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73號
PCDM,106,聲,167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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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順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次按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且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509 號、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 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5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



刑人於106 年4 月1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 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併此說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 總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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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