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加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 、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換言之,法院之確定裁判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縱有違誤, 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 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 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 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 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 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 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 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 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 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 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 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 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 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次按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 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
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 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 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 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罪)、7 月(4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10月,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沒字第3498號執行案件指 揮執行追徵附表編號2 、3 、5 、12、14、17所示聲明異議 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6,700元,並以106 年4 月 13 日 新北檢兆土105 執沒3498字第313533號函指揮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 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後,餘款匯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3498號執行卷證查 核屬實。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泛言其並非不繳納罰款,實無資力,且於執行中亦同低 受入戶身分云云,顯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為指摘,應非 聲明異議範疇。又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保管金係親屬寄入為生 活購物所需,若為強制扣款,等同侵害人民財產法益云云。 然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 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受刑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 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 士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 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是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他人贈 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 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自無足取。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引憲法15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 第2 項、第150 條、第159 條,要與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一 │麥卡倫威士忌1 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明星│
├──┼─────────┼────────────────────────┤
│二 │新臺幣3,0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煒喬│
├──┼─────────┼────────────────────────┤
│三 │新臺幣4,5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榮錦│
├──┼─────────┼────────────────────────┤
│四 │皮包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麗菁│
├──┼─────────┼────────────────────────┤
│五 │相當於新臺幣3,000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麗菁│
│ │元之日幣 │ │
├──┼─────────┼────────────────────────┤
│六 │不詳品牌手錶3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麗菁│
├──┼─────────┼────────────────────────┤
│七 │IPAD平板電腦1 臺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麗菁│
├──┼─────────┼────────────────────────┤
│八 │重量3 錢黃金1 片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男│
│ │ │、劉曉丹 │
├──┼─────────┼────────────────────────┤
│九 │三色K 金麻花項鍊1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男│
│ │條 │、劉曉丹 │
├──┼─────────┼────────────────────────┤
│十 │AMAZINGA5S型號手機│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建男│
│ │1 支 │、劉曉丹 │
├──┼─────────┼────────────────────────┤
│十一│人民幣3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詩偉│
├──┼─────────┼────────────────────────┤
│十二│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詩偉│
├──┼─────────┼────────────────────────┤
│十三│綠色圓形玉珮2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垣宥│
├──┼─────────┼────────────────────────┤
│十四│新臺幣2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垣宥│
├──┼─────────┼────────────────────────┤
│十五│50分鑽石戒指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梁芳瑄│
├──┼─────────┼────────────────────────┤
│十六│30分鑽石戒指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梁芳瑄│
├──┼─────────┼────────────────────────┤
│十七│新臺幣26,00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允在│
├──┼─────────┼────────────────────────┤
│十八│不詳廠牌手機1 支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仁勇│
├──┼─────────┼────────────────────────┤
│十九│悠遊卡1 張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詩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