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樹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樹全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樹全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鄭樹全因犯賭博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2 之備註 應補充「已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均應補 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罰金數額,係檢察官指揮執行 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