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9號
TCHV,106,重上,59,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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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郭俊男(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郭惠玉(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郭靜姝(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郭靜月(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郭瑞琴(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郭俊銘(即郭劉鳳姿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立東勢國民中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5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806,306元【即(162.44+2.25)×47400= 7,806,30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7,47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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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