有如其所述,為獲得穩定之家庭、 婚姻生活持續努力,依此,已難確認被告具有長期、繼續服



用毒品之行為。佐以證人蔡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 6 月5 日初驗甲○○尿液有陽性反應時(複驗為陰性),他 曾說過有去找朋友,當時看到朋友的朋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但他以為只要自己不施用,並不會有問題,伊有提醒甲○ ○要盡量遠離這種交友,他說他以後會注意,隔了半年,又 發生初驗呈陽性反應(複驗為陰性),甲○○當時亦有解釋 說自己因為鼻炎有去買成藥服用,且聽過朋友說該藥含有非 常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他有註記在採尿單上,伊就跟 甲○○說以後生病要找醫生開立處方箋,才能提出相關證據 保護自己,嗣於本案發生後之105 年6 月14日初驗結果還有 呈陽性反應(複驗為陰性),甲○○當時一再說不可能,他 說他現在都已經沒有朋友,只有跟太太、工作的老闆接觸而 已,也沒有再服用其他西藥成藥,他對於毒品管道還是堅決 否認等語,可見被告起初得知尿液初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時, 曾試圖與觀護人共同努力探究其原因,卻於其修正觀護人所 提示之所有危險情境後,仍於本案驗尿時檢驗出超過閾值之 陽性反應,而被告當時即對檢驗結果表示難以置信且堅持宣 稱自己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其既有如此篤定之反應 ,互核上述跡證,當認被告究否曾經涉有本案,尚值懷疑。 復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多認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屬於化學合 成物,與以自然蟲、草所製成之中藥內容物應無關聯,則被 告既聽信該黑色藥丸為中藥性質之壯陽藥,自不會與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化學成分有所聯想,又社會觀感就需求服用壯 陽藥之人,多認為具有男性性功能障礙,惟此一議題事關被 告個人之男性尊嚴,屬於高度隱私之事,其羞於主動對他人 啟齒,自未違於常情。是被告未於驗尿前或檢驗結果出爐當 下告知觀護人其曾服用本案之黑色藥丸,非無緣由。再者, 司法實務中,遭指控涉案之人審視全案已存在不利己之科學 證據之佐證下,認為再予辯解亦已難讓自己全身而退時,主 觀上乃意欲選擇類似協商之方式以換取較輕微之處遇者,並 非少見,惟此乃該涉案人之主觀認知,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 探求其真意,以求發現真實。故公訴暨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 發後曾向觀護人詢問本案可否送觀察勒戒為由,遽予推論被 告之反應乃屬心虛,其確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 節,應無足採。
㈥承上各情,被告於本案先後二次前往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 ,雖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依上開所述,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係因服用扣案之黑色藥丸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於服用該扣案 黑色藥丸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黑色藥丸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則本案自難僅憑上開二次尿液檢驗報告,即遽認被 告於各該次採尿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七、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施用 第二級毒品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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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