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1號
TNHM,105,原上訴,1,20170921,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易睿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宏輔(原名方聖雄)
選任辯護人 王 漢律師
      汪玉蓮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叡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 年度原訴字第5 、11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105 年1 月
21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2279、2328號、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19、20、21號、103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103 年度偵
續字第164 、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為滿20歲之成年人,知悉謝○廷(民國86年生,業經 判決在案)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以販賣,竟與某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已分裝完成之愷他命,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購毒者聯絡使用,於103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許,乙○○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凱崴聯絡 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謝○廷至嘉義 市○○路與○○路路口旁,羅凱崴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由少年謝○廷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命1 小包予羅凱崴,少年謝○廷再將該1 千元之價金交予乙



○○。
二、乙○○另與該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提供已分裝 完成之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購毒者聯 絡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 志成聯絡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 鄉○○路中國石油加油站,蔡志成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由 乙○○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蔡志成。 ㈡於103 年1 月9 日晚間7 時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 志成聯絡後,在嘉義市民族路○○○PUB 旁,蔡志成至乙○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由乙○○以1 千元之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小包予蔡志成。
、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與某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提供已分裝完 成之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購毒者聯絡使用,丙○○在期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愷他命聯絡使用,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購毒者,每次從該價 金中獲得100 元之報酬。
四、丙○○與少年謝○廷(86年生,業經判決在案)及某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謝○廷持用該不詳成年人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分裝完成之愷他命,丙○○則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30日晚間9 時51分許起,接 獲謝凱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欲購 買愷他命,丙○○應允後,由謝○廷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 時間前往交易地點,販賣1 千元之愷他命予謝凱融,並從中 獲得100 元之報酬。
、丙○○復與謝○廷及某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廷、丙○○持用該不詳 成年人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分裝完成之愷他命 ,於102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24分許,接獲林庚修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嗣於附 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由丙○○騎乘機車搭載謝○廷至附 表二編號25所示之地點,販賣1 千元之愷他命予林庚修,並 從中獲得100 元之報酬。
、丙○○與少年羅○佐(85年生,業經判決確定)及與某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因許登偉於10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46分許,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示在嘉義縣○○鄉,欲購買愷他命,丙○○與許登偉談妥交 易之愷他命數量,並撥打羅○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其前往嘉義縣○○鄉與許登偉交易,少年羅○佐遂請甲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交易,甲○○ 為成年人,知悉羅○佐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 26所示之時間,搭載羅○佐至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地點,由 少年羅○佐販賣1,500 元之愷他命予許登偉,丙○○則從中 獲得100 元之報酬。
七、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原判決諭知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5-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檢 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 判範圍為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0罪(即起訴書 附表扣除編號5-2 、10-1之其餘29罪,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 罪(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2部分)、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 品共3 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㈣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丙○○否認犯罪之附表二編號3 、14、22之購毒 者羅鈺舒許俊宏吳秉儒該次之警詢陳述,係屬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被告丙○○及辯護人既不同意其等於警詢之證述 列為證據;況其等於偵查中已到庭具結作證,難認其等於警 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 認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卷1 第184 頁,卷2 第116 、18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18025 88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9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 2 ,下稱偵卷2 ,第37至38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 第8 至12頁;原審103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2 ,下稱原審卷 2 ,第161 頁;本院卷2 第115 頁),核與證人蔡志成、羅 凱崴及少年謝○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2 第52至54、66至68頁,103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 號卷第16 至17頁,原審卷2 第164 至179 頁),且事實一部分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筆錄、跟監錄影光碟及照片4 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少偵字第16號起訴書及少年謝○廷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82至84頁,原審103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卷1 ,下稱原審卷1 ,第87、106 至108 頁、原審卷2 第100 至102 、126 頁);事實二部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筆錄、 跟監錄影光碟及照片4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56至57頁 ,原審卷1 第184 至186 頁,原審103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79、94至95頁);參以被告乙○○與購毒 者之交易通話有「我要到了」、「你在哪」、「幹要不然你 說馬上到我去跟別人拿好了」等語意隱誨之毒品交易暗語,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堪信被告乙○○確有販賣毒品犯 行無誤。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他們會發薪水給我們 等語(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 供稱販毒所得全供自己花用等詞(本院卷1 第145 頁),參 以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如無利益可得,豈會甘冒遭警查 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見被告乙○○確有販 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3 次販賣愷他命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事實六被告甲○○駕車搭載羅○佐至嘉義縣○○鄉○○ 村販賣愷他命予許登偉之幫助販賣愷他命犯行,業據被告甲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279號卷2 第 124 頁,原審卷2 第98頁,本院卷2 第115 頁),又被告丙 ○○於前揭時間接獲許登偉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且談妥交易 內容,撥打羅○佐之電話,請羅○佐至嘉義縣○○鄉○○村 與許登偉交易,三方聯絡過程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羅○佐於當日晚間要求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 車,搭載其由嘉義市區至嘉義縣○○鄉○○村全家便利商店 ,由許登偉上車,在後座向羅○佐購買愷他命並交付1,500 元,同車之人尚有高○璨(年籍詳卷,前經原審以103 年度 少訴字第9 號判決無罪)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憑,並為被告丙○○、甲○○自承在卷;另羅○佐販 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 第9 號判決有罪在案,足見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羅○佐該次販毒可獲利500 元,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可按,被告甲○○知悉當日搭載羅○佐係助其販毒,當知 羅○佐牟利之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羅○佐 為附表二編號26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應構成共同正犯,然查: ⒈由附表四所示被告丙○○與共犯羅○佐、購毒者許登偉之通 聯經過,可知被告丙○○係於當日晚間8 時46分許,先接獲 許登偉欲購買愷他命之來電,隨即於晚間8 時47分許撥打共 犯羅○佐之電話,要其前往與許登偉交易,附表四編號2 所 示被告丙○○與羅○佐之監聽譯文最末,在羅○佐之身旁有 其他人聽聞羅○佐與他人對話,並說「我沒」等語,而該人 即為被告甲○○之情,業據被告甲○○、證人羅○佐於原審 審理時陳明在案(原審卷2 第40、47頁);嗣於當晚8 時51 分許,被告丙○○再度致電羅○佐,要其前往○○村,附表 四編號5 監聽譯文中羅○佐身旁之2 名旁人為被告甲○○、 高○璨,其等並因嘉義縣○○鄉○○村距離嘉義市太遠,希 望可以更改地點等情,亦經證人羅○佐於原審證述甚明(原 審卷2 第48頁),附表四編號2 、5 通聯僅差距約4 分鐘, 證人高○璨亦證稱:當天晚上甲○○開車載我,羅○佐打電 話要我們去嘉義市新民路附近的八方雲集載他等語(原審卷 2 第50至51頁),可認羅○佐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與被告丙 ○○通話時,已在被告甲○○駕駛並搭載高○璨之自小客車 上。




⒉依附表四編號5 、8 之監聽譯文所示,羅○佐提到:「可是 我這邊可樂剩2 杯而已」、「他等一下說他朋友叫我不要算 這趟路的錢,就是不要算拿『批薩』的錢」等語,此顯係與 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而被告甲○○於警詢坦承曾經購買並 施用愷他命,嗣於偵訊自承:一開始不知道羅○佐請我開車 載他去販毒,是在途中聽到他講電話才知道等語(偵2279號 卷2 第103 至107 、124 頁);又證人高○璨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到達○○前約10分鐘,我們有問羅○佐去那邊到底 要做甚麼,他就有跟我們說要送毒品去○○等語(原審卷2 第61、64頁),證人羅○佐亦證稱:已經快到○○,他們還 有再問一次,我就告訴他們是要去跟人家交易毒品等語(原 審卷2 第35頁),則被告甲○○依其自身購毒之體驗與觀察 ,以及到達目的地前經詢問羅○佐後,顯然已知悉羅○佐此 行之目的係在販賣愷他命,然此僅止知羅○佐販賣愷他命而 已,尚難據此認為其與羅○佐有何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
⒊證人謝○廷於原審審理證述:一起賣愷他命的人有我、羅○ 佐、高○璨及丙○○4 人,如果我沒有車,我會叫甲○○載 我出去,有時還沒接到購毒者電話,就先叫甲○○來載我, 出去就是在市區亂繞,如果剛好購毒者打來,我就順便叫他 載我過去找人一下,我沒有跟他說要去交易毒品,要交易的 話,我會下車到購毒者的車上交易,我警詢、偵查說甲○○ 、羅○佐有參與販賣,是因為當時如果我沒有車,甲○○會 載我出去,我才會這樣回答,甲○○不是每次載我都是販毒 ,他應該知道我有在販毒,只是不知道哪一次是販毒,哪一 次是單純找朋友等語明確(原審卷2 第14至26頁),核與證 人羅○佐於原審審理證稱:謝○廷有當面向我、甲○○及高 ○璨邀請,加入一起販毒,我當時想說他是開玩笑的,後來 他就帶我進去了,我也不知道甲○○、高○璨怎麼回答,我 進去後,好像是跟謝○廷還是丙○○輪班等情大致相符(原 審卷2 第28至30頁),足徵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甲○○加 入上開被告丙○○、少年謝○廷、羅○佐以交接班方式組成 之販毒集團,亦乏證據可證被告甲○○上開搭載羅○佐之行 為,係以共同犯意聯絡為之。被告甲○○縱曾駕駛車輛載謝 ○廷外出,然謝○廷既未向其表明各該車程之目的,亦非屬 經常性之情形;再者,謝○廷就被告甲○○之搭載而完成之 愷他命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均無明確之說明,自難以此遽 論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況檢警經多日通訊監察,關於 謝○廷、羅○佐之販賣毒品案件(原審104 年度少訴字第7 號、103 年度少訴字第9 號),並未將被告甲○○列為販毒



之共同正犯,益證其未參與共同販毒。此外,由附表四編號 5 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詢問羅○佐「跟誰在一起」等 語,於附表四編號6 監聽譯文中,謝○廷問被告丙○○「長 腳(羅○佐)要怎麼去」,被告丙○○回答「他不是坐別人 的車」,可見被告丙○○、謝○廷均不知羅○佐當時正搭乘 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由此可見,被告甲○○並無參與羅 ○佐此一毒品交易犯行。
⒋況且,謝○廷、羅○佐、被告丙○○上開使用之販毒公機、 私人手機等門號,早經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檢方依監察 所得通訊內容併其他證據資料,對於謝○廷、羅○佐各自販 毒犯行分別提起公訴,業如前述,然其等販毒案件中均未列 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僅於本件犯罪事實六部分,經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甲○○與羅○佐、丙○○共同販毒,此節顯與 上開羅○佐販毒案件之認定有異,益見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 告甲○○就事實六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證人羅○佐、高○ 璨雖於原審證述有幫被告甲○○支付300 元之油資等語,並 為被告甲○○所是認。然查,依附表四編號2 、5 監聽譯文 所示,被告甲○○稱「我沒法度」等語,抱怨○○太遠,汽 車已經快沒汽油,以致羅○佐遲遲未能答應被告丙○○至○ ○交易,之後羅○佐承諾給付油錢,被告甲○○才答應載羅 ○佐至○○等情,業經證人羅○佐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2 第47至48頁),可見羅○佐支付油錢,係因○○距離甚遠 而汽車油料不足所致;又其等前往○○途中,羅○佐雖請被 告甲○○、高○璨施用K 菸,然此係因朋友間情誼而為,與 本件販毒代價無涉之情,亦據證人羅○佐、高○璨於原審證 述屬實(原審卷2 第36、49、52至53、65頁),其除提供被 告甲○○外,尚提供予高○璨施用,益見此純為朋友間之情 誼而為,與販毒之代價無涉。尚難據此率認被告甲○○與羅 ○佐有共同販毒之意思。
㈢本件毒品買賣係由被告丙○○許登偉議妥交易時間、地點 及價金,而交付毒品與收取金錢,則由羅○佐獨力在被告甲 ○○車輛後座為之,業據證人高○璨證述如上(原審卷2 第 54至55頁)。查被告甲○○僅因恰巧搭載羅○佐,偶然應羅 ○佐之商請,提供交通工具搭載羅○佐前往與許登偉碰面, 並無支配毒品買賣成就之角色與功能,其客觀上既未實行販 賣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為個人利益之正犯意思表徵, 主觀上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其上開認知羅○佐 外出販毒而搭載前往交易,僅止於以幫助之意思,促使羅○ 佐犯罪實現之幫助行為至明,檢察官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容 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被告丙○○部分:
㈠坦承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13、15至21、24至26 部分):
上開事實(共23罪),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並有原 審103 年度聲搜字第304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嘉市 警刑大偵四字第1031801552號卷第164-168 頁),及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參以被告丙○○ 與購毒者之交易通話有「你到了嗎」、「我錢用用,馬上過 去好嗎」、「我儘量趕」、「出來,我到了」等語意隱誨之 毒品交易暗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益徵被告丙○○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其販毒23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否認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3 部分
被告丙○○雖辯稱:本次公機之通話,無法鑑定出是否為我 的音質,且我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與上開公機基地台位置相距甚遠,故該次毒品交易非我所 為云云,惟查:
被告丙○○與不詳成年人共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公機)組成販毒集團,故被告丙○○只要 有參與接聽購毒者購毒來電,或出面交易,即可認係販毒之 行為,先予敘明。
⑵公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私機)之基地台位置依時序如下: ┌────────────┬───┬──────────────────┐
│時間 │電話 │基地台位置 │
├────────────┼───┼──────────────────┤
│103 年1 月21日上午10:58│私機 │起:嘉義市○區○○街00○0 號4 樓頂/│
│ │ │迄:嘉義市○區○○○路000 ○0 號5 樓│
├────────────┼───┼──────────────────┤
│103 年1 月21日上午11:44│公機 │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 │
├────────────┼───┼──────────────────┤
│103 年1 月21日上午11:52│公機 │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樓頂 │
├────────────┼───┼──────────────────┤
│103 年1 月21日上午12:01│公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 巷0 號9 │
│ │ │樓之4屋頂 │
├────────────┼───┼──────────────────┤
│103 年1 月21日上午12:11│私機 │嘉義市○區○○里○○路00號7F │




└────────────┴───┴──────────────────┘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丙○○上開私機基地台位置表在卷 可按(本院原上訴2 卷1 第185 至199 頁),依據前開基地 台位置所示,顯見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該日中午 12時許,無論公機或私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交易地點嘉義市 東區(交易地點為嘉義市○○○○○路○○○),無法排除 被告丙○○當時不在嘉義市東區,自難以上開基地台位置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⑶參以購毒者羅鈺舒於偵訊證稱:這些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丙 ○○的通話內容,他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約在嘉義 市○○○見面,我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去,我拿1 千元給他 ,他拿1 小包的愷他命給我等語明確(偵字第2279號卷2 第 473 至474 頁),並有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稽(原審卷1 第114 至115 頁),復經被告丙○○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誤,且經原審勘驗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核屬 相符(原審卷1 第111 、115 頁),足見被告丙○○確有此 次販毒行為至明。其嗣雖辯稱基地台位置未完全一致,而否 認此次毒品交易云云。然查,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非有固定 ,從數公里到數十公里均有可能,此涉及基地台天線配置、 發射功率、使用人數、設置業者、地形地貌是否空曠等節, 自難強求上開2 支手機須使用同一基地台始可斷定被告丙○ ○有到場交易,上開2 支手機於當日12時許均在嘉義市東區 ,與交易地點一致,而購毒者及被告丙○○業已證(供)述 如上,倘非確有其事,其等應無屢次為前開陳述之理,是被 告丙○○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有附表 二編號3 之犯行,應信屬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4部分
被告丙○○雖辯稱:本次公機之通話,無法鑑定出是否為我 的音質,且我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與上開公機基地台位置相距甚遠,故該次毒品交易非我所 為云云,惟查:
⑴公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依時序如下:
┌────────────┬───┬──────────────────┐
│時間 │電話 │基地台位置 │
├────────────┼───┼──────────────────┤
│102 年12月2 日晚間09:49│私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0F頂 │
├────────────┼───┼──────────────────┤
│102 年12月2 日晚間10:36│公機 │ 嘉義市○區○○里○○○街00號 │
├────────────┼───┼──────────────────┤




│102 年12月2 日晚間10:37│私機 │嘉義市○區○○路000 號3 樓/迄:嘉義│
│ │ │市○區○○里00鄰○○路000號12樓頂 │
├────────────┼───┼──────────────────┤
│102 年12月2 日晚間10:43│公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 巷0 號9 │
│ │ │褸之4屋頂 │
├────────────┼───┼──────────────────┤
│102 年12月2 日晚間10:46│公機 │嘉義市○區○○路00號11樓之2 │
│ │ │(與交易地點大雅路距離未達1公里) │
├────────────┼───┼──────────────────┤
│102 年12月2 日晚間10:55│私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0F頂 │
│ │ │(與交易地點大雅路距離未達1公里) │
└────────────┴───┴──────────────────┘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丙○○上開私機基地台位置表在卷 可按(本院原上訴2 卷1 第185 至199 頁),依據前開基地 台位置所示,顯見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交易時間即該日晚 間10時至11時,無論公機或私機,均曾在嘉義市東區及西區 出現,而最後公機及私機出現地點均在嘉義市東區,距離交 易地點東區大雅路近彌陀路處均未達1 公里,無法排除被告 丙○○當時不在嘉義市東區,自難以上開基地台位置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⑵參以購毒者許俊宏於偵訊證稱:102 年12月2 日下午10時46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丙○○的對話,這次買了1 千元愷 他命,有2 公克重,譯文顯示是大雅路是因為本來約在大雅 路交易,後來丙○○又改到○○路○○○○,本次確實交易 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獨資自己使用等語明確(偵22 79號卷3 第91至93頁),並有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偵2279號卷3 第88至89頁),復據被告丙○○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無誤,核屬相符,足見被告丙○○確 有此次販毒犯行至明。其嗣雖辯以上情。然查,基地台位置 涵蓋範圍非有固定,從數公里到數十公里均有可能,此涉及 基地台天線配置、發射功率、使用人數、設置業者、地形地 貌是否空曠等節,自難強求公、私手機須使用同一基地台始 可斷定被告丙○○有到場交易,上開2 支手機於當日晚間10 時至11時之間,均在嘉義市東區、西區遊走,最後則在東區 ,與交易地點嘉義市東區大雅路近彌陀路處一致,而購毒者 及被告丙○○業已證(供)述其等確有該次毒品交易之情事 ,倘非確有其事,其等應無屢次為前開陳述之理,是被告丙 ○○於本院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丙○○ 有為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應信屬實,堪以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22部分




被告丙○○雖辯稱:本次公機之通話,經送鑑定結果,該通 話之聲音與我的音質不同,且我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與上開公機基地台位置相距甚遠,故該 次毒品交易非我所為云云,惟查:
被告丙○○與不詳成年人共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公機)組成販毒集團,故被告丙○○只要 有參與接聽購毒者購毒來電,或出面交易,即係販毒之行為 ,已如上述。本次公機之通話,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該通話 之聲音與被告丙○○音質不同,應非被告丙○○所為一節, 固有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 第423 至 432 頁),然被告丙○○係與不詳成年人組成販毒集團,故 縱通話之人非為被告,倘其有為交付毒品之舉,自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
⑵公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個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依時序如下:
┌────────────┬───┬──────────────────┐
│時間 │電話 │基地台位置 │
├────────────┼───┼──────────────────┤
│102 年12月21日下午05:40│公機 │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12樓樓│
│ │ │頂 │
├────────────┼───┼──────────────────┤
│102 年12月21日下午06:03│私機 │嘉義市○區○○路00號12樓頂部份空間/│
│ │ │迄:嘉義市○區○○路00巷0號12F頂 │
├────────────┼───┼──────────────────┤
│102 年12月21日下午06:07│私機 │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4F頂/迄:│
│ │ │嘉義市○區○○○路000 號5 樓頂 │
├────────────┼───┼──────────────────┤
│102 年12月21日下午06:08│私機 │嘉義市○區○○○路000○0號5樓頂 │
├────────────┼───┼──────────────────┤
│102 年12月21日下午06:23│公機 │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屋頂 │
└────────────┴───┴──────────────────┘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丙○○上開私機基地台位置表在卷 可按(本院原上訴2 卷1 第185 至199 頁),依據前開基地 台位置所示,顯見在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交易時間即該日下 午6 時許,被告丙○○之私機,一直在嘉義市西區、東區之 間遊走,此觀該機上開5 次基地台位置有2 次西區、3 次東 區,且每次基地台位置均不同,即可得知;況且嘉義市市區 不大,以被告丙○○私機基地台位置之游移不定,實無法排 除被告丙○○當時不在交易地點嘉義市西區附近(交易地點 為嘉義市○區○○路00號),自難以上開基地台位置為被告



丙○○有利之認定。
⑶參以購毒者吳秉儒於偵訊證稱:102 年12月21日我與000000 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買到愷他命,是最後一通電話打完 之後約10分鐘,在我漢口路82號住處樓下,也是丙○○本人 來跟我交易,買愷他命1 千元,當面給錢當面交貨等語明確 (偵2279號卷2 第650 至654 頁),並有該次交易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偵2279號卷2 第640 至642 頁),被告丙 ○○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無誤,核屬相符,足見被告 丙○○確有此次販毒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丙○○雖以基地 台位置未完全一致云云,然查,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非有固 定,從數公里到數十公里均有可能,此涉及基地台天線配置 、發射功率、使用人數、設置業者、地形地貌是否空曠等節 ,自難強求公、私手機須使用同一基地台始可斷定被告丙○ ○有到場交易,被告丙○○雖無使用公機聯絡購毒者,然其 當時所在位置在嘉義市東區、西區遊走,而購毒者業已證稱 由被告丙○○交付毒品,被告丙○○並自承如上,倘非確有 其事,其等應無屢次為前開陳述之理,是被告丙○○於本院 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丙○○有為附表二 編號22之犯行,應信屬實,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查本件被告丙 ○○於警詢供稱:每賣一包抽100 元等語(偵2279號卷2 第 384 頁),況被告丙○○與各購毒者間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 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愷他命,苟無利 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足 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2 月6 日 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有期徒刑之刑度提高,經比較其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丙○○ 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故其等於販賣愷他命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甲○○僅 構成幫助犯,業已論述如上,由於犯罪之正犯與幫助犯,所 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差異而已,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少年謝○廷; 就事實二部分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