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09、92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德財(綽號「阿財」、「山地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販賣。詎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偉全共8次而收取價金(各次交易方式、時間、 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各自吳偉全收取一次 施用分量充作販賣利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7頁) ,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 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 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德財固不否認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毒品予吳偉全 ,惟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就是否認罪,供詞反覆 ,辯稱:伊與吳偉全工作地方不一樣,吳偉全打電話給伊, 叫伊先去買拿毒品,伊先出錢,後來吳偉全才把錢給伊,伊 並不知已構成販賣,並未賺到錢云云( 本院卷第210 、212 頁) ,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自白:「(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告以要旨))我全部承認犯罪。」、「(販賣安非他命
予吳偉全的獲利是什麼?)我們是同事,我幫吳偉全拿安非 他命,我會從裡面抽一點安非他命來施用。」(原審卷第31 頁反、41頁反、44頁),且於本院再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63 頁),雖旁詞如有販賣,不可能只販賣吳偉全一人云云,然 旋經辯護人補充被告幫忙購買毒品的原因是吳偉全會請他施 用毒品等語,被告仍再自白:「(是否就如辯護人所述?這 八次犯行,吳偉全都有請你施用毒品嗎?)是。」、「(這 八次是否都是你親自拿給他?)吳偉全有時候如果有事情, 他會叫我拿給魏智偉。有幾次我是拿給吳偉全,有幾次拿給 魏智偉」、「(照你所述,你的行為就是販賣毒品,因而獲 得利益,是否瞭解?)瞭解。」等語不諱(本院卷第68至69 頁),所為任意性供述,至為明灼。
(二)復經證人【吳偉全】於警方提示附表編號1、2、3、5、8所 列通訊監察譯文後,在警詢時逐一指證:(1)「我們通話後 約於105年1月24日19時50分許,我前往王德財住家巷口臺南 市○○區○○路000巷,我以賒帳方式向王德財購得1000元 安非他命(1小包),王德財親手與我完成交易,事後於105 年1月25日19時55分王德財前來我家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向我收取1000元購毒欠款。」(警卷第30頁) 、( 2)「我們通話後約於105年1月26日19時5分許,我前往 臺南市○區○○路○○高工前,我以1500元向王德財購得1 包安非他命」(警卷第31頁)、(3)「我們通話後約於105年1 月29日15時30分許,我前往臺南市○○區○○路○○國小內 ,我以2500元向王德財購得1包安非他命。」(警卷第31頁) 、( 5)「我們通話後約於105年1月31日下午12時35分許,我 前往臺南市○○區○○路○○國小內;我以700元向王德財 購得1包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時欠300元毒款(事後 我有還清)」(警卷第32頁)、(8)「我們通話後約於105年2 月5日下午6時15分許,我前往臺南市○區○○東路3段○○ ○○對面0000超商前,我以1000元向王德財購得1包安非他 命」等語(警卷第32頁),與偵查中及本院結證情節相符(偵 7069卷第86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王德財(王)持用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與吳偉全(吳)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警卷第14至17頁);被告亦據此逐一供承:通訊監察譯文中 編號1(王)「你不是今天要給我」係表示伊先墊錢(即吳偉全 賒帳);編號2(吳)「你跟他約在殯儀館」指吳偉全要求被告 與上游相約在殯儀館拿毒品;編號3(吳)「你跟你朋友說不 夠」、「差很多唷」、(王)「他是這樣給我阿」,指吳偉全 跟被告說安非他命分量不夠,被告告以上游就是這樣給的; 編號5(吳)「幫我打一下」、(王)「你有1千嗎?」、(吳)「
700」表示由吳偉全要求被告聯絡購毒、但身上僅有700元; 編號8(王)「多少」、(吳)「一樣」、「跟那一次,少的那 一次」表示吳偉全至少買1000元,比較多就是買2500元等語 甚明(本院卷第214至217頁)。
(三)另經證人【魏智偉】於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4、6、7通訊監 察譯文後,在偵查中結證稱:「『山地仔』就是王德財」、 「第1次約於105年1月29日21時0分,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高工前),吳偉全交給我1500元向王德財買到1小 包安非他命,購買後再拿回給吳偉全。第2次約於105年2月1 日20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高工前),吳 偉全交給我1500元向王德財買到1小包安非他命。第3次約於 105年2月4日18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超市)前,吳偉全交給我1200元向王德財買到1小包安非他 命。這3次都是由王德財與我,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 成交易。」(偵7609卷第91至92頁),與證人【吳偉全】偵 查中結證:「(對魏智偉於警詢證述1月29日、2月1日、2 月4日之譯文內容,有何意見?(提示))1月29日20時36 分許是我打給王德財,意思是要向他買1千5百元的安非他 命,相約在○○高工。我打給魏智偉,由他來我家拿了1千 5,由他與王德財交易,所以電話中王德財才又問我說沒有 看到他,我回他說我朋友那個『胖胖的』就是指魏智偉,之 後是由魏智偉拿回安非他命給我。2月1日19時35分許是王德 財打電話給我,我要魏智偉去向他買安非他命,也是我拿1 千5給魏智偉,由他去向王德財買安非他命回來。2月4日17 時18分許也是我叫魏智偉拿1千5去○○向王德財買安非他命 【應係交付1200元取得1500元分量之誤,詳後述】」等語( 偵7609卷第86至87頁)、及於本院結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1 1頁),亦有吳偉全(吳)持用0000000000號與王德財(王)持用 0000000000號、魏智偉(魏)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警卷第71-76頁);徵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編號4(吳)「你可以幫我打電話,問他一下1500」、編號6( 王)「這樣1千5了」等語,均表明交易1500元毒品;另勾稽 編號7(吳)「跟上次補的一起給我」、(王)「15唷」(意指 1500元分量毒品),足見被告允以此次交付1500元分量毒品 內,含有上次積欠未補之毒品分量,證人吳偉全前開證述交 付魏智偉1500元轉交被告以購毒,容有可疑,應以證人魏智 偉證述轉交1200元予被告較為可採;證人吳偉全前開證述除 此細節,對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主要情節並無矛盾,仍屬 可採。
(四)按販毒者出於營利意圖,縱與買方議妥後始向上手取得毒品
後轉交付買方,因本於賣方之意思,自屬販賣;苟無營利意 圖,則無償受他人委託合資購買,本於買方之意思,代為購 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 施用;二者雖均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然營利 意圖之有無,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 決參照),又販毒者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 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與證人吳偉全議妥後,由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後交付證 人吳偉全,收取施用分量毒品為利得乙情,供稱:「(他如 何把毒品拿給你?)他會弄一包給我,有時候會去他家施用 ,如果沒有去他家用,他就會當場弄一些給我。」、「(你 會先把毒品扣除一些分量之後,再交給吳偉全嗎?)不會, 因為不是我的東西。」、「(如果你請魏智偉轉交毒品給吳 偉全,他如何把當報酬的毒品拿給你?)..第二天或是等一 下我忙完去他家,他會拿給我。」、「(吳偉全拿給你多少 毒品當報酬?)施用一次的量而已。」、「(如果你直接拿 給吳偉全,他是否當場拿給你一次施用的量?)是。」等語 甚詳(本院卷第68至69頁)。
2.核諸證人吳偉全於本院雖另證稱:僅附表編號3、6二次有給 毒品充作「走路工」,其餘或稱不記得,或稱叫魏智偉去的 都沒有(按:即編號4、6、7),既與前詞矛盾,嗣又改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即使請魏智偉轉交給你的,就 算是合資,他去你家,你會拿毒品給他,你有何意見?)這 個實在。」(本院卷第118、119頁),縱因證人吳偉全或因時 日已久、記憶淡忘、或錯置,乃事理之常,與被告於原審、 本院之自白並無扞格不容;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藥事法(轉讓禁藥、非法吸用)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倘無利可圖,當 無甘冒重罪,徒費勞力、時間,於接獲購毒者電話聯絡後, 旋為之尋找藥頭購毒交付之理,足徵被告收取少量毒品供貼 補車資、勞力,確有從中牟取利潤之意圖灼明。至於被告順 道與吳偉全一併合資向上游購毒,均不妨上開收取購毒報酬 牟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被告及證人吳偉全於105年3月14日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二份可稽(警卷第18至20、 54至55頁),而施用安非他命者,不可能由其尿液中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可從尿 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亦可檢出少量之安非他命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字第09362413980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 11566號函可考,是被告所販賣者並非安非他命而係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公訴人認被告施用者係安非他命之事實,即有 誤會,另被告及證人供證稱係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宥於毒品 之專業智識,以致未能區別該二種毒品之不同,惟此不影響 其供證之真實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附表所示8罪,犯 意各別、時間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 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 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經提示附表八 次犯行通訊監察譯文,均否認有自交易過程賺取利潤(警卷 第12頁、偵7609卷第76至78、147至148頁),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 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八罪),敘明販賣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 賣行為所吸收,及應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併說明無依偵審 自白例減刑之適用,復審酌被告販毒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 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致貽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 力之憂,損及社會整體法益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各次販賣數量及金額非鉅,
販賣之次數8次,販售之對象僅1人,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並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所 示(詳後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屬 妥適(惟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未說明收取施用分量毒品利 得之沒收與否,應予補充)。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 偉全合資共買毒品,從未獲取半分利得,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均經論駁如前,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明文。又「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可按;另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並優先普通法之刑法規定適用。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各次販毒所得,合計11,200元,雖未扣 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開沒收部 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依法併執行之,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之沒收已逐 一諭知,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合併執行沒收,無庸於主文諭知 併執行之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固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參諸 電話機具及晶片卡,平常市售可得,縱予沒收,仍可輕易自 市面購入,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另被告自證人吳偉全處收取
供作販賣報酬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分 量僅供施用,數量微少,其主要利得之價金已宣告沒收如前 ,此部分利得價值低微,不予宣告沒收。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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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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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販賣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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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毒品之種類、│ │ │
│ │金額(新臺幣)、│ │ │
│ │數量與方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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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24日19時│A:0000000000(吳偉全)B:0000000000(王德財)│王德財販賣第二│
│ │50分許 │⑴2016.01.24下午05:51:54 │級毒品,處有期│
│ ├────────┤B:怎樣? A:我跟你借小支鑿子。 │徒刑柒年。 │
│ │臺南市○○區○○│B:好阿,1支唷。 A:嘿啦。 │未扣案之販賣第│
│ │路000巷附近 │B:好阿,我不能動唷我腰不知道怎麼了。 │二級毒品所得新│
│ ├────────┤A:你不能動? │臺幣壹仟元沒收│
│ │吳偉全持用 │B:嘿阿,我的腰不知道怎辦阿? │,如全部或一部│
│ │0000000000號行動│A:好啦,我過去的時候打給你。 │不能沒收時,追│
│ │電話與王德財持用│B:好。 │徵其價額。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聯繫後,吳│⑵2016.01.24下午17:14:59 │ │
│ │偉全於右揭時間、│B:喂。 A:我現在要過去。 │ │
│ │地點向王德財購買│B:喔。 A: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重量不詳、價值 │ │ │
│ │1,000元之甲基安 │⑶2016.01.24下午17:44:25 │ │
│ │非他命1包,吳偉 │B:好。 A:門口快點。 │ │
│ │全以賒帳方式交易│ │ │
│ │,嗣於105年1月25│⑷2016.01.25下午07:14:09 │ │
│ │日19時55分許,王│A:喂。 │ │
│ │德財至吳偉全位於│B:你不是今天要給我, │ │
│ │臺南市○○○區○│A:我在家裡阿。 │ │
│ │○○路1段000巷00│B:喔喔。 │ │
│ │弄0號住處向吳偉 │ │ │
│ │全收取1,000元 │⑸2016.01.25下午07:51:20 │ │
│ │ │A:喂。 │ │
│ │ │B:我在樓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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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26日19時│A:0000000000(吳偉全)B:0000000000(王德財)│王德財販賣第二│
│ │5分許 │⑴2016.01.26下午06:24:25 │級毒品,處有期│
│ ├────────┤B:嘿。 │徒刑柒年。 │
│ │臺南市○區○○路│A:你跟他約在殯儀館,然後你現在騎來,我去拿錢│未扣案之販賣第│
│ │000號○○高工前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B:蛤。 │臺幣壹仟伍佰元│
│ │吳偉全持用 │A:我說你跟他約在殯儀館,你騎來我順便去拿錢,│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號行動│ 你來剛好。 │一部不能沒收時│
│ │電話與王德財持用│B:好 │,追徵其價額。│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聯繫後,吳│⑵2016.01.26下午06:30:18 │ │
│ │偉全於右揭時間、│A:喂。 │ │
│ │地點向王德財購買│B:他人在○他人跟我約在○路呢。 │ │
│ │重量不詳、價值1,│A:○路唷? B:嘿阿,他人在○阿。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 │A:那我在○圓環。 │ │
│ │他命1包 │B:我處理好的時候打給你我們在約。 │ │
│ │ │A:約在哪裡阿? │ │
│ │ │B:○圓環阿。A:好阿,現在要出發唷。 │ │
│ │ │B:還沒阿,我先處理好。 A:好啦。 │ │
│ │ │ │ │
│ │ │⑶2016.01.26下午16:43:03 │ │
│ │ │A:喂。 B:你好了嗎? │ │
│ │ │A:好了。 B:○圓環。 │ │
│ │ │A:○圓還那個0000,往○廟方向那個0000。 │ │
│ │ │B:好。 │ │
│ │ │ │ │
│ │ │⑷2016.01.26下午07:00:32 │ │
│ │ │B:快到了啦。 A:喔。 │ │
│ │ │B:不然你過來○工商。 │ │
│ │ │A:好。 B:那個甚麼○高工唷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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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月29日15時│A:0000000000(吳偉全)B:0000000000(王德財)│王德財販賣第二│
│ │30分許 │⑴2016.01.29上午10:09:50 │級毒品,處有期│
│ ├────────┤B:喂。 A:你中午有辦法來欽仔這裡嗎 │徒刑柒年。 │
│ │臺南市○○區○ │B:看看啦,後來早上小明又叫我做阿。 │未扣案之販賣第│
│ │○路○○國小內 │A:不然就下班。 B:嘿阿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伍佰元│
│ │吳偉全持用 │⑵2016.01.29下午01:24:57 │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號行動│A:喂。 B:你不是自己一個人做嗎? │一部不能沒收時│
│ │電話與王德財持用│A:沒有阿。 │,追徵其價額。│
│ │之0000000000號行│B:你下班的時候你從我家這裡來就好了,因為我做│ │
│ │動電話聯繫後,吳│ ○○國小而已。 │ │
│ │偉全於右揭時間、│A:好。 │ │
│ │地點向王德財購買│ │ │
│ │重量不詳、價值2,│⑶2016.01.29下午03:12:34 │ │
│ │500元之甲基安非 │B:喂。 A:你有在家嗎? │ │
│ │他命1包 │B:我在○○國小。 A:那我現在過去? │ │
│ │ │B:好阿,你差不多多久到? │ │
│ │ │A:差不多10幾分,我到了打給你。 │ │
│ │ │B:好好。 │ │
│ │ │ │ │
│ │ │⑷2016.01.29下午03:21:43 │ │
│ │ │B:嘿。 A:我在門口。 │ │
│ │ │B:你上來二樓我在二樓。 │ │
│ │ │A:我可以進去嗎? │ │
│ │ │B:可以阿,進來上二樓就好了。 │ │
│ │ │A:喔。 │ │
│ │ │ │ │
│ │ │⑸2016.01.29下午03:54:37 │ │
│ │ │B:喂,怎樣? │ │
│ │ │A:你跟你朋友說不夠。 │ │
│ │ │B:甚麼不夠? │ │
│ │ │A:差很多唷。 │ │
│ │ │B:他是這樣給我阿。 │ │
│ │ │A:對阿你要跟他講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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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月29日21時│⑴2016.01.29下午08:06:02 A:0000000000(吳偉 │王德財販賣第二│
│ │許 │ 全)B:0000000000(王德財) │級毒品,處有期│
│ ├────────┤B:喂。 A:你可以幫我打電話。 │徒刑柒年。 │
│ │臺南市○區○○路│B:怎樣? A:問他一下1500。 │未扣案之販賣第│
│ │000號○○高工前 │B:他喔? A:嗯。 │二級毒品所得新│
│ ├────────┤B:等一下我打給他。 A:嗯。 │臺幣壹仟伍佰元│
│ │吳偉全持用 │ │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號行動│⑵2016.01.29下午08:36:56 A:0000000000(吳偉 │一部不能沒收時│
│ │電話與王德財持用│ 全)B:0000000000(王德財) │,追徵其價額。│
│ │之0000000000號行│A:喂。 B:他說你過來阿。 │ │
│ │動電話聯繫後,吳│A:哪裡? B:我這裡阿。 │ │
│ │偉全交付1,500 元│A:你那裡? B:對阿,他要來我這裡。 │ │
│ │予魏智偉,指示魏│A:好。 B:多久,還是我們上次那邊。 │ │
│ │智偉於右揭時間、│A:你說慈幼唷,好阿。 │ │
│ │地點向王德財購買│B:那我先去找他。 A:好。 │ │
│ │重量不詳、價值 │ │ │
│ │1,500元之甲基安 │⑶2016.01.29下午08:57:01 A:0000000000(吳偉 │ │
│ │非他命1包,魏智 │ 全)B:000000000(某男) │ │
│ │偉取得甲基安非他│B:喂,沒有看到他。 │ │
│ │命後交予吳偉全 │A:你在門口等他。 B:好啦。 │ │
│ │ │ │ │
│ │ │⑷2016.01.29下午08:57:24 A:0000000000(吳偉 │ │
│ │ │ 全)B:0000000000(王德財) │ │
│ │ │B:喂。A:在○○的大門口,那個胖胖的。 │ │
│ │ │B:我在路上了。A:好。 │ │
│ │ │ │ │
│ │ │⑸2016.01.29下午08:59:53 A:0000000000(吳偉 │ │
│ │ │ 全)B:0000000000(魏智偉) │ │
│ │ │B:喂。 A:他要到了等他一下。 B:好啦。 │ │
│ │ │ │ │
│ │ │⑹2016.01.29下午09:00:18 A:0000000000(吳偉 │ │
│ │ │ 全)B:0000000000(王德財) │ │
│ │ │A:喂。 B: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 │
│ │ │A:我朋友就那個胖胖的,你有沒有看到他他在門口│ │
│ │ │ 。 │ │
│ │ │B:你沒有來唷。A:沒有,我有拿給他了。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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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月31日12時│A:0000000000(吳偉全)B:0000000000(王德財)│王德財販賣第二│
│ │35分許 │⑴2016.01.31上午07:44:39 │級毒品,處有期│
│ ├────────┤B:喂。 A:你有沒有做阿。 │徒刑柒年。 │
│ │臺南市○○區○○│B:有阿。 A:我等一下在過去。 │未扣案之販賣第│
│ │路○○國小內 │B:好。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吳偉全持用 │⑵2016.01.31上午08:01:13 │,如全部或一部│
│ │0000000000號行動│B:怎樣? A:你今天做哪裡阿 │不能沒收時,追│
│ │電話與王德財持用│B:○○國小阿。 │徵其價額。 │
│ │之0000000000號行│A:好,幫我打一下,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動電話聯繫後,吳│B:好。 │ │
│ │偉全於右揭時間、│ │ │
│ │地點向王德財購買│⑶2016.01.31上午08:56:23 │ │
│ │重量不詳、價值 │A:喂,我要過去唷。 │ │
│ │1,000元之甲基安 │B:我在二樓阿。 A:好。 │ │
│ │命1包,吳偉全僅 │ │ │
│ │給付價金700元, │⑷2016.01.31上午11:59:58 │ │
│ │餘300元以賒帳方 │A:喂。 B:你有1千嗎? │ │
│ │式交易,嗣於不詳│A:還沒阿。 B:不然你有打給我。 │ │
│ │時間給付300元予 │A:給。 B:你有的時候就打給我。 │ │
│ │王德財 │A:好。 │ │
│ │ │ │ │
│ │ │⑸2016.01.31下午12:05:49 │ │
│ │ │B:喂。 A:喂,700。 │ │
│ │ │B:甚麼? A:700。 │ │
│ │ │B:你過來。我在上班,沒辦法。 │ │
│ │ │A:好。 │ │
│ │ │ │ │
│ │ │⑹2016.01.31下午12:32:52 │ │
│ │ │B:嘿 A:你在哪裡阿 │ │
│ │ │B:你來路口那裡 A:好 │ │
├──┼────────┼──────────────────────┼───────┤
│ 6 │105年2月1日20時 │⑴2016.02.01下午07:35:02 A:0000000000(吳偉 │王德財販賣第二│
│ │38分許 │ 全)B:0000000000(王德財) │級毒品,處有期│
│ ├────────┤A:喂。 │徒刑柒年。 │
│ │臺南市○區○○路│B:你要過來,因為我跟他說我同事要來拿鑿子。 │未扣案之販賣第│
│ │000號○○高工前 │A:我叫上次那個胖子。你在哪裡? │二級毒品所得新│
│ ├────────┤B:叫他來○○廟因為我要去拿。 │臺幣壹仟伍佰元│
│ │吳偉全持用 │A:慈幼。 B:好好一樣在那邊就好了。 │沒收,如全部或│
│ │0000000000號行動│A:好阿。 │一部不能沒收時│
│ │電話與王德財持用│ │,追徵其價額。│
│ │之0000000000號行│⑵2016.02.01下午07:35:46 A:0000000000(吳偉 │ │
│ │動電話聯繫後,吳│ 全)B:0000000000(王德財) │ │
│ │偉全交付1,500 元│A:喂 │ │
│ │予魏智偉,指示魏│B:先不要叫他過去,因為我還要去那邊,開過去的│ │
│ │智偉於右揭時間、│ 時候我打給你 │ │
│ │地點向王德財購買│A:知道 B:好 │ │
│ │重量不詳、價值 │ │ │
│ │1,500元之甲基安 │⑶2016.02.01下午07:36:14 A:0000000000(吳偉 │ │
│ │非他命1包,魏智 │ 全)B:0000000000(魏智偉) │ │
│ │偉取得甲基安非他│B:喂。 A:限你10分鐘馬上來我家 │ │
│ │命後交吳偉全 │B:好啦 │ │
│ │ │ │ │
│ │ │⑷2016.02.01下午08:20:28 A:0000000000(吳偉 │ │
│ │ │ 全)B:0000000000(王德財) │ │
│ │ │A:喂。 B:怎樣? │ │
│ │ │A:可以出發的時候打給我一下。 │ │
│ │ │B:差不多在5分鐘就可以出來了。 A:好。 │ │
│ │ │ │ │
│ │ │⑸2016.02.01下午08:34:27 A:0000000000(吳偉 │ │
│ │ │ 全)B:0000000000(王德財) │ │
│ │ │A:他快到了。 B:我在斜對面○○○ │ │
│ │ │A:好 │ │
│ │ │ │ │
│ │ │⑹2016.02.01下午08:35:01 A:0000000000(吳偉 │ │
│ │ │ 全)B:0000000000(魏智偉) │ │
│ │ │B:喂。 A:他在對面的○○○ │ │
│ │ │B:好好他在那等我就好 │ │
│ │ │ │ │
│ │ │⑺2016.02.01下午08:38:21 A:0000000000(吳偉 │ │
│ │ │ 全)B:0000000000(王德財) │ │
│ │ │A:喂。 B:你說1千3。 │ │
│ │ │A:我不用吃飯喔,不然先扣掉看這邊多少明天再給│ │
│ │ │ 你錢。 │ │
│ │ │B:這樣1千5了。 A:明天一次給你阿。 │ │
│ │ │B: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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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2月4日18時 │⑴2016.02.04下午05:18:22 A:0000000000(吳偉 │王德財販賣第二│
│ │28分許 │ 全)B:0000000000(王德財) │級毒品,處有期│
│ ├────────┤B:下班了唷。 A:我現在要回去了。 │徒刑柒年。 │
│ │臺南市○區○○路│B:好。 A:上次那個補的。 │未扣案之販賣第│
│ │000號○○○生鮮 │B:給。 A:跟上次補的一起給我。 │二級毒品所得新│
│ │超市前 │B:15 唷。 A:對。 B:喔。 │臺幣壹仟貳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
│ │吳偉全持用 │⑵2016.02.04下午05:37:23 A:0000000000(吳偉 │一部不能沒收時│
│ │0000000000號行動│ 全)B:0000000000(王德財) │,追徵其價額。│
│ │電話與王德財持用│A:喂 B:老地方 │ │
│ │之0000000000號行│A:甚麼老地方 B:○○阿 │ │
│ │動電話聯繫後,吳│A:喔。 B:我剛剛去鹽行回來呢 │ │
│ │偉全交付1,200 元│A:那等一下我吃一下飯我剛到家。 │ │
│ │予魏智偉,指示魏│B:喔。 │ │
│ │智偉於右揭時間、│ │ │
│ │地點向王德財購買│⑶2016.02.04下午05:39:48 A:0000000000(吳偉 │ │
│ │重量不詳、價值 │ 全)B:0000000000(王德財) │ │
│ │1,200元之甲基安 │B:喂 A:來找我 B:好啦 A:快點 │ │
│ │非他命1包,魏智 │ │ │
│ │偉取得甲基安非他│⑷2016.02.04下午05:54:57 A:0000000000(吳偉 │ │
│ │命後交吳偉全 │ 全)B:0000000000(王德財) │ │
│ │ │A:喂 B:到了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