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號
TCHV,106,重訴,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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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清連 
被   告 林季香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28號)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31日上午9時3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永貞路由北往南行駛,迨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行至該路 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須確 實有效,且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 車道左轉;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 當時情況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亦未有手勢)及未施行兩段式左轉,貿然往左變換車道 左轉彎。適同向在後之原告之子王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不得占用左轉車道直行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與林季香所騎之機車發生撞擊, 王文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耳耳漏、上顎骨折變形、左 膝擦挫傷併疑左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因上述車禍造成頭部、胸腹部外傷合併 下頷骨骨折、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9時52 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係王文聖之父,為王文聖支出喪葬費 及靈骨塔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受有扶養費1,607, 05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合計6,987,058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8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王文 聖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超過速限60公里,與有過失,且原 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被告已給付之60萬 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均應予扣減等語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頁、第37頁反面):一、被告於105年7月31日上午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由北往南行駛,迨於同 日上午9時36分許,行至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須確實有效,且行經號誌管制交岔 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情況日間、天氣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有手勢)及未施行兩 段式左轉,貿然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適同向在後之原告之 子王文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不得占用左轉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與 林季香所騎之機車發生撞擊,王文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雙耳耳漏、上顎骨折變形、左膝擦挫傷併疑左腳脛腓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因上述車 禍造成頭部、胸腹部外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內出血,致創傷 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因前揭 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諭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
二、原告係王文聖之父,為王文聖支出喪葬費及靈骨塔費用38萬 元。
三、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先後受領被告給付賠 償金50萬元、10萬元。
四、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部分給付150萬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 相驗報告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可證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 下稱相驗卷)第12至14、19、21至32頁、36至58頁;105年



度偵字第520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6頁〕;原告為 王文聖之父,則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偵查卷第4頁),自 可信為真正。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 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前應注意詳 細檢查燈光等須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見刑事一審卷第40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未於行車前檢查機車方向燈是否有效正常, 始行上路;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未依應依標誌或標線; 而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復未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 光或手勢,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 灼然。且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占 用左轉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有過失,然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小。上開交通事故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一、林季香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 未依標誌(線)施行兩段式左轉,且由外側直行與右轉車道 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為肇事主因。二、 王文聖持普小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占用左轉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會105年9月26日竹苗鑑字第1050003539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核與 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王文聖致死,業如前述,而原告為 被害人王文聖之父,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各項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王文聖支付喪葬費及靈骨塔費用38萬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原告之上開 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93,547元: 1、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 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件原告係被 害人之父,其於104年度並無任何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所得,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依原告之所得狀況,其應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被害人王文聖扶養之必要 。又原告另有子女即王文澤(75年出生),亦應負扶養之 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害人對其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自屬 可採。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 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 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 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 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 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戶籍設於台中市至少10年,有戶籍謄 本一份在卷(偵查卷第4頁),則原告主張依台中市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屬有據。而原告為41 年6月30日出生、被害人於105年7月31日死亡,當時原告 年滿6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表1、我國各地 區零歲平均餘命之比較」(本院卷第26頁),台中市男性 平均餘命為77.23歲,則原告平均餘命為13.23年。依104 年度台中巿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821元(本院卷第 27頁)為扶養費核算基礎者,經核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總額計為1,293,54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0,821元x12x「 10.0000000+(10.0000000-10.0000000)×0.23」除以 2(扶養義務)≒1,293,5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300萬元: 1、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或其子女、配偶依民法第



194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或其子女、配偶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王文聖致死,原告為王文聖之 父,年滿64歲,老年喪子,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又原告係國小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汽車等,財產總 額14,675元;被告國小畢業,在早餐店打零工,收入以鐘 點計,每天幫忙2、3小時,104年有利息所得13,969元, 其他所得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財產總額5,9 64,48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並有稅務 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揭過失情節、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告因被害人王文聖之死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 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73,547元( 380,000+1,293,547+3,000,000=4,673,547)。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 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 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之時速超過限速60公里云 云,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死亡,致無法向其本人確 認其行車速度;又依警繪道路交通現場圖,被告及被害人 所騎機車並未於事故現場道路地面上留有煞車痕,而僅有 刮地痕分別約10.5公尺及3.1公尺,依目前司法實務上係 以肇事車輛之煞車痕長度,計算其行車速度,致本案無法 推算被害人機車倒地前之行車速度。且依證人即目擊者施 文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車在我前方之外側車道準備左 轉,死者所騎機車應該在我後方,突然就看到死者的機車 與被告的機車相撞‧‧我當時車速5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 33頁),而被告並已捨棄勘驗車禍當時證人施文貴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帶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依當 地速限為60公里(偵查卷第13頁)以觀,縱王文聖之機車 速度快過施文貴之時速50公里,亦難單憑上情即認被害人 有超速違規之情節。
(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標誌(線)施 行兩段式左轉,且由外側直行與右轉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 即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為肇事主因;王文聖行經號誌管 制路口,占用左轉車道直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 輕重,認為被害人王文聖之過失程度為30%,被告之過失 程度為70%,被告亦係以此過失比例試算賠償數額(本院 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是被告上開應賠償之金額,應 按對造與有過失之比例,減輕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結 果,被告應賠償原告3,271,483元〔4,673,547×(1-0.3 )≒3,271,483,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50萬元及被告 已給付之6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71,483元。(一)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保險 人之給付乃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二)原告業已領取被害人王文聖因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1,500,000元,並自被告處收受60萬元賠償,此部 分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原告既已 獲得210萬元之損害填補,自應予以扣除,則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1,483元(3,271,483- 1,500,000-600,000=1,171,483)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5月26日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 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 被告應另支付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 1,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 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已確定,核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故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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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