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4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閎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興路上之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 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16日, 以賣家之名義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譚詠芳、告訴人陳瑀釩 與黃蕾榛,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譚詠芳、告訴人陳瑀釩與黃 蕾榛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6,013元、29,987元、29,989元至被告上開 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譚詠 芳、告訴人陳瑀釩與黃蕾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譚詠芳、告訴人陳瑀釩、黃蕾榛之警詢指述 、被害人譚詠芳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陳瑀釩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蕾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所用PLUSVISA金融卡背面影本、中信銀行 104 年7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187號函檢附被告之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借4 萬元來繳房租,後來在網路上 瀏覽到「CASH借錢網- 臺南借錢」之網頁,就打電話過去問 對方是否可以借錢,對方說可以,叫我將存摺、身分證、健 保卡影印,並且要我將存摺、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連同金融 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寄過去,還向我說提款卡要有無卡 存款功能,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身分證與健保卡 之影本上,連同存摺影本、本案帳戶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 對方表示他們會將我所借的錢用現金的方式交給我,如果我 要還錢,就將要還的錢存進本案帳戶內,他們就可以把錢領 出來,但是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後,對方一 開始是約在104 年6 月16日下午4 點將所借款項交給我,之 後又改到同日下午6 點,時間一到我打電話給對方,就聯絡 不上了,我知道被騙了,所以同日晚間7 、8 點打電話到中 信銀去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有撥打110 報案,我並無幫 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
五、被告瀏覽「CASH借錢網- 臺南借錢」之網站後,於104 年6 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聯繫,並於104 年6 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興路上 之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透過黑貓宅 急便,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被害人譚詠芳、告訴人陳瑀釩、黃蕾榛分別於104 年6 月16 日下午5 時22分許、104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21分許、104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58分許,接到詐欺集團電話,佯稱其等 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被害人譚詠芳、告訴人陳瑀釩、
黃蕾榛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6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 許、104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24分許、104 年6 月16日下午 5 時55分許,聽從詐欺集團電話指示,操作合作金庫銀行、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誤匯款26,013 元、29,987元、29,989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隨即 遭提領一空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6 至7 頁,偵 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69、70、195 、198 、221 、264 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譚詠芳、證人 即告訴人陳瑀釩、黃蕾榛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 至 10、13至17、18至20頁),並有被害人譚詠芳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影本(警卷第22至28頁);告訴人陳瑀釩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30至36頁);告訴人黃蕾榛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所用PLUS VISA金融卡背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刑案紀 錄表(警卷第38至48頁);被告之中信銀行104 年7 月8 日 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5 年6 月 30日函檢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5 年7 月26日函 檢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CASH借錢網- 臺南借錢」網頁列 印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50至54頁,原審卷第41至51、131 至147 、201 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已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且於詐騙 被害人譚詠芳、告訴人陳瑀釩、黃蕾榛之犯行中,供作收受 詐欺所得匯款款項之工具,首堪認定。
六、公訴人雖以上開客觀事實,認被告未經查證即將個人專屬性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幫助犯
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 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377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第3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 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 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正犯之犯罪 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 助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 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 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 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 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 罪之遂行等三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所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意?抑或係因 欲借貸而遭騙?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致為詐欺集團非法使用。
㈡被告供稱其於104 年6 月14日在「CASH借錢網- 臺南借錢」 看到相關資訊,該網頁記載之利息較少,就撥打該網頁之電 話,對方問其資料,之後就說可以,其有問對方是否需要保 證人或其他資料,對方說不用,但有問其是否有已開啟無卡 存摺功能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果沒有,要其去辦理,之後其 就於104 年6 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東興路某間統一 便利超商內,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以郵寄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有問 對方為何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要確 認身分跟還錢,對方本來約在104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至臺 南交付借款,但又改到同日下午6 時,時間一到其打電話給 對方,就聯絡不上了,其就知道被騙,旋於同日晚間7 、8 時打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撥打110 報警一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9、70、198 、221 、263 至264 、266 、268 頁,本院卷第54、131 頁),並有前揭「CASH
借錢網- 臺南借錢」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經原審函詢中 信銀行,確認被告是否有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7 、8 時許 去電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中信銀行函覆稱:「經查該位 客戶(即被告)係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7 時57分來電本行 掛失金融卡」等語,有中信銀行105 年9 月13日函文在卷可 考(原審卷第161 頁),並隨函檢附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片錄音光碟,並製作勘驗 筆錄,其內容如下(原審卷第192 至194 頁): 客服:您好,敝姓馮,很榮幸服務您。
被告:喂,那個我要報金融卡掛失。
客服:喔好沒問題,我確認馬上為您做處理,那麻煩小姐您 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我先幫您掛失。
被告:Q 。
客服:Q 。
被告:2239。
客服:好。
被告:77564 。
客服:所以是林詩閎林小姐嗎?
被告:對。
客服:好林小姐您好,我這邊馬上先幫你把卡片做掛失。那 我跟你做個簡單的資料核對確認之後,回報給您帳戶 的餘額跟補卡方式,那您不見的卡片是提款卡不是信 用卡?
被告:不是、是提款卡。
客服:好,我知道了。那這樣把您的卡片、卡片的卡號末四 碼9649的這張卡片,然後幫您在104 年的6 月16日晚 上7 點58分29秒已經為您掛失成功,那這張卡片已經 不能用了,先不要擔心。那我可以慢慢跟你核對一下 您的帳戶這3 天內這張卡片最近一次領錢是領多少呢 ?
被告:嗯,不知道,因為、我等一下去看好嗎? 客服:我的意思是說您自己用卡的那個啦,您還有印象嗎? 被告:等一下你再講一次?
客服:我的意思是說,小姐您記得說說您自己操作這張卡片 最近領錢的是什麼時候、是領多少嗎?
被告:我是,我看一下喔、我看一下本子。
客服:好。
被告:我在6 月11日的時候。
客服:是。
被告:領最後1,000 塊,然後裡面剩42塊。
客服:是。
被告:對。
客服:好,我了解您的意思喔。那我這邊幫你看到的話,您 後面卡片還有很多進出,是被別人用到嗎?
被告:不曉得。那怎麼辦?
客服:會建議您的話,我這邊有先報掛失了,然後… 被告:有多少錢?
客服:不是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您的帳戶卡片的部分有進進 出出的關係。
被告:就是…
客服:就是卡片有被盜使用的狀況部分,可能要麻煩您,可 以的話要不要先通知一下、看是不是要先報案這個樣 子。您不是說您最後有那個嗎,1,000 塊錢交易,對 不對?
被告:對。
客服:對阿,可是我後面幫你看,有存3 萬、存錢進來,領 錢出去的紀錄還蠻多的,我怕會不會被詐騙集團盜用 這個樣子。
被告:好,那我要去警察局。
客服:對阿。
被告:好。
客服:我會這樣子建議您。
被告:好。
客服:好,我先這樣子幫您掛失好了,後續補發的話就是本 人帶身分證跟開戶印章,然後到任何一間分行都可以 辦理補發,那這樣子帳戶會扣除100 塊的掛失通報費 這個樣子,先跟您說。
被告:好。
客服:嗯謝謝您喔。
被告:嗯。
由上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所據,應堪採信。再者, 被告確有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19時至21時間撥打110 報案 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6 月21日函文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65頁),益徵被告於寄出提款卡翌日晚間無法 聯繫對方時,即察覺有異,立刻掛失提款卡並報警無誤。衡 諸常情,倘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寄交之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 詐欺他人使用,應當容任持有被告提款卡之人能安然使用該 提款卡一段時間,而無須擔心該提款卡遭掛失或報警,使其 費盡心思之詐欺所得因無法提領而功虧一簣,惟被告旋於寄 交翌日晚間7 時許,掛失本案提款卡,並向110 報案台報案
,此舉顯與容任提款卡讓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有別,被告事後 發覺有異時之積極處理行為,與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遺失、遭竊、遭騙,為防止不法取得之人盜領存款或 供作不法使用,會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報警 之反應一致,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至 為灼然。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進行查證,即交付具有專屬性、私密性 之提款卡予陌生人,顯與常情不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 間接故意。惟查,被告當時年僅21歲,甫自嘉南藥理大學幼 保系4 年級肄業(104 年2 月),於104 年間短暫擔任臨時 工、藥師助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70、270 至271 頁),足 見被告年紀尚輕,進入社會未及半年,涉世未深,生活智識 經驗未臻完備,其遭詐騙集團騙取本案提款卡,並非不可想 像。再者,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係因遭人詐騙一節,有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6 年6 月21日函文、被告於106 年 2 月1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 8 月25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1、83至103 、107 、109 頁),足徵被告確實係因經濟窘困而於急需借款之情 況下,始遭詐騙集團騙取本案提款卡,被告當時既已極度缺 錢,遇到願意借錢之詐騙集團,有如溺水遇有浮木一般,其 未能謹慎查證,尚合常情,況其欠缺社會歷練,是自難僅以 被告未於借款前查證對方,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當時有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中信銀行(即本案帳戶)5 個金融機構 帳戶,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自102 年9 月16日 起至本案案發前之104 年6 月11日間,除102 年10月、102 年11月及103 年7 月外,每月都有交易紀錄,且每月之交易 紀錄少則4 筆(即103 年1 月間,扣除開戶當月即102 年9 月間),多則達49筆(即104 年4 月間),可見本案帳戶於 案發前係由被告正常使用中,使用頻率甚高。而被告持用之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次數亦甚 為頻繁,有前揭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7 月22日函檢附被告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5 年7 月27日函 檢附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至103 、 117 至129 頁);惟被告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 易次數卻僅有6 次,有有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8 月12日函檢 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157 至159 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則為新開戶尚無交易,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5 年8 月5 日函文可憑(原審卷第149 至151 頁),被告 交付其頻繁且正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而非寄交其鮮少 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其所為 與一般常見幫助詐欺案件之被告多交付「靜止戶」(或久未 往來戶)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有間,自難 以此率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雖以: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當時看見之網路借款廣告 或寄交本案提款卡之托運單存根以實其說,亦未提供可供司 法機關追查之電話號碼作為佐證,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②被告供承其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間僅以電話聯繫申 請貸款事宜,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對 於該不詳男子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復均未 予查證,則其非但從未與該不詳男子見面,亦不知該不詳男 子所任職或服務之單位,也未填寫任何申請貸款之相關書面 ,則被告如何確保該人會如實貸予款項?此外,被告輕易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不 詳男子,也沒有實際查詢寄送地址到底是何處,更沒有具體 約定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返還,此舉將導致本案帳戶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之取回,完全仰賴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主動交 還」,任由他人宰割,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時,應已能預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具有 危險性之舉動,可能因此失去控制支配能力。③被告自承當 時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款繳清房租,顯見被告確有需款急 迫之情形。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除注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 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之擔保,以決定是否核 貸及貸款額度,同時亦會詢問該人之工作性質及還款能力, 絕無可能僅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而未要求簽立借據或 進行面談,即核給貸款之理。被告又自承其寄出本案提款卡 及密碼前有向中信銀行申請將匯款功能停掉,足見被告當時 已預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④被告僅有單純 電話磋商,可信度早已大打折扣,被告案發時已成年,又非 完全無工作經驗,更應仔細查證,避免觸法,其僅為順利申 貸,漠視對他人法益之侵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然查:
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 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且一再被騙、金額非輕,即可明 瞭。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帳戶提供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 ,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低利信用貸款或 求職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求職者因急需工作或用錢,往 往容易一時失慮相信詐欺集團編織包裝之理由,騙取借款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尤其,會上網尋求低利信 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自己個人授信 條件無法循銀行金融管道借款,一旦發現利息尚可接受之借 款訊息,一時忽略提防,順應對方各項要求,甚有可能。 ⒉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甫自嘉南藥理大學幼保系肄業,僅有 打工及藥師助理之職場經驗,業如前述,衡情尚乏足夠之學 歷智識及社會歷練,且因無法提供保證人,而無法向銀行體 系借款,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其因此轉而 尋求網路等民間借款,自屬可能;又一般借款會要求借款人 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證,被告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 對方,難認此一借款情節全然不符常情;再者,被告因對方 要求要有無卡存款功能之提款卡,以供日後對方提領被告之 還款,此節亦顯示被告有慮及如何還款,並非完全只顧借得 款項,顯見其係深信此為借款流程而受對方詐騙,其因無太 多社會經驗,乍聽之下認為合理,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亦非不可想像。況且,被告當時遭人詐騙高額款項一節,業 如前述,足徵其確實認知辨識能力不佳,其因此受騙寄出提 款卡及密碼,當難遽論被告未予查證對方來歷或借款流程有 異,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擅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 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所處情境 等而有差別,社會上亦不乏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高學歷之人, 仍遭詐騙之情形,亦可想像金融帳戶之持有人有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就此為判斷時,尚 難全憑一般常情為據。被告智識經驗有前開不足之處,且於 104 年4 月間即遭人詐騙高額款項,卻迄於106 年2 月始為 報警,足見其警覺能力低於一般人之平均標準;又依被告所 述,當時需款孔急,如再不繳就要被房東趕出去,當時無法 覓得保證人循銀行管道借款(原審卷第69、71、264 至267 、273 頁),足見其迫於經濟壓力,在急欲籌措租金之情況 下,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遭詐騙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尚難認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且,卷內並無任何 證據顯示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獲取任何利益,觀諸 被告寄出翌日發現無法與對方聯繫後,立即撥打電話掛失卡
片,並以110 報案台報警一節,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確實因 欲向「借錢網」之廣告刊登者辦理借款,遭詐欺集團詐騙, 方而寄出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雖未能提出交寄收據及手 機line對話紀錄,然其業於原審提出「借錢網」之網頁資料 (原審卷第201 頁),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此全無舉證, 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在領出該帳戶之款項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然查被告 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日期為104 年6 月15日,而提領該帳戶 餘額之日期為同年6 月11日,並非在寄出提款卡當日或前一 日為之,足見被告提領時尚未存在需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情狀,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又觀之被告於104 年5 、6 月間該帳戶之使用情 形,均為當日存入某筆款項,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提出,餘額 均在百元以內,此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9至 51頁),是被告使用該帳戶本就不留餘額,並非為交付該帳 戶而清空存款,至為灼然;以被告當時經濟之拮据,此顯係 一有現金入帳即當日提領供己生活所需,與一般幫助詐欺者 特意將本有高額存款之帳戶提領一空後再交付詐騙集團之情 有別,尚難以被告於6 月11日提領當日存入之1 千元,遽論 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至被告雖將本案帳戶匯款功能停掉, 然究其作法,亦是為防止持有該帳戶之人將該帳戶內款項任 意匯出,易言之,倘被告思慮周全,認識其提供上開提款卡 及密碼予對方,對方將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 工具,應不會多此一舉將該帳戶之匯款功能停掉,參以被告 停掉匯款功能,益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㈥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幫助犯之主觀上仍須具有幫助 故意方能成立,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 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 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 不致發生者,則僅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 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 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出,此於常人雖應感到起疑,然如上述,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社會上確實仍 有人因為求職、貸款所需,一時聽信對方所述,而依對方指
示從事較不合常情之舉措,然此至多僅能推論該人未善盡詳 加注意之義務,過失寄出帳戶資料,並無法依此逕行推論該 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本案基於上開各種證據,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貸款目的, 相信「借錢網」人員所言,而依指示寄送帳戶資料,已如前 述,參以其自己遭受他人詐欺匯款長達2 年、於本案發現被 騙後立即報警等情,足證依被告當時之年紀、閱歷,主觀上 無認知該帳戶將成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自無直接或間接故 意可言。況幫助犯必須對於正犯所欲實施之特定犯罪具有一 定之預見及認識,民間借款為合法存在之社會現象,其借款 流程未必與向銀行借款全然一致,提供此種業者帳戶資料之 用途非必均與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有關,倘未能積極證明被 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工具有所認識 、容任,自難僅憑「衡情」、「想像」、「臆測」遽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認 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應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