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黃俊欽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均經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詳如附表 所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6 年2 月22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罪其宣告刑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2 萬元 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 6 萬元確定,故無庸再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