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13號
PCDM,106,聲,191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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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政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宜之限制出境、出海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政宜因案經 本院判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目前已假釋出監, 惟聲請人將出國旅遊,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 出境之處分,既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之進行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 案件審理,於民國99年4 月12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之限制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各1 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 涉前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千萬元,嗣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矚上易字第6 號判決撤銷改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聲請人經執行後,於105 年 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將於106 年1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又聲請人目前假釋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管制其入出境,管制期間至10 6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為止,此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之限制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106 年5 月16日公務電 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而聲請人前以出國旅遊為由,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於106 年5 月間暫時解除出入境 限制獲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8日嘉 檢珍護己字第12121 號函1 紙在卷可佐,可認執行機關於執 行階段,同意聲請人將可於106 年5 月間出國,然聲請人於 其餘保護管束期間出境,仍須由執行機關同意始可出國,茲 審酌前情及前開說明,本院認已無因考量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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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