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燈清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0
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九0二三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燈清與告訴人蔡金枝係兄妹關係,被 告蔡燈清明知坐落臺南縣○○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 以下同)深坑子段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 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均係告訴人蔡金枝所有 ,且以系爭土地辦理畜牧場登記,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 人蔡金枝之同意始得辦理,而告訴人蔡金枝並未授權被告蔡 燈清辦理畜牧場登記,被告蔡燈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蔡金枝姓名之印章一枚(未 扣案),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蔡金枝之名 義,於以系爭土地申請作為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辦理牧場登記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蔡金枝之簽名一枚,並 蓋用前開偽刻之告訴人蔡金枝姓名之印章,偽造蔡金枝之印 文一枚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同意書)上 ,藉此偽造系爭同意書,表明以系爭土地申請畜牧場登記之 旨,並交予不知情之翁振德持上開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向臺 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以下同)申請辦理「畜牧 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以下簡稱為系爭畜牧場 登記),因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蔡金枝之權益及臺南縣政府對於畜牧場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蔡燈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 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 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燈清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以告訴人蔡金枝及證人翁振德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臺南縣政府中華 民國90年11月16日九十府農畜字第172886號函、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南市 農畜字第 10000389307號函與檢送之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 託書及被告與翁振德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偵訊中分別書寫「 蔡金枝」之簽名等資料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蔡燈清則堅決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同意書係告訴人蔡金枝無條件同 意伊以伊之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辦理畜牧場登記之用,系爭同 意書上「蔡金枝」之名字應係證人翁振德所寫的,至於「蔡 金枝」之印文伊不知係何人所蓋,應該係代書翁振德蓋的, 但印章係何人交給代書翁振德的,則因時間已久,伊已不記 得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 156頁至 第157頁及第246頁等筆錄);另辯護意旨則以系爭同意書之 作成時間因已久遠,對於如何簽名及用印所為之供述如有記 憶不明或含糊混淆之情形,應屬正常,另系爭同意書上「蔡
金枝」之印文,或係告訴人蔡金枝親自用印,或係同意授權 由翁振德為之,均有可能,自難僅因告訴人蔡金枝否認用印 ,即遽認係他人所為;另申請系爭畜牧場登記所必備之「排 放許可證」乃告訴人蔡金枝所申請,並交付被告使用,由此 益見告訴人蔡金枝應已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申請系爭畜牧場 登記。至於告訴人蔡金枝指稱早年遭被告性侵乙節,則屬無 稽,應不足採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訊據被告蔡燈清對於其與告訴人蔡金枝係兄妹關係,其以 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須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告訴人蔡金枝之同意始得辦理及其曾委託代書翁振德持其 上載有「告訴人蔡金枝之姓名及蓋有告訴人蔡金枝之印文 、日期為民國90年07月25日」等內容之表示告訴人蔡金枝 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同意書,於民國90年08月間持 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以行使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振德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相 關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 、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0年11月16日九十府農畜字第1728 86號函、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中華 民國100年05月27日南市農畜字第10000389307號函與檢送 之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附於他字第1303號卷第 3 頁至第11頁、第24頁、第39頁至第40頁)及臺南市政府農 業局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6日南市農畜0000000000號函與 檢送之系爭畜牧場登記全部資料(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 68頁,其餘畜牧場登記資料則外放)等在卷可稽,另系爭 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為民國90年07月25日及「○○蓄牧場」 係於民國90年08月間申請辦理畜牧場登記乙節,亦有臺南 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府農畜字第0990319415號函 與檢送之系爭同意書(附於他字第1303號卷第6頁及第7頁 )及系爭畜牧場登記申請書(附於外放之畜牧場登記資料 第19頁)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 ,是否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蔡金枝之同意 ?亦即系爭同意書是否確已徵得告訴人蔡金枝之同意而製 作?
2、經查:系爭同意書上「蔡燈清」、「蔡金枝」之姓名均係 代書翁振德所書寫乙節,業據證人即代書翁振德於偵訊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同意書上之地號及牧場負責人即 被告之姓名均係我所寫,被告之印文係被告自己所蓋」( 見他字第1303號卷第47頁及第48頁筆錄)、「我幫人代辦 畜牧場登記,係由我填寫申請文件完畢,由申請人準備身
分證、印章,被告只有委託我代辦系爭畜牧場登記一件, 且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內除了臺南縣政府之文書外,如外 放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11頁之申請書、第18頁之代理 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第19頁之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第 29頁至第30頁之畜牧場經營計畫書、第34頁之主要畜牧設 施說明書上所載之文字,以及第35頁之系爭同意書上包含 告訴人姓名之文字,應均係我所書寫,而同資料內所見之 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則係我依被告告知之地號所申請,我 有向被告表示因本件土地之所有人並非申請人即被告,須 該所有人同意拿出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表示有經告訴人 同意,我就將上開填寫之申請文件交予被告拿回去在我交 待須蓋印之位置蓋印,之後被告再將申請文件以及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我,我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貼於系 爭同意書上,將申請文件送交鄉公所轉送縣政府審查」、 「在代辦系爭畜牧場登記之過程中,我未曾與告訴人見面 ,亦未刻製告訴人姓名之印章,且我已辦理多件,知道印 章要蓋在何處,我自己親自持章在申請文件上蓋印的話怎 會蓋錯,然由外放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34頁主要畜牧 設施說明書、第44頁畜牧場登記證書上出現蓋錯告訴人印 文,而於該印文上打『×』,再於旁邊蓋被告印文之情況 ,可見係被告自行在申請文件上蓋印,但在前開本應蓋上 被告印文之處錯蓋告訴人之印文,我才跟被告表示蓋錯印 文,因而出現上開打『×』劃掉後,再蓋上被告印文之狀 況」(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6頁至第208頁筆錄)等語綦詳 ,另外放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11頁「非都市土地畜牧 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上土地所有權人欄內「蔡金枝」之 簽名與申請人欄內「蔡燈清」之簽名、第18頁「代理申辦 畜牧場登記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蔡燈清」之簽名、第 19頁「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上畜牧場名稱欄與負責人欄內 「蔡燈清」之簽名、第29頁「畜牧場經營計劃書三之㈢」 上「蔡金枝」之簽名、第35頁「系爭同意書」上土地所有 權人姓名欄內「蔡金枝」之簽名與牧場負責人簽章欄內「 蔡燈清」之簽名,經送請法務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 果,認「上開『蔡燈清』、『蔡金枝』之簽名筆跡,其結 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彼此均相同」等語乙節, 亦有該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332頁至第3 33頁),足見系爭同意書上「蔡燈清」、「蔡金枝」之簽 名均係證人即代書翁振德所書寫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 院審酌證人翁振德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系爭畜牧場登
記資料內除了臺南縣政府之文書外,如外放之系爭畜牧場 登記資料第11頁之申請書、第18頁之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 委託書、第19頁之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第29頁至第30頁之 畜牧場經營計畫書、第34頁之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上所載 之文字,以及第35頁之系爭同意書上包含告訴人姓名之文 字,應均係我所書寫」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並有外放之 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證人翁振德受被告之 委託代辦系爭畜牧場登記業務,其就有關文書中須書寫部 分,包括被告及告訴人之簽名在內,均由其一併代為書寫 ,而後再由被告及告訴人蓋章確認等事實,應堪認定,則 系爭同意書上有關告訴人蔡金枝之署押部分,雖非由告訴 人蔡金枝親自簽名,而係由證人即代書翁振德一併代為書 寫,惟此乃代書翁振德處理業務之模式,尚難因系爭同意 書並未經告訴人蔡金枝親自簽名即遽認系爭同意書並未經 告訴人蔡金枝之同意而製作,合先敘明。
3、次查:本件被告申辦系爭畜牧場登記所須之文件,除於系 爭同意書上附有同意人即告訴人蔡金枝之身分證影本一紙 外(見外放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35頁),另附有臺灣 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民國86年7月8日核發之有效期間自民 國86年7月8日起至民國91年7月7日止、負責人姓名為蔡金 枝、畜牧場名稱為「蔡金枝養豬場」之省環南排許字第04 419 號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以下簡稱為系爭排放許可 證)一紙在卷可稽(見外放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40頁 ),而系爭排放許可證可資為以系爭土地申辦系爭畜牧場 登記時,作為證明該處之廢污水排放設施業已符合法令規 定,因而得以獲准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之重要憑據及該許 可證屬於必備且重要之文件乙節,亦據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函述「本案附件第40頁所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 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 畫書應敘明事項中第七款: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 計畫及畜牧法第六條: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制措施計畫 ,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 ,為本案申請(按即系爭畜牧場登記)應提出之必要證明 事項」、「此排放許可證可作為通過申請同意之資料」等 語明確,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中華民國103年1月06日南市 農畜字第1021170277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三 宗第14頁),乃被告於申辦系爭畜牧場登記時竟持有上開 屬於重要文件之告訴人蔡金枝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排放許
可證,設若上開重要文件資料並非告訴人蔡金枝交予被告 使用,衡情被告應無取得上開重要文件之可能,足見被告 辯稱伊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確有取得告訴人蔡 金枝之同意等語,應非無據。
4、雖告訴人蔡金枝指稱「伊並未申辦系爭排放許可證,伊不 知被告何以持有系爭排放許可證及伊曾於民國84年間申辦 畜牧場登記但未通過,故知悉辦理該登記須有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始得登記。伊於民國88年間結束在系爭土地上 養豬而離開之前,曾向被告表示被告要去申辦畜牧場登記 ,因為被告養豬之新豬舍係伊與伊先先辛苦工作所得,伊 希望新豬舍可以繼續維持經營而不要違法被拆除,但伊有 向被告表示若要就新豬舍申辦畜牧場登記,要用伊之名義 申請,不可使用被告名義,若被告係用自己名義申請,伊 就不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58頁至第261頁及 第270頁等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中華民國102年 01月23日南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 原審卷第二宗第54頁)。惟查:依附表所示之申辦系爭排 放許可證之相關文件資料所示,該等文件上所載之申請人 、聯絡人均為告訴人蔡金枝,另申請人之住址以及嗣後台 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檢送系爭排放許可證予申請人蔡金枝 之地址,亦均為告訴人蔡金枝位於臺南縣○○鄉○○村○ ○○○號之○之戶籍地,且申請證明文件中同時附有告訴 人蔡金枝以及代理人即其夫余東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暨 文件中並無任何與被告姓名、身分資料或住所有關之記載 或資料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如附表所示之申辦系 爭排放許可證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 宗第345頁至第382頁),另告訴人蔡金枝係於民國78年06 月16日遷入台南縣○○鄉○○村○○○○號之○住處,迄 至民國98年01月23日始遷出該戶籍地乙節,亦有臺南市○ ○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南市○○戶字第1 010112409 號函與檢送之告訴人蔡金枝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387頁及第388頁),即告 訴人蔡金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附表所示事業基本資料 表上所載之申請人、代理人及相關住居所資料,以及附表 所示之申請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屬正 確,且其未曾申報過國民身分證遺失,其係以附表所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原本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宗第122頁至第123頁筆錄)。再者,附表所示文 件中所載之電話即「00-0000000號」電話,其申請用戶為
告訴人蔡金枝之夫余東行,裝機地點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即 台南縣○○鄉○○村○○○○號之○住處,使用時間為民 國85年8月13日起至民國88年6月22日止等情,亦有中華電 信臺南營業處服務中心中華民國103年1月03日服字第1030 000002號函及檢送之通訊資料查詢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卷第三宗第6頁及第7頁),且告訴人蔡金枝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00-0000000號」之電話確係其先 前所使用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 122頁筆錄), 足見依附表申辦系爭排放許可證之相關文件資料所示內容 ,該等文件上所載之申請人、聯絡人、地址、電話等資料 均與告訴人蔡金枝有關,而與被告無關,且申辦之文件中 復附有告訴人蔡金枝與其夫余東行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堪認系爭排放許可證應係告訴人蔡金枝所申辦,否則被 告於申辦過程中又如何與相關機關聯繫及知悉申辦進度如 何。另依附表編號7號文件內容所示,系爭排放許可證亦 應係依照申請人即告訴人蔡金枝之戶籍地即台南縣○○鄉 ○○村○○○○號之○住處送交告訴人蔡金枝收受,被告 應無取得系爭排放許可證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應係經由 告訴人蔡金枝之提供,始取得系爭排放許可證以供申辦系 爭畜牧場登記之用等事實,應堪認定。次查:系爭畜牧場 所在之土地,其中地號為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及0 00之00等號之土地其所有權於民國76年12月14日即已全部 登記為告訴人蔡金枝一人所有,另地號 000號之土地其所 有權於民國76年12月14日則登記為告訴人蔡金枝與他人共 有,迄至民國87年02月25日其所有權始全部登記為告訴人 蔡金枝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另 告訴人蔡金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後來為了要申 請登記,妳是否還有買一塊土地?)答:我不是要買來給 他申請的,我是要買來自己申請」、「(問:是否有買? )答:因為我去申請,○○公所和縣政府跟我說這一塊我 沒有買的話,我就不能申請,我才會去買」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 230頁筆錄),足見告訴人蔡金枝於民國87年 間仍有意在系爭土地上申請畜牧場登記,其因而始會積極 洽購上開地號第 000號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堪認告訴人 蔡金枝確有申辦系爭排放許可證之動機與理由等事實,亦 堪認定。又查:系爭排放許可證之核發日期為民國86年07 月08日乙節,有系爭排放許可證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外放 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40頁),另被告之「○○蓄牧場 」係於民國90年08月間申請辦理畜牧場登記等情,亦有畜 牧場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外放之系爭畜牧場登
記資料第29頁),設若系爭排放許可證確係被告自行以告 訴人蔡金枝之名義而暗自申請,衡情被告應於民國86年間 取得系爭排放許可證之後,隨即提出申請辦理系爭畜牧場 登記,始符情理,應無遲至民國90年08月間始向主管機關 即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請之理?堪認系爭排放許可證應係告 訴人蔡金枝為取得畜牧場登記而自行申辦,應屬無疑。是 依上所述,告訴人蔡金枝上開陳稱,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
5、告訴人蔡金枝於迭次訊問中雖供稱「我於77年間雇請我父 母親代我經營及飼養養豬場,因豬隻販售須經農會或合作 社代售,收入由我父親戶頭內進出帳,因我父親不識字, 存摺帳簿都由被告處理,被告在78年、79年間叫我父親向 我說他也要一同與我養豬,我父親想說被告無職業又是獨 子,一起養豬至少係一個職業可賺錢,且因養豬之土地係 父親幫我仲介,我要報答父母親之恩情,遂答應與被告一 同經營該養豬場,被告並未出資,而從77年間開始養豬至 83年間,被告都說養豬未賺錢,一年才分給我新臺幣(以 下同)二萬元以及建設豬圈(筆錄上誤載為「眷」),我 於84年06月間就提出分開飼養,否則我們夫妻二人都沒收 入,故我與被告係自79年間起至84年間合夥在系爭土地上 經營畜牧場飼養豬隻,之後就因帳款不清而分開各別飼養 」(見他字第1303號卷第20頁及第22頁筆錄)、「被告只 有幫忙養豬,並未出資。我於76年12月份以自己之資金、 標會及向姊姊蔡玉美借款,而購買系爭土地,經整地及整 理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豬舍(以下簡稱為舊豬舍)後,於77 年01月份開始養豬,約至78年底或79年間,因被告無職業 ,我父親向我要求讓被告有一口飯吃,被告才過來跟我們 一起養豬,其並未出資,因在80年間得知南二高要徵收部 分舊豬舍之地及地上物,遂於81年至83年初在舊豬舍另建 一棟與舊豬舍分開之新豬舍(以下簡稱為新豬舍),舊豬 舍南二高經過部分,因徵收而被拆除,及至84年06月份後 ,我與我夫在舊豬舍剩餘之後半段養豬,被告則在新豬舍 養豬,二人因而分開養豬,我在舊豬舍養豬至86年因發生 口蹄疫而只剩下一點點豬,再養至88年間因豬價不是很好 且所養的豬都死亡,我就放棄而結束在舊豬舍養豬,離開 而未再於系爭土地上養豬,舊豬舍就崩塌荒廢,並在約隔 一、二年後即將舊豬舍之地上物拆除而無豬舍存在」、「 在79年起至84年06月份我與被告分開養豬之前,是由被告 負責養豬場之大筆如飼料錢、新豬舍之興建及賣豬之收支 ,以及記帳,我與我夫負責小筆如水電費、藥錢之支出,
新豬舍係由賣豬之款項所支出興建,然在84年06月份我與 被告分開養豬之後,係各自養及各負盈虧,被告並沒有將 其在新豬舍養豬所賺之錢與我們平分」(以上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 21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 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48頁、第257 頁至第258頁及原審卷第三宗第121頁等筆錄)等語;另證 人即被告之妹蔡貴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購買本件土地 之錢都是告訴人自己籌款、標會而來,被告並未出資」、 「一開始是告訴人與其夫在本件土地上養豬,養豬賺的錢 都交給被告,養了五、六年,因被告一年只分二萬元予告 訴人,告訴人覺得這樣其無法生活,才說不然分開而各自 養,告訴人遂在舊豬舍養豬,被告則於新豬舍養豬,舊豬 舍與新豬舍係分離隔開,在分開養豬之前之養豬收入都是 交給被告,分開後就各負盈虧,分開養豬之後過了很久, 告訴人才未在上開地點養豬,之後都是被告自己在該處養 豬」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 6頁至第108頁等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蔡連成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購買本件土地,我有出訂金、還銀行錢, 以及填地、買小豬之費用,其餘則係告訴人支付,亦即我 出一半,另一半讓告訴人及其夫買,由我與告訴人共有, 而我要將我的份給被告經營」、「起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 養,之後有用養豬賺的錢蓋新豬舍,後來又分開,被告看 顧新豬舍,告訴人看顧舊豬舍而各自養豬,花費及所賺都 各自分開而相互不管,且現在新豬舍係被告在經營,告訴 人之舊豬舍業因徵收而拆除」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274頁至第279頁、第282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及第292 頁至第 297頁等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妹蔡美金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土地係告訴人所購買,被告並未出資 ,因為蔡連成向告訴人說要與被告公家,告訴人想說其先 替被告出一半之錢,被告再慢慢償還,但被告都不吭聲而 未拿錢出來」、「一開始就是被告與告訴人合夥養豬,本 件土地上原本就有舊豬舍,整修好後就抓豬進去養,起先 是我父親在養,後來我接手告訴人原本在中路之養雞場, 告訴人與余東行才專心至舊豬舍養豬,養豬所賺之錢均由 被告掌控,告訴人與余東行只有出力而未收到錢,被告只 會去巡視而不會幫忙養,係之後有賺錢而再蓋新豬舍,告 訴人與余東行做不來,被告才去幫忙養,後來告訴人說其 養了一整年,被告都未與其會帳,蔡連成又叫他不要計較 ,其一再容忍,但公家養了那麼多年,一年才給其二萬元 ,其要付會錢及開銷而變成沒有錢可用,其覺得不應該這
樣下去,才說要各自養,蔡連成本來說要抽籤,但被告說 他要新豬舍,告訴人就在舊豬舍養,分開以後就各負盈虧 ,之後因口蹄疫及南二高徵收之關係,告訴人就撤出而未 在舊豬舍養豬,只剩下被告在新豬舍養豬,舊豬舍也全部 拆掉而未再蓋新的」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11頁 及第114頁至第118頁等筆錄)。足見依告訴人蔡金枝及證 人蔡貴華、蔡連成、蔡美金等人上開供述,固顯示告訴人 蔡金枝與被告蔡燈清二人在系爭土地養豬期間,雙方確為 養豬一事存有嫌隙,惟查:上開嫌隙經核與告訴人蔡金枝 於民國88年間放棄養豬事業之後是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 被告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其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要 難因其二人於系爭土地養豬期間雙方為養豬一事存有嫌隙 ,即遽認告訴人蔡金枝於民國88年間放棄養豬事業之後仍 因上開嫌隙而不可能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辦理畜牧場登 記,是告訴人蔡金枝及證人蔡貴華、蔡連成、蔡美金等人 上開供述,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6、另告訴人蔡金枝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於國小二年級時, 被告曾對伊為性侵行為及被告曾就徵收土地之款項,強行 令其交出,伊不可能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辦理畜牧場登 記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三 0四號民事事件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蔡金枝所出具之書信影 本各一份為證(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163頁至第17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蔡金 枝與被告間確存有上開宿怨與嫌隙,自難僅依告訴人蔡金 枝上開陳述即遽認其二人確有上開宿怨與嫌隙及告訴人蔡 金枝確因該宿怨與嫌隙而不可能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辦 理畜牧場登記,是告訴人蔡金枝上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亦併予敘明。
7、是依上所述,被告於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時,非但能提出 告訴人蔡金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將之附於系爭同意書 上做為業已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蔡金枝同意之 證明,且能提出由告訴人蔡金枝申請領取之足以做為以系 爭土地申辦系爭畜牧場登記時,用以證明該處之廢污水排 放設施業已符合法令規定,因而得以獲准辦理系爭畜牧場 登記之重要憑據即系爭排放許可證,堪認被告以系爭土地 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蔡金枝之同意及系爭同意書應係徵得告訴人蔡金枝之同意 而製作,否則被告又何以能取得上開重要文件即告訴人蔡 金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排放許可證以資辦理系爭畜 牧場登記。雖原審及本院前審向相關單位所調取之印文與
系爭同意書上告訴人蔡金枝之印文不同,惟依國人習慣, 一人持有多顆印章,屢見不鮮,自難因未查獲告訴人蔡金 枝先前曾使用系爭同意書上告訴人「蔡金枝」之印文,即 謂告訴人蔡金枝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辦理系爭畜牧 場登記及系爭同意書上「蔡金枝」之印文係偽刻印章所蓋 用之印文。至於系爭同意書上「蔡金枝」之印文究係何人 所蓋用,被告蔡燈清所為之供述固前後不一,惟本院審酌 證人翁振德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在代辦系爭畜牧場登 記之過程中,我未曾與告訴人見面」、「我已辦理多件, 知道印章要蓋在何處,我自己親自持章在申請文件上蓋印 的話怎會蓋錯,然由外放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34頁主 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第44頁畜牧場登記證書上出現蓋錯告 訴人印文,而於該印文上打『×』,再於旁邊蓋被告印文 之情況,可見是被告自行在申請文件上蓋印,但在前開本 應蓋上被告印文之處錯蓋告訴人之印文,我才跟被告表示 蓋錯印文,因而出現上開打『×』劃掉後,再蓋上被告印 文之狀況」等語綦詳,已如前述,並有外放之系爭畜牧場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同意書上「蔡金枝」之印文 應非翁振德所蓋用,而係告訴人蔡金枝或被告所蓋用,否 則如係代書翁振德所蓋用應不致於出現蓋錯印文之情事。 至於該印文究係告訴人蔡金枝所蓋用或係被告所蓋用,因 時間已久遠而無法釐清,惟並不影響被告以系爭土地辦理 系爭畜牧場登記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蔡金 枝之同意及系爭同意書應係徵得告訴人蔡金枝之同意而製 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依據,被告辯 稱伊並未涉犯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應堪 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申辦系爭排放許可證之相關文件
┌─┬─────────────────────────────┐
│編│文 件 名 稱 及 相 關 內 容 │
│號│ │
├─┼─────────────────────────────┤
│1│文件: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申請表(附│
│ │ 於原審卷第一宗第358頁及第361頁)。 │
│ │內容: │
│ │ ⑴事業名稱:蔡金枝養豬場 │
│ │ 申請人(負責人)姓名及職稱:蔡金枝、場長 │
│ │ 事業地址:臺南縣○○鄉○○村0000號 │
│ │ 申請日期:86年1月25日 │
│ │ 電話:(00)0000000號 │
│ │ ⑵事業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60頁): │
│ │ 名稱:蔡金枝養豬場(管制編號R0000000) │
│ │ 負責人、聯絡人姓名及職稱:蔡金枝、場長 │
│ │ 代理人姓名及職稱:余東行(按晟告訴人之夫)、副場長 │
│ │ 負責人地址:臺南縣○○鄉○○村○○路0000號 │
│ │ 事業及聯絡人電話:(00)0000000號 │
│ │ ⑶基本資料證明文件(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376頁): │
│ │ 負責人蔡金枝、代理人余東行之舊式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 │ 本各1份 │
├─┼─────────────────────────────┤
│2│文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357頁)。 │
│ │內容: │
│ │ ⑴日期:86年1月29日 │
│ │ ⑵記載:R0000000、蔡金枝養豬場 │
├─┼─────────────────────────────┤
│3│文件: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申請表審查│
│ │ 結果表(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347頁及第351頁)。 │
│ │內容: │
│ │ ⑴事業單位名稱:蔡金枝養豬場(管制編號R0000000) │
│ │ ⑵事業地址:臺南縣○○鄉○○村0000號 │
├─┼─────────────────────────────┤
│4│文件:臺南縣政府86年5月27日八十六府環三字第85361號函(附於│
│ │ 原審卷第一宗第355頁)。 │
│ │內容: │
│ │ ⑴正本收受者: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 │
│ │ ⑵副本收受者:蔡金枝養豬場(臺南縣○○鄉○○村00○0號 │
│ │ 、管制編號R0000000) │
│ │ ⑶主旨:台南縣政府初審結果暫予認可,轉請台灣省政府環境│
│ │ 保護處審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