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再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判決
後,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1 日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
開始再審,並以105 年度再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判
決後,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宋漢龍曾係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案發當時未滿18歲)女友康競純(00年0 月0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雇主,宋漢龍與郭 建雄為好友;郭建雄、蔡明翰、甲○○(案發時未滿20歲) 3 人為工作上之合作夥伴兼好友關係。郭建雄與丙○○之友 人李苡叡相互認識。
㈡宋漢龍(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與康競純因工作離職等事發生 糾紛,與丙○○多次發生口角爭執,郭建雄(業經判決罪刑 確定)為替宋漢龍解決此事,2 人均可得預見丙○○係未滿 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建雄出面撥打 電話給丙○○,約丙○○於101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 ,在嘉義市○○路000 號「○○火鍋店」旁見面談判,郭建 雄則以手機約集蔡明翰、甲○○與另外3 至4 名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往上開處所,告以其欲教訓丙○○,蔡 明翰、甲○○與該3 至4 名成年男子均可預見丙○○當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遂與宋漢龍、郭建雄基於共同傷害丙○○ 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前往上址,丙○○亦偕同其友人 李苡叡、蔡其哲到達上開地點。宋漢龍、郭建雄、甲○○、 蔡明翰等人,客觀上皆能預見持三節警棍等物圍毆他人,極 有可能打到頭部,且眼睛為頭部重要且脆弱之器官,若擊中 極易導致該人眼睛毀敗失明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郭建雄 先向丙○○說:「你剛在電話中為什麼那麼兇」等語,之後 宋漢龍、蔡明翰、甲○○及與其一同前往之該3 、4 名成年 男子,即分持三節警棍等物一擁而上毆打丙○○,致丙○○
受有左下眼瞼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背及四肢多處挫傷、 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瞼裂 傷、左眼水晶體脫位、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視網膜出血、 左眼視網膜裂孔,且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 總醫院)治療後,其左眼視力原為眼前5 公分辨指數,小於 萬國視力表0.03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至104 年1 月7 日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檢驗 為左眼裸視0.02,矯正後可達0.05;於104 年1 月29日經成 功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就診,其左眼脈絡膜 破裂併黃斑部結痂和水晶體半脫位,檢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1 ,為永久性傷害,難以回復或進步;至104 年10月21 日回成大醫院就診追蹤,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 ,視力檢 查結果較上次回診有進步跡象;經本院另案於105 年5 月23 日送請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 , 並無特定變化;於105 年10月12日回診,檢測左眼最佳矯正 視力為0.2 ,眼睛結構檢查未顯示改善或特殊變化,病情已 成穩定,達不能改善或難以改善之程度,其左眼仍屬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案經丙○○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傳聞證 據的情形,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使用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 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 據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被告固坦承前述共同傷害少年丙○○成傷之犯罪事實,惟否 認丙○○左眼為重傷,辯稱丙○○左眼經治療後未達重傷程 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重點有二:⑴丙○○的左眼視力, 於黃斑部結疤的情況下,仍持續進步,從矯正後視力0.03進 步到0.3 ,並非不能或難以改善,不屬於嚴重減損之重傷, 應係減衰之輕傷;⑵丙○○於101 年4 月29日受傷後,於同 年6 月17日因觸電自三樓跌落地面,造成身體骨折,摔落力 道不輕,衡情必然嚴重影響視力之復癒,故倘無摔落,丙○ ○左眼視力應可回復至非重傷範圍,亦即,不應使被告負重 傷結果之責任。
⒉上述共同傷害致成傷之犯罪事實,有丙○○、康競純、李苡 叡、蔡其哲、宋漢龍、陳建雄、蔡明翰、乙○○(丙○○之
父)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證筆錄可參,另有康競純 、郭建雄手機資料查詢可佐,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102 年4 月1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丙○○ 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後述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所附診療資 料摘錄表、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之供述筆錄可詳。被告於本院對於共同傷害之動機、手 法、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丙○○因圍毆受傷,及 客觀上一般人可預見以三節警棍等物圍毆他,可能打到頭臉 部,導致眼睛受有重傷之結果各節,均坦白承認,其自白與 上述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可信可採,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故本案之爭點在丙○○左眼的傷勢是否 達重傷之程度,及丙○○於受傷後不久高處跌落摔傷之事實 ,其左眼傷勢回復可能性是否因此受阻,而得認其非重傷。 ⒊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故所謂重傷,毀敗指完全喪失機能; 嚴重減損則指幾近喪失機能,且達不能改善或難以改善之程 度;減衰則指未達喪失機能或幾近喪失機能程度,或已達喪 失機能或幾近喪失機能程度,然倘經過相當時程之治療,改 善回復可能性高。又所謂視能,指眼睛的主要機能,包含視 力(指形覺視力,即指識別物體形狀的精確度,即區分細小 物體的能力,也就是兩個相鄰點能被眼分辨的最小距離,習 慣上指中心視力,也就是視敏度,是最基本的形覺內容,而 且多指遠視力)、視野(指周邊視力)、光覺(指視網膜對 光的感受能力)、色覺(人辨別顏色的能力)。其中以視力 對丙○○的視能影響最大,此有成大醫院106 年3 月28日成 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丙○○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 (再更一卷71),並為鑑定證人丁○○○○所稱是(再更一 卷206 ),丙○○歷次就診的診斷紀錄,亦均以視力模糊症 狀之檢測與治療為準,故本案視能重傷與否之判斷,僅集中 於丙○○之視力,合先敘明。
⒋丙○○於受傷後,至本案鑑定時,歷次之左眼受傷診斷紀錄 ,及醫院函文表示之診斷結果,依序臚列如下: ①101 年4 月29日(案發當日)急診住院,診斷結果:左下眼 臉開放性傷口約4 公分、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創傷 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瞼裂傷,左眼水晶體脫位,左眼視網膜 水腫,左眼視網膜出血,左眼視網膜裂孔(嘉義基督教醫院
101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兩份,警卷60、61)。 ②101 年5 月3 日至10日門診2 次(症狀:左眼視力模糊), 診斷結果:左眼外傷,左眼外傷性視網膜病變加破裂,左眼 葡萄膜炎,左眼脈絡膜破裂,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矯正 後視力左眼0.03,左眼黃斑部有脈絡膜破裂所造成之結疤, 其視力無法恢復(臺中榮總醫院101 年5 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59)。
③101 年8 月3 日門診,檢測結果為左眼視力眼前5 公分辨指 數,小於萬國視力表0.01,其餘診斷如⑵所示(臺中榮總醫 院101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44)。 ④102 年2 月6 日兵役身體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左眼為眼前5 公分可數指(成大醫院102 年2 月6 日兵役用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一36)。
⑤102 年9 月4 日門診,診斷檢測最佳矯正視力左眼僅5 公分 處可辨指數(成大醫院102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一155 )。
⑥成大醫院102 年10月14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診療資料摘錄表:左眼有水晶體脫位及黃斑部結疤,推斷應 為外傷引起,該情形依目前醫學應無法有效改善其視力(原 審卷一171 )。
⑦成大醫院102 年12月16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病情鑑定報告:於102 年11月20日接受螢光眼底攝影檢查, 發現有脈絡膜破裂及黃斑部結疤,判斷皆為外傷引起;目前 無法以藥物及手術復原,黃斑部結疤及脈絡膜出血為導致視 力模糊之主要因素(原審卷二48)。
⑧104 年1 月7 日門診,矯正後左眼視力可達0.05(嘉義長庚 醫院104 年1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上訴卷一399 )。 ⑨成大醫院104 年2 月13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診療資料摘錄表:左眼脈絡膜破裂併黃斑部結痂和水晶體半 脫位,於104 年1 月29日就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 是為永久性傷害(上訴卷一427 )。
⑩成大醫院104 年4 月23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診療資料摘錄表:於102 年11月20日回診診斷有黃斑部結疤 及脈絡膜破裂,為主要導致視力模糊之主因,病患於104 年 1 月29日檢查左眼視力為0.1 ,有較之前於成大的門診視力 檢查紀錄來得進步,但依病患目前之病情的確是目前醫學無 法有效醫治,也判斷應為難以回復或進步(上訴卷二55)。 ⑪104 年10月21日門診,最佳矯正視力左眼0.3 ,視力檢查結 果較上次回診有進步跡象(成大醫院104 年10月21日診斷證 明書,聲再卷55)。
⑫成大醫院104 年12月15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診療資料摘錄表:有些微進步之情形,但要回復至正常視力 為不可能之情形(聲再卷81)。
⑬成大醫院105 年11月18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另案再審案件,於105 年5 月23日函 文送請鑑定結果):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 ,如同之前的 門診檢查結果,並無特定的變化,所以鑑定與上次的結果相 同。病人於101 年6 月17日工作時不慎從三樓跌落地面,根 據陽明醫院的病例摘要,並無記錄到任何眼部的受傷及問題 ,由此判斷該墜落傷害應與左眼之傷勢及視力之回復無關係 (再2 卷243 )。
⑭105 年10月12日門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鑑定證人 丁○○○○於本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病歷,本院卷203 至 206、255)。
⒌由上診斷資料可見,丙○○左眼於被毆傷後,101 年5 月份 已呈現黃斑部有脈絡膜破裂所造成之結疤,為其左眼視力模 糊的主因,至102 年間,矯正後視力最佳視力有時0.01,有 時0.03,至104 年1 月7 日為0.05,同年1 月29日為0.1 , 同年10月21日為0.3 ,105 年10月12日則為0.2 ,4 年間從 0.01至0.3 ,是有進步的情形,但已屬永久性的傷害,雖曾 進步至0.3 ,但隔1 年,則又掉為0.2 ,看起來已難以回復 或進步,而前述診斷資料所示丙○○右眼的最佳矯正視力, 則均在1 或1.2 之間,可得對照其左眼的視力狀態。本院於 106 年1 月9 日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因本院另案於105 年5 月23日函請成大醫院鑑定,時間間隔較短,丙○○於本案經 醫院多次聯絡回診未果,未獲得最新診察數據,但已可根據 先前多次的就診紀錄做鑑定,因此,成大醫院於本案以不久 前之鑑定結果,及過去多次就診紀錄作為鑑定資料,作為判 斷依據,此有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73),本院認為 鑑定經過及其所憑之資料,並無瑕疵。對於前述視力之變化 ,實施鑑定之人丁○○○○於本院陳稱:剛開始受傷的視網 膜水腫、出血,剛好發生在黃斑部位置,會影響視力很多, 因為視網膜就如同整片底片,正中間區塊是黃斑部,百分之 九十的視力來自黃斑部,視力影響較大,但出血、水腫吸收 後,加上身體的修復機制,會有一定程度的進步,且經過3 年了(指102 年至105 年到成大醫院數次就診期間),104 年就診時,我看到黃斑部已經結疤,屬於從急性期邁入穩定 期的階段,也就是停滯,就像底片已經不平滑,有皺摺了, 在國內外已經沒有辦法再用手術或治療使其進步,屬於醫療 的瓶頸,至於從0.1 進步到0.3 的起伏,是因檢測過程中,
主觀因素很多,包含不同檢測人員,或病患當下是否疲累、 眼睛是否舒適、乾燥,還有環境不同、不同測量鏡片等因素 的影響,會有不同結果,每個人的視力檢查都有個起伏範圍 ,病患經過3 年多的幾次檢測,可以得出一個範圍,我判斷 他的視力是介於0.1 至0.2 之間,0.3 那次有特別說希望他 認真測量,感覺病患狀況比較佳,但要回復到0.5 、0.6 ( 一般人正常視力以1.0 為標準),有比較困難,因他結構上 沒有進步,大概是落在那個範圍(本院卷195 至198 、202 、203 )。
⒍再參前述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除有相同記載外,亦指 明104 年兩次門診檢查並無顯示明顯改善,皆為黃斑部結疤 ,醫學上屬穩定狀態,表示病情較不會再有變化,105 年10 月12日測得0.2 ,眼睛結構檢查無顯示改善或特殊變化,判 斷未來視力持續進步的可能性不高,依前述重傷之定義,先 前病人的狀況屬嚴重減損,因最近1 次門診最佳矯正視力僅 0.2 ,小於正常人視力三分之一,對其日常生活的確有部分 影響,以目前醫療技術,幾乎無法或難以使其再有所改善, 所以符合「達不能改善或難以改善的程度」;綜合其視力的 起伏變化,評估近年多次回診及眼睛構造的檢查紀錄,日後 回復至減衰的可能性不高;經過多次視力測量,病人視力應 落在0.2 左右,雖與104 年1 月29日的0.1 相較確有些微改 善,但眼睛結構並無顯示改善或特殊變化,以目前醫學常理 推斷病人視力進步空間及可能性小;日後改善機會不高(本 院卷73至77)。
⒎於本案鑑定醫院之鑑定報告,對於以先前診斷資料為鑑定之 鑑定經過,已略有說明,敘明如前,實施鑑定之人丁○○○ ○到庭之陳述,對於鑑定經過亦證稱本案影響最大的是視力 問題,根據過去紀錄,還是可以回答待鑑事項,鑑定報告由 其本人書寫後,交給眼科部,主任看過用印,再往上到相關 單位,發文本院(本院卷206 、207 ),是本案鑑定經過已 清楚,查無異狀。就前述丙○○左眼視力之傷害,鑑定醫院 及實施鑑定之人所參酌的資料,與前述診斷紀錄相符,且鑑 定證人丁○○○○擔任眼科專業醫師已6 、7 年,其為前述 102 年9 月4 日、104 年1 月29日、104 年10月21日、105 年10月12日之診斷醫師,又參考先前不同醫師之診斷資料, 本於其臨床經驗及醫學文獻記載,所為之鑑定判斷,不僅有 據,亦合乎事理邏輯。特別是丙○○的左眼視力的變化,從 急性期到穩定期的進展,及到達穩定期後,在1 年多的時間 內,3 次檢測,從0.1 至0.3 又掉至0.2 ,始終不出這個區 間,又因診斷時的主客觀因素影響,當然容許些微的檢測誤
差,搭配醫學常理、現行醫學技術的極限,丙○○左眼黃斑 部結疤現象已進入進步停滯階段,改善的機率已小,已達不 能改善或難以改善的程度。而原確定判決所採認的證據資料 ,乃丙○○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1 ,判斷難以回復或進步, 因認屬嚴重減損之重傷範疇,本案丙○○的左眼最佳矯正視 力雖曾於104 年進步至0.3 ,但經過1 年多後,於105 年又 降為0.2 ,且已難有改善空間,與前述0.1 相較,視力恢復 的幅度非常有限,未來亦無可期待,參酌其右眼視力始終保 持在最佳矯正視力1 或1.2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 1 項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報考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合格標準 ,視力必須是兩眼矯正後達0.8 以上,且每眼各達0.6 以上 ,丙○○左眼矯正後視力落在0.1 、0.2 的範圍(狀況好的 時候0.3 ),與之差距太大,其左眼視力仍舊屬於幾近喪失 機能,且達不能或難以改善之程度,依前述重傷之定義,丙 ○○的左眼,仍屬嚴重減損的重傷無誤。
⒏辯護人指依前述診斷資料,丙○○於101 年5 月之後的診斷 ,其左眼黃斑部有脈絡膜破裂所造成之結疤,視力為矯正後 0.03,到小於0.01,到0.05,漸次改善至0.3 ,可見其於左 眼黃斑部結疤的狀況下,仍有改善進步的跡象,所謂黃斑部 結疤後視力不會改善之意見,並不足採云云。然如前診斷資 料及鑑定意見所指,101 年5 月3 日、10日的診斷,距離案 發時點101 年4 月29日不久,相較於105 年10月12日最後1 次的診斷,屬於逐漸脫離急性期的結疤現象,故診斷記載為 「有脈絡膜破裂所造成的結疤」,此後因為治療及身體的修 復機制,矯正後最佳視力視力當然會從0.03、小於0.01、僅 5 公分處可辨指數、0.05的非穩定期,經過2 年、3 年的追 蹤門診,至104 年1 月29日的0.1 、104 年10月21的0.3 , 到105 年10月12日的0.2 ,這1 年多來3 次檢查,則呈現介 於0.1 至0.3 之譜(最好的時候0.3 ),該次檢測後隔約1 年的最後1 次檢測是0.2 ,乃不增反減,參酌檢測的主客觀 因素不同,亦容許有些微檢測值的差距,當認如鑑定意見所 示,在這個區間內,丙○○左眼視力進步回復已經困難,達 於不能或難以繼續改善的程度無誤。換言之,辯護人忽略了 時間因素、傷勢復原及其穩定因素、檢測值不升反降因素, 認丙○○的傷勢會逐漸改善,不免對病情發展有所疏漏,當 不足採。
⒐丙○○於101 年4 月29日受傷後,於101 年6 月17日因觸電 自三樓跌落地面,致右肘疼痛、腫脹、開放性傷口1 公分、 右踝腫脹、關節無法活動、骨盆疼痛,右鷹嘴禿開放性骨折 、右內踝閉鎖性骨折等情,有陽明醫院104 年11月5 日診斷
證明書、陽明醫院105 年5 月16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所 附丙○○就醫資料可參。丙○○於本院另案再審案件併陳稱 摔下來之事為真,另稱沒有傷到眼睛(再2 卷214 )。丙○ ○於案發後約1 個多月,跌落受傷的事實,對其左眼視力的 恢復有無影響,鑑定證人丁○○○○於本院陳稱:依醫療實 務,外傷導致身體骨折,很少傷到眼睛的案例,參考陽明醫 院的病歷,如果醫師發現病患的眼睛有問題,應該會有所描 述,包含眼睛因為這樣的傷勢有震盪到,而受有傷害的話, 可能眼睛會比較發紅、眼皮瘀青或其他局部表現,病歷沒有 描述代表沒有證據說有傷到眼睛,事隔8 個月來成大醫院就 診,也沒有看到跡象可以回推眼睛有摔傷造成的跡象,所以 根據這些證據,判斷左眼受傷與跌落摔傷沒有直接關連性, 沒有辦法推測說摔傷影響到後續左眼的回復;因為震動當下 沒有紀錄到有影響到左眼傷勢,我們在臨床經驗也不認為會 影響復原;病患眼睛受傷,我們會建議不要劇烈運動,但如 果病患真的去做,可能也不會有特別的事情發生,重要的還 是回診檢查,告知醫生,我們的建議是以防萬一,但還是要 以當下發生的觀察為主,有些就算真的碰撞到眼眶也不見得 會有眼睛傷勢,根據病歷,沒有證據顯示有關,當下檢查沒 有問題,就不會有這樣的連結(本院卷198 至200 )。再據 本案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對於丙○○跌落受傷一事,亦 是「無任何眼睛病徵或證據可回推判斷眼睛之損害為摔傷所 致」,故其左眼傷勢判斷「難以回復或進步」,主要還是與 當初被毆傷較有直接相關性(本院卷77)。是以,不論從陽 明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丙○○之陳述筆錄,丙○ ○於案發後跌落受傷及骨折之處,是在手肘部位、骨盆部位 、腳踝部位,均屬肢體的傷勢,頭臉部完全沒有傷勢或感到 疼痛、不適,可以判斷其跌落地時,係以腳、臀、手肘著地 碰撞地面,其頭臉部並未有任何傷勢,因此,極可能因為肢 體的支撐,使其頭臉部,未受有任何足以影響左眼傷勢的震 盪。是鑑定證人丁○○○○及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之鑑 定意見,當屬可採。辯護人認為丙○○摔傷,有影響左眼視 力回復的可能,本院認尚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憑,只是想像 ,非合理的推測,尚不足取。丙○○左眼之重傷,其不能或 難以回復至減衰程度,與其跌落摔傷並無關連,不能因此認 定其重傷與被告共犯毆打成傷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參前述診 斷資料及鑑定意見,被告共犯毆打丙○○左眼成傷,與其左 眼重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此負責,堪可認定 。
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行為時並非成年人,非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自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宋漢龍、郭建雄、蔡明翰、 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至4 名成年男子間對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重傷結 果,但就共犯之犯意及行為,均坦白承認,且已與丙○○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三46), 丙○○數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可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 害,又被告於本案並非事主,僅因年輕智慮未周,跟著前往 毆打丙○○,其犯罪惡性及情節尚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輕 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再參其餘共犯均已獲酌 減其刑,案告確定,基於平等原則,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同 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害人丙○○左眼所受重傷的情狀,經定期追蹤治療後, ,最後1 次檢測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 ,眼睛結構檢查 未顯示改善或特殊變化,病情已成穩定,達不能改善或難以 改善之程度,其左眼仍屬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敘明如前,原 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又原判決於理由中(第12頁)敘述 丙○○於原審證稱「當天是郭建雄用宋漢龍的手機打給我… 」(原審卷一116 頁),惟丙○○於原審係證稱是郭建雄打 電話給我(原審卷一114 ),未曾有上開證述;另原審既於
犯罪事實認定由郭建雄出面撥打電話給丙○○(丙○○係接 到顯示郭建雄行動電話號碼之來電) ,於理由中卻又認丙○ ○當日係接到以宋漢龍行動電話號碼顯示之來電,認係宋漢 龍打來(原判決第12頁),亦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處。 ㈡被告於本案再審指丙○○並無重傷,其不應對重傷負責,僅 犯普通傷害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有如上違誤之處,本院應 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彌補損害,獲得告訴人原 諒,態度良好,被告年輕氣盛,智慮欠周,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尚屬輕微,已如前述,又被告高職肄業,法治觀念有待 加強,其未婚,與父母同住,現於飲料店工作,有正當職業 與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 案發後,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2 年 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無從 宣告緩刑;至行兇之物三節警棍等物,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或 共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 、第59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咨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