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378號
TCHV,106,非抗,37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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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378號
再抗告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有眷 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部分款項,對再抗 告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做成103年仲中聲和字第02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嗣相對人隨即持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聲請仲裁判斷強 制執行,然原法院並未審酌系爭仲裁判斷實有仲裁法第38條 第1、2款之情況,即遽然作成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下稱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向抗告法院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亦未查本件確有仲裁法第38條所應駁回強制執行聲 請之情形,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如下:
(一)參照仲裁法第38條第 1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過去曾允諾再抗告人僅就系爭工程之 「逾期違約金」請求提付仲裁,而絕無額外請求,故再抗 告人方於民國 102年12月11日以中營字第1020030191號函 覆,可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函申之「逾期違約金、契約 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等三項爭議事宜,僅明 確就「逾期違約金等」此項爭議同意採取仲裁方式處理, 至其餘就「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計畫疑義」之爭議 ,再抗告人並未同意以仲裁方式處理,顯未與相對人成立 仲裁合意。又相對人已於102年8月16日將系爭工程逾期違 約金扣款項下仲裁(或判決、調解)退還款及未分配可請 領剩餘工程款全部(追加)、履約保證金、保證金、保留 金、保留款、加重保留款等債權全部,全數讓與鉅益公司 ,此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在案。嗣鉅益公司於103年4月間 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已成立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03年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是相對人業無任何



有關逾期違約金之相關爭議得為仲裁,更無其餘爭議得聲 請仲裁。然原仲裁庭遽認兩造間就「逾期違約金」、「契 約執行相關扣罰款爭議」、「需求計畫疑義之爭議」有仲 裁合意,進而做出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 1 款規定。
(二)參照仲裁法第38條第 2款規定,再抗告人究應將履約保證 金返還予何者,實有疑問,然系爭仲裁判斷卻全然未敘明 原因,逕認再抗告人應將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240 萬元返還予相對人,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 第 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有上開 仲裁法第38條所定情形,原法院及抗告法院未予駁回,有 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爰再為抗告,求將原裁定及一審裁定 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 第52條定有明文。依仲裁法第37條第 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自應適用非訟事 件法規定,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 式上之審查即可。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矛盾、漏未斟酌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換言之,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 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間。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 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 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固為仲裁法第38條所明定;然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 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關於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 照)。
三、經查:原抗告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 應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亦無依同法第40條規定經法院判決撤 銷確定,且此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再抗告人所



陳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認一審 裁定核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提起再抗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前揭違反仲裁法第 38條第1、2款情形,原裁定未予駁回其聲請,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稱系爭仲裁判斷將其未同意以仲 裁方式處理之爭議,即系爭工程關於「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 、需求計畫疑義」部分,逕為仲裁判斷乙節,系爭仲裁判斷 書業於判斷理由甲、,就兩造所合意之仲裁協議範圍為系 爭工程案,有關「逾期違約金、契約執行相關扣罰款、需求 計畫疑義」等三項爭議,暨再抗告人主張抵銷或扣減標的之 「現存履約保證金62,400,000元」及「計價逸今已收保留款 (含加重保留款及物調保留款)及已依法院停止支付命令扣 留款 256,347,539元」,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仲裁聲請,程 序上係屬合法,詳為敘明(見仲執卷第26頁正面至28頁反面 ),其主要論據為仲裁法第1條第1、3、4項規定,佐以兩造 間往來函文,而認定上開仲裁範圍,此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系爭仲裁判斷既無明顯主文理由矛盾情形,原裁定未再審究 此事實爭執,而予形式審查,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事由。另系 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理由乙、壹,就相對人與鉅鎰公司間,有 關系爭工程之債權轉讓情形,係認相對人先將全部債權轉讓 予鉅鎰公司後,嗣鉅鎰公司又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除「經 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005號仲裁判斷認定鉅鎰公司得向再抗 告人請求之工程款79,706,081元」及「相對人已辦理監督付 款予鉅鎰公司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包括鉅鎰公司已領取、 未領取部分之款項及再抗告人另以保固款、保留款、加重保 留款等名義稱之並加以扣留之款項)」外,再為債權轉讓予 相對人等語(見仲執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正面)。再抗告人 截取前段認定,主張相對人已將系爭工程全部債權讓與鉅益 公司,兩造間業無任何相關爭議可為仲裁云云,實有誤會。 況相對人與鉅鎰公司間之債權讓與範圍,猶屬事實認定問題 ,亦非法院得於本件非訟程序,再為調查證據而予審酌者, 就此原裁定自無違背法令情事。又系爭仲裁判斷,就再抗告 人應將履約保證金6240萬元返還予相對人部分,於判斷理由 乙、貳,已敘明其理由(見仲執卷第30頁),再抗告人主 張上開判斷結果未附理由,並非事實。至再抗告人所提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因該事件為請求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訟事件,顯無從於本件援用。綜上,系爭仲裁判斷 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所列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 形,原裁定亦未違反該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要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一審裁定准予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強制 執行,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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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