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黃清月
盧姵如
盧瑩娟
盧瑩娣
盧冠宏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盧寶蓮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69,142元,應徵裁判費157,524元,未據再審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