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80號
PCDM,106,聲,138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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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鄧國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16447 號、105 年度執沒字第
26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臺北看守所執行時之保管 金係伊弟鄧國興殘障補助金轉由伊弟鄧文斌寄入,供聲明異 議人購買日常所需物品,並非伊所得。又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係規範在外工作收入及有財產之人,伊在監所服刑,應不 符該條規定。行政執行法第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 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及人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 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請發還扣押之保管金云云。二、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 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 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 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 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 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 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 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 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 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 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 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 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次按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 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 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 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 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 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 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10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1 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後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調查筆錄,認定前開機車價 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而以105 年度執沒字第2657號 執行案件(併105 年度執字第16447 號)指揮執行追徵聲明 異議人犯罪所得11,000元,並以105 年11月9 日新北檢兆己 105 執沒2657字第53896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 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辦理沒收,迄至105 年11月24日已由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扣繳2,495 元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2657號執行卷證查核屬實。 ㈡再前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扣繳之2,495 元,係 來自該所依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 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 0 號函所示,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1,000 元後,自受刑 人即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11月11日接見收入及勞作金中扣繳 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6 年5 月2 日北所總決 字第10600048460 號函在卷可參。又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 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受刑 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 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 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32條規定,受刑人作業可獲取勞作金,此 屬受刑人額外收入。是依前開說明,該等勞作金及保管金均 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保管金為 聲明異議人之弟所有,轉寄予聲明異議人,非屬聲明異議人 所有云云,不應執行追繳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由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之生活給養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 ,受刑人無須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故檢察官 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 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 ,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 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 條所定公 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聲明 異議意旨所指適用行政執行法第3 條云云,要無可採。至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係指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 而本案執行對象為聲明異議人所有之金錢,二者迥異,本案 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無關,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



所指,容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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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