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智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郭雅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明智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5 、7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6 、1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 至113 、118 至11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許明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Pheny1-2-propanone ,俗稱P2P)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所列 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且苯基丙酮又屬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先驅原料,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竟為取得苯基丙酮, 先從網路瀏覽、下載製造上揭毒品之相關資料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8 月間起至 103 年3 月間止,陸續購入可供製造上開毒品之原料、器具 及設備,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其住處內,採用「紅磷 碘化法」之製造流程,並將化學合成過程做不同設計,而以 粉狀麻黃素(Ephedrine ,又稱麻黃,亦屬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為原料,用甲醇洗 滌後,再以碘、紅磷等進行反應,之後再行蒸餾之方式,製 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製造過程中產出同屬第 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副產物 即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嗣於103 年3 月間過後,因許明智 未繼續製造而離去上開住處,於103 年7 月28日,其不知情 之胞妹許文姬遂委託清潔業者前來清運許明智留下之大量化 學器皿與殘留物,並暫堆置在上開住處門外,於同日晚間 9 時許,經民眾檢舉後,為警據報前來上址處理而查獲,並扣 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器具、設備及產出物。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提出之各該被告許明智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291 至314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該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明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 第51至52、54至55、81至82、84至85頁;原審卷第118 、20 4 、298 、310 、313 頁、本院卷第121 、159 、311 頁 ) ,並有下列事證足憑: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伊要做的是P2P ,製造的過程 伊也知道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前伊專挑製造P2P 的資 料來看,資料中有提到過程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 審卷第118 、123 頁)。於原審審理時更供認:製作P2P 的 過程伊知道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的成分,伊繼續且有意地做 出來,是因伊認為能把它完全還原成P2P ,在過程中產生甲 基安非他命,是伊有意讓它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05 至30 6 頁)。從而,被告雖陳稱其目的在於製造出苯基丙酮,進 一步再合成製作出香精,暫不論是否屬實,此所涉者乃被告 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實則被告對於製造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 乙節直承無隱,且已知悉其所採用之化學合成方式中,過程 中將產生甲基安非他命,猶決意為之,就事實歷程顯係「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無疑,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於主觀上具 有直接故意至明。
㈡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證人即查獲時任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鑑識科之巡官王志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見偵卷第30至32、34至37、86至88頁;原審卷第20 6 至216 頁),且被告於103 年3 月間自其上開住處離去後 ,留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器具、設備及產出物 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胞妹許文姬、證人即清運業者安釗鑑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3至16、19至24、26至28、30 至33頁)。此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器具、設備 及產出物為警查獲而扣案後,附表一所示器具之內含不明晶 體、粉末或液體,經鑑驗後,結果略以:附表一編號1 至 2 、5 、7 至11部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 表一編號9 、12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 編號9 、11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11、13部分則檢出第四級 毒品苯基丙酮、假麻黃或麻黃之成分,且檢出者大抵係 純度未達1%之微量成分,或純度僅約1%、2%,抑或器具經以 甲醇潤洗而無法鑑定純度等情(詳細鑑定結果參照附表一 ) ;至附表二編號所示電腦硬碟內部資料中,確有被告自網路 瀏覽後所下載與製造毒品相關之資料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前揭扣案電腦硬碟截圖 照片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9日現場勘察報告 (含刑案證物清單、照片211 張、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 秤重紀錄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03 年7 月28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37張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9 日刑鑑 字第1040026786號鑑定書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20 6 、212 至220 頁)。
㈢本件被告係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證人即本件案發 時擔任嘉義市警察局鑑識科巡官王志銘(從事鑑識7 年,中 央警察大學鑑識系、鑑識研究所畢業,主要從事藥毒物的研 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一般在臺灣 做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毒方式大概有幾種? ) 三階段法、紅磷碘化法、胺化還原法(P2P ),我今天有整 理一些資料,這些資料是參考刑事化學這本書,是中央警察 大學印行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之審判筆錄), 並有證人王志銘庭呈之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25 至228-19頁)。
⒉參之證人王志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扣案的硬碟中有關 於紅磷碘化法、胺化還原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描述文件, 因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的選擇到器具的使用, 藥品的添加均因方法不同而有所差異且具替代性,扣案器具 之內含物質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者,因毒品為終端產物,若市面上購得 之成品,不應出現在燒杯、藥瓶或藥桶中,故應屬終端產物 ,至於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素、苯基丙酮,因非毒品終端 產物,不論是產出物或原料,出現在保特瓶罐、藥瓶或塑膠 桶均屬合理,但因假麻黃素為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原料,而苯基丙酮為胺化還原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 ,亦可能為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副產物,而刑事 局鑑驗出大量麻黃素成分,故判斷被告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35頁)。 ⒊又證人王志銘於原審審理到庭具結證述及提供鑑定意見略以 :紅磷碘化法的流程,是以麻黃素當原料,加入紅磷,再加 入氫碘酸,加熱後,再加入氫氧化鈉或氫氧化鉀,變成鹼性 後,再用有機溶劑做萃取,用甲苯或丙酮,由水相萃取到有 機相,之後加入鹽酸或氯化氫氣後做結晶,經過乙醚洗滌乾 燥過後,就可以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的透明晶體,也是要烘乾 ;本案扣案物中檢驗出的東西,因為用紅磷生成甲基安非他 命,P2P 是副產物,可是不多,從扣案物去判斷,確實含有 紅磷碘化法的主產物與副產物,但沒找到反應物氫碘酸,這 部分或許是欠缺專業知識,所以產生的甲基安非他命量沒有 很大,但可以排除是三階段法,因為沒扣到氫氣瓶,至於胺 化還原法沒有辦法認定,因為P2P 可能是產出物或原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 、211 、213 至214 頁)。 ⒋而本案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到紅磷、鹼化過程所用之氫氧化 鈉或氫氧化鉀、萃取過程所用之甲苯及丙酮、洗滌乾燥過程 所用之乙醚等化學原料,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 19日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數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94、98 至100 、126 至129 、131 至147 頁),顯為紅磷碘化法所 需原料甚明;佐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器具之內含物質經檢出 之毒品成分中,經檢出有苯基丙酮成分者為編號2 、6 部分 (見警卷第214 、216 頁),且均非單獨檢出,係與甲基安 非他命、假麻黃、麻黃等成分呈混合狀態,既有假麻黃 、麻黃混雜其中,應可排除被告係以苯基丙酮作為原料 ,採用胺化還原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從而,經排除 三階段法及胺化還原法後,被告雖供稱其係以粉狀麻黃素為 原料,用甲醇洗滌之後,再以碘、紅磷等進行反應,最後進
行蒸餾之方式進行製造,惟由被告使用之化學原料整體觀察 ,除似因專業知識不足,以「碘」而非「氫碘酸」,加上紅 磷後與麻黃素進行加熱反應外,其餘在紅磷碘化法製造流程 中應有原料均可見之,堪認本案中被告採用之製造毒品方法 即紅磷碘化法無誤,而其自承之製造方法,或因正確知識之 缺乏,或因不同合成過程、添加物嘗試之故,本質上仍應屬 類於紅磷碘化法之方法。
⒌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本件其係以「紅磷碘化法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一第308 頁之審判 筆錄)。綜上,足認本件被告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自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㈣被告辯稱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或目的,係打算以「紅磷碘化法 」製作P2P ,再進一步合成製作出精油,而於製作P2P 的過 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尚難遽予採信。茲敘明 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上開欲以「紅磷碘化法」製作P2P ,再進一步合成 製作出精油之辯解,經本院函請本件之採證機關即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鑑識科)表示專業上之意見,該局以106 年4 月 21日嘉市警鑑字第1060004265號函覆稱(見本院卷第223 至 254 頁):
⑴本案有關毒品之製成原料、設備、知識等要件俱足,亦檢出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四級「苯基丙酮 」 、「假麻黃(生僉)」,且於相關筆錄內亦坦承毒品製作, 合先述明。
⑵被告許明智明知「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 )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遭管制,無法由 市面上購得,雖誤信「苯基丙酮合成香精」乙文中(104 年 11月6 日被告所提刑事答辯狀內之附文),可由植物精油加 入苯基丙酮合成精油(所附最後一頁最後一行),頃力欲製 成「苯基丙酮」(P2P)以製作精油。在「苯基丙酮合成香精 」內文中介紹諸多方法合成精油,然內容所述實為「苯亞甲 基丙酮(4-Pheny1-3-buten-2-one)」,而非犯嫌所稱之「 苯基丙酮」,兩者結構及實際用途皆不同。被告未照其內容 所教學以丙酮、苯甲醛等基礎原料進行縮合反應,並以「苯 亞甲基丙酮」製作,方符內文最後加入植物精油以合成精油 ,卻另上網搜尋其他製程,而製作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苯基丙酮」以調和植物精油,明顯不符常理。另詢問一般市 售自製精油,多為購買二甲基苯基原醇(非管制原料可於化 工材料行購得)再添加香料或萃取之植物精油而成,然卻以 管制先驅原料製造,明知製程中會產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而不以其他更簡易製程取代,不符經濟效益與風險考量。 ⑶被告許明智表示製作精油之知識多源自於網路,於105 年10 月1 日審判筆錄內第12頁回答審判長,坦承為製成香精而以 「紅磷碘化法」之方式製作,然以關鍵字「麻黃鹼」、「紅 磷碘化法」於網路上查詢均係與安非他命有關之新聞或化學 原理、製成等內容,極少與精油相關。
⑷被告許明智於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內第5 頁回答表 明:「以麻黃粉用甲醇洗滌後再以碘、紅磷進行反應,之後 再進行蒸餾」,另其表示以「蒸餾法」分離「苯基丙酮」( P2P ),然蒸餾係加熱液體混合物至沸騰,利用各成份的沸 點(揮發性)不同,在氣液兩相的濃度分配也不相同的原理 ,而達到分離的目的,此為物理性質差異,不涉及化學反應 。麻黃鹼紅磷碘化法的確會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P2P 等產物,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透過蒸餾( 物理性質分離)還原成P2P ,此供述與化學原理不符(被告 於104 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內第4 頁,業表示無法解釋)。 ⑸被告以「紅磷碘化法」製成雖會產生P2P 等衍生物,然被告 於104 年11 月18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內所附「苯基丙酮」P2P 之製成方式數種,並舉其中以麻黃鹼與硫酸,以ZnC12 為催 化劑製成P2P ,此法P2P 之產率為81% ,經蒸餾可達 99.8% 之純度,製成簡單,與被告以「紅磷碘化法」之製程明顯不 同,卻捨此法不用,有違常理。
⒉由上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之函文可知,以「紅磷 碘化法」製成P2P ,產率及純度均不高,且製程中會產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簡易之製程取代,且不符經濟效益 與風險考量。而經本院再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 ) 提供「紅磷碘化法」之相關資料及文獻依據,該局以106 年 8 月11日嘉市警鑑字第1060008214號函提供下列文獻資料( 見本院卷第263 至274 頁):
⑴檢送國內外學術文獻資料與「紅磷碘化法」製成甲基安非他 命有直接相關之內容如下:
①「Norodin-Illicit Production-Sythesis 」:介紹有關安 非他命之各種製成。
②Forensic Science International ,48期,128 至134 頁( 1990),甲基安非他命合成法:麻黃素的氫碘酸/ 紅磷還原 法,Harry F. Skinner(作者)。 ⑵上開文獻①之重點,略翻譯如下:
①P2P 與甲胺的還原胺化法。雖然有其他方法可以考慮,但P2 P 通常用苯乙酸和醋酸酐來合成,而且苯乙酸也可以從苯甲 醛、苯乙腈或是氯化苄(苯氯甲烷)來獲得。甲胺是這類方
法最關鍵的試藥,可從添加於遙控飛機燃料中的硝基甲烷, 或甲醛及氯化銨,或碘甲烷與烏洛托品(六亞甲基四胺)反 應取得。這種製程曾經是加州地區飆車族最要愛用的方法, 直到美國緝毒局查禁原料藥導致製作困難。假麻黃素、麻黃 鹼、苯基丙酮及苯乙酸被美國緝毒局列為第一類管制化學品 ,醋酸酐則被列為第二類管制化學品。這個方法會用到氯化 汞跟鉛,汞跟鉛則會造成環境汙染。這種方法會產生安非他 命旋消物,也就是會產生一部份的左旋甲基安非他命。 ②回溯甲基安非他命的發現歷程,紅磷碘化法在1982年前尚非 地下工廠的流行製程。到了2002年,密西根州有20% 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使用紅磷碘化法製造。此法使用紅磷和氫碘酸( HI),(在Moscow法中,以碘跟水來取代氫碘酸)。氫碘酸 是用來將麻黃鹼或假麻黃素還原成為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先 驅原料時,氫碘酸會迅速進行碘化反應,形成碘化麻黃鹼。 磷參與在第二步驟,與碘形成PI3 (在水中再分解成為亞磷 酸,並重新生成HI), HI← →H++I- 本來達成化學平衡狀 態,但是磷消耗掉碘,使得平衡改變產生更多的H+。在澳洲 ,犯罪團體以懂得用次磷酸或亞磷酸來取代紅磷。這個步驟 對業餘化學家來說是危險的,因為在氫碘酸反應的過程中會 產生磷化氫這個氣體副產品,吸人有致命毒性。這個反應也 可以產生毒物、可燃的白磷廢棄物。在這個方法中甲基安非 他命可以達到95% 的純度。
⑶上開文獻②之重點,略翻譯如下:
①儘管紅磷碘化法在地下工廠是相對新(1982年)的製程,此 法已經被研究出好幾年,而且用來還原羰基團、亞硝酸物、 鹵化物和醇類。將麻黃素還原成甲基安非他命已具相當多的 文獻。Emde及Schmidt 使用各式各樣的還原法來還原氯化麻 黃素及溴化麻黃素,但不包含紅磷碘化法。麻黃素的結構決 定於用來還原氯化及溴化麻黃素的方法。Emde錯誤引用了19 19年Ogata 的方法,將氫碘酸和黃磷一起加熱左旋麻黃素或 是右旋假麻黃鹼,以製作右旋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將左 旋麻黃素或是右旋假麻黃鹼還原成右旋甲基安非他命是非常 簡單的程序。混合麻黃素、紅磷跟已加熱的氫碘酸,過濾、 鹼化、萃取、和結晶(以鹽酸鹽型態),透過乙醚/ 丙酮搭 配氫氯酸(溶液或氣體)或是一氟三氯甲烷搭配氫氯酸氣體 。鹽酸鹽再進行過濾跟乾燥。理論上可以產出前驅麻黃素重 量的92% 。但是地下工廠產率範圍從前驅麻黃素重量的 50% 到75% 不等。最終產物在顏色上會從白色變化為橘色/ 咖啡 色。通常純度會超過95% 而且不含麻黃素。
②紅磷碘化還原法中有趣的地方是,在合成過程中會產生被視
為不純產物的P2P 。在地下工廠發現P2P 通常表示產物是( ±)甲基安非他命。P2P 被視為雜質,而且與合成甲基安非 他命的對映異構沒有關聯。因為甲基安非他命的對映異構僅 取決於前驅麻黃素的對映異構物。
⒊綜上查證結果,參照上開國內外學術文獻資料,可印證以「 紅磷碘化法」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達到95 % 的純度,而「紅磷碘化法」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的 P2P ,則為不純產物(副產物),甚至被視為雜質,此亦與證人 王志銘巡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資料所顯示之化學結構圖示 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應可採認。被告若欲單純合 成P2P 以製造精油,大可參照其於104 年11月18日所提刑事 陳報狀內所附「苯基丙酮」P2P 之製成方式數種,並舉其中 以麻黃鹼與硫酸,以ZnC12 為催化劑製成P2P ,此法P2P 之 產率為81 %,經蒸餾可達99.8% 之純度,製程簡單,卻捨此 法不用,採用專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紅磷碘化法」, 以合成純度、品質及產量極低之P2P ,顯不合常理,是被告 上開欲以「紅磷碘化法」製作P2P ,再進一步合成製作出精 油之辯解,顯難採信。
㈤按刑事法所規範之「製造」行為有別於自然天生,係指利用 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凡在該特 定目的完成前所施加之一切人工措施均屬之。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 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 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 標準,倘所製出之物,已達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 中,既經異構化階段而產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縱 富含雜質純度不佳,然係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 態,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至 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 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 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 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7、2259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器具之內含物質經 鑑驗結果,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假麻黃 、麻黃等成分,且外觀上已係晶體、粉末或液體等型態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晶體、粉末
及液體既含有上述第二級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 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應認被告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況製造毒品犯罪既未遂 之判斷,應以構成要件事實已否實現為斷,與其實際上目的 (例如:施用或販賣)可否達成無關。故本案被告製成之第 二級毒品,依查獲時之狀態,縱尚無法用於被告預定之對外 目的,亦不能認製造行為尚處未遂階段,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附表二第114 項、第12項、第 89項之第二級毒品,又苯基丙酮、假麻黃及麻黃均為毒 品先驅原料,而毒品先驅原料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附表 四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 ),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 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 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 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 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 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 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 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 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 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 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 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 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行為人固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 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 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 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假)麻黃 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 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 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再依被告所自承,其係以採用「紅磷碘化法 」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藉此取得副產物即第四級 毒品苯基丙酮,而被告嘗試之化學合成方法中,確已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至同為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 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合成過程中必然產生第四級毒 品苯基丙酮、假麻黃等副產物,顯然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行為即會伴隨實現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參酌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旨趣,本案中論以被告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即足評價其不法內涵,就其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即不 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雖於104 年2 月 4 日經修正公布,就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提高刑責,但第4 條第 4 項既不另論罪,即不再進行新舊法比較),是檢察官認被 告本案所為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想像 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持有已製成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晶體、粉末、液體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坦認係以粉狀麻黃素為原料 進行毒品製造,而麻黃素(即麻黃)為毒品先驅原料,屬 第四級毒品,但因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之麻黃素已 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製造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四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屬不罰之行為。 ㈢另被告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素及其餘化學 原料、器具後,進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決定, 自102 年8 月間起迄至103 年3 月間止,在密接之時間,於 其上開住處,反覆、持續進行第二級毒品之各階段製程,行 為地點同一,時間上具延續性,且均僅侵害相同之法益,是 依社會健全通念審度,其製造過程之時空並無各別評價為行 為複數之法律上意義,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㈣本案於偵查及審理時,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已自白認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衡量被告客 觀上之犯罪情事、其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生活狀況後,認本 案雖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最低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惟若據此對被告 論罪科刑,相較其犯罪情狀而言,猶有情輕法重而屬過苛之
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予憫恕,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5 年,且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 年8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固未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必於犯罪情狀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苟宣告依其他事由減刑後之處斷刑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再酌減其刑。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 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本 件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並無殘缺,卻蓄意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非出於何等窘迫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 致犯罪,客觀上難認有何明顯之矜憫情狀,洵無以酌減其刑 ;況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且經依自白之法定事由減輕其刑 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已非嚴峻;另參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 氾濫之問題,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 非甚鉅,然對社會、國人有不良之影響,害人害己,是其所 為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故本院認對被告量處上開最 低本刑,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或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就被 告本件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本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不得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如上述,自無法諭知2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刑,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諭知緩刑之要件,是原 審將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判處有 期徒刑2 年,並諭知緩刑5 年,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 8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亦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應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述未合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5頁),自稱為取得第四級毒品苯基丙酮,明知其所為將製 造出第二級毒品,仍不惜犯險,自行從網路研讀資料後,購 入原料、器具及設備進行化學合成,因此製造出第二級毒品 ,被告雖陳稱其動機、目的在於將苯基丙酮再行合成製造香 精,然始終未能提出堅實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本院即難以 上開犯罪動機、目的給予其有利考量;再毒品影響社會治安 及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案發期間被告年近半百,對毒品之危 害理應知之甚詳,本案中其所為亦確已製成並產出第二級毒 品,客觀上已有流入市面之潛在風險,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仍 非輕微,本應從重處罰;然念及其所製造之毒品,初成之晶 體、粉末或液體中所含第二級毒品之成分低微,品相粗劣, 尚無一般購以轉售或施用之交易價值,幸未擴散而戕害他人 身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家中有父母、女兒、外籍看 護,現從事貨櫃車駕駛,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左右 ,103 年3 月開始駕駛貨櫃車,案發時是駕駛混凝土車。 」 (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年7月,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 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 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