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32號
TNHM,105,上更(一),3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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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偉中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林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38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偉中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 意,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 ○○里○○路000 號附8 住處,將瓦斯筒從廚房搬至其臥室 ,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裝潢及窗簾,火勢蔓延燒燬如附表所 示現供人使用住宅屋址及物品,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 ,嗣於106 年9 月7 日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頁 343 、347 、349 ),洵可確認。由是,原審實體判決無可 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改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8.8.15.決議㈠、101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訴訟主體失其存在﹚)。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屋址及物品 │屋主或使用人 │
├─────────────────────┼────────────┤
│嘉義市○區○○○○○○路000 ○0 號建物1 樓│被告父蕭宇宸、母蕭陳雪紅
│南側、1 樓與2 樓間之夾層及2 樓 │ │
├─────────────────────┼────────────┤
│○○路000 附6 號鐵皮屋2 樓及1 樓後方及屋內│陳家逸所有出租侯泳吉經營│
│ 物品 │尚昇車修護廠 │
├─────────────────────┼────────────┤
│○○路000 附7 號鐵皮屋2 樓及1 樓後方及屋內│蕭松茂所有出租陳建銘經營│
│ 物品 │橋安汽車商行
├─────────────────────┼────────────┤
│○○路000 附9 號鐵皮屋及屋內物品 │蕭金川所有出租林岳緯經營│
│ │登祿全泰普輪胎行 │
├─────────────────────┼────────────┤
│○○路000 附5 號鐵皮屋(平時存放稻穀)2 樓│吳登煌所有 │
│牆壁受燒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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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