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1號
TCHV,106,重上,51,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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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賴玄敏(即賴歐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賴冬芬(即賴歐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賴玥瑂(即賴歐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賴宏信(即賴歐美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俊源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怡均律師
      涂淑蘋 
      蔡維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 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 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 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某甲為共同被告,提起請 求返還基地之訴,係以某甲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 則為其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 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某乙向某甲承租基 地建築房屋,並房屋出租與某丙使用,嗣某甲以租期屆滿或 其他租賃關係消滅之事由,以一訴請求某乙拆屋還地,某丙 自地上房屋內遷出,為兩個獨立之請求權,訴訟標的各別,



不生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例、47年台上第43號判例、63年度第三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㈤意旨參照)。原審被告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星巴克公司)與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王品公司)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又本件 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就訴訟標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必 須依法律規定對 上訴人賴玄敏賴宏信賴冬芬賴玥瑂4 人(下稱上訴人4人) 及統一星巴克公司、王品公司有合一確 定必要,方屬必要共同訴訟, 上訴人4人雖為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因無權占用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至統一星巴克公司、王品公司均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 ,因此而占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分別本於所有權請求上 訴人4人拆屋還地 及請求統一星巴克公司、王品公司遷出系 爭房屋,訴訟標的各別、訴之聲明亦不相同,法律未明定必 須對上訴人4人 及統一星巴克公司、王品公司一同起訴始為 適格,且亦無明定被上訴人對其中一人之判決對於他人亦有 效力,應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自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核與上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及63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 意旨相同, 故上訴人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行為,不及於原 審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與王品公司, 縱上訴人4人於上訴狀 內逕列原審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與王品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2頁),然依上述實務見解, 當毋庸併列該二公 司為視同上訴人,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系爭建物 係由上訴人4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賴懋樺申請建造執照, 系 爭建物建妥後登記為賴懋樺所有,現出租予星巴克公司與王 品公司使用。雖賴懋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有提出被上訴人具 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實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曾多次請賴懋樺拆除,但礙於父子關係,未予訴訟,是賴 懋樺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可本於所有權請 求拆除。又縱認賴懋樺占有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兩 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但因賴懋樺已於民國103年11月11 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對賴懋 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4人及賴歐美慧(嗣於105年4月3日原審 訴訟進行中死亡,並由上訴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賴 宏信承受訴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 對渠等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土地。 按民法第425條之1 條第1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457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分開出賣,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系爭建物係賴懋樺於76年11月間申請建造執照,坐落 基地為當時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後於77年9月9日建築完成,登記為賴懋樺所有,當時其所 坐落之22-32地號土地為賴榮基即賴懋樺之父)所有, 至 22-7及22-8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基地與建築物 同屬一人所有之情, 當無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之適用餘 地。雖在賴榮基死亡後, 賴懋樺於81年5月18日以繼承為由 登記為22-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但旋即於81年10月20日以 贈與為由移轉該22-32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 再者,系爭建 物占用之土地尚有22-7、22-8地號,均非賴懋樺一人所有, 本件顯無民法第425條之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45 7號判例之適用。退一步言, 如認系爭建物不應拆除,然被 上訴人為賴榮基之長孫,賴榮基生前以遺言圖表明欲將系爭 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賴懋樺生前既有依其父賴榮基遺言圖 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允受,贈與契約即成 立,上訴人4人為賴懋樺之繼承人, 自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退步言之,如認賴懋樺有撤銷贈與之意思, 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然賴懋樺並未向受贈人即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先位 請求: ⑴上訴人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以下稱附圖)所示22-7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22-8地號面積 90平方公尺、22-32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16,895元,及自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743元; ⑶原審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應自附圖所示22-7地號土地之22 -7(A)面積73平方公尺、22-8地號土地面積90平方公尺、2 2-32地號土地之22-32(A)面積2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⑷ 原審被告王品公司 應自附圖所示22-7地號土地之22-7(B) 面積19平方公尺、 22-32地號土地之22-32(B)面積98平方 公尺之建物遷出;另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 ⑴ 上訴人4人應就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賴歐美慧繼承賴懋樺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應繼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⑵上訴人4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本院後因賴歐美慧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部分已辦妥 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故將備位聲明⑴部分減縮 ,僅聲明: 上訴人4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48頁)。
三、上訴人4人之答辯: 賴懋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有出具被上 訴人具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認被上訴人同意興建系爭 建物,被上訴人與賴懋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據固定耐用 年數表,系爭建物耐用年數可達35年,依此計算,系爭建物 至少尚可使用至112年9月,故本件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合。賴榮基就系爭 土地與鄰地(即分割前同段22-32地號、分割新增同段22-16 3、22-165地號),曾與被上訴人有交換使用之協議, 亦即 賴懋樺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被上訴人原有之同段22-7、22-8 地號及81年10月20日新取得之同段22-32地號土地; 而被上 訴人所有之另三筆建物則繼續使用賴懋樺自80年11月17日繼 承取得之分割前同段22-32地號(分割增加22-163地號)。 被 上訴人應受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在被上訴人未返 還同段22-16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4人及其他共有人前, 上訴 人4人仍得 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 還系爭土地。 系爭22-32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17日由賴懋樺 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 則系爭22-32地號土地與建物同為 賴懋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 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另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457號判 例意旨,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則本件被上訴人應推斷默許上訴人4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且自80年11月起, 被上訴人與賴懋樺2人之建物, 彼此坐落在對方土地上,20 餘年以來,均未要求對方拆屋還地或損害賠償,足徵雙方間 存在相互同意使用土地之雙務契約,其性質與租賃無殊。被 上訴人應受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 上訴人4人使用 系爭土地既屬對價,除非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停止使用並返還 (即停止條件成就)同段22-163及22-165地號土地,否則上 訴人4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自無侵權行為或取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又賴懋樺為上訴人4人之被繼承人, 系爭建物復為賴懋樺之遺產,故賴懋樺表示系爭建物要給被 上訴人云云,應係指系爭建物將來繼承時分由被上訴人之意 ,而非贈與, 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4人應就與被上訴人 共同繼承賴歐美慧繼承賴懋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應繼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及上訴人4人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⑴上訴 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賴宏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22-8地號及2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 2-7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228-8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及22-3 2地號面積12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⑵上訴人賴玄敏賴冬芬賴玥瑂賴宏信應給付被 上訴人230,191元,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 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6 62元。⑶原審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應自坐落如附圖所示22-7 (A)面積73平方公尺、22-8面積90平方公尺、 22-32(A)面 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⑷原審被告王品公司應自 上開附圖所示22-7地號土地(B)面積19平方公尺、22-32(B )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原審被告亦未據 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庸審酌)。 上訴人4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賴懋 樺提出蓋有被上訴人賴俊源印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據以申 請建造執照,房屋建妥後登記為賴懋樺所有。
(二)賴懋樺於98年6月25日將系爭建物部分1樓出租予王品公司, 該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即105年7 月11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塗 色區塊,租賃期間自98年6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 租期屆 滿後,上訴人4人仍同意由王品公司繼續使用;賴懋樺另於1 01年3月25日將系爭建物部分出租予統一星巴克公司, 該部 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塗色區 塊,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3日。(三)賴榮基為賴懋樺之父於80年11月17日死亡。 賴懋樺係於103 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俊源賴歐美慧賴玄敏賴冬芬、賴玥堳、賴宏信; 又賴懋樺之妻賴歐美慧亦於105 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俊源賴玄敏賴冬芬、賴明 塌、賴宏信
(四)分割前22-32地號土地於81年5月18日由賴懋樺繼承取得。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賴 懋樺提出有被上訴人印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據以申請建造 執照,房屋建妥後登記為賴懋樺所有。 賴懋樺於98年6月25 日將系爭建物部分1樓出租予原審被告王品公司, 該部分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藍色塗色區塊,租賃期間 自98年6月25日至104年7月24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4人仍 同意由王品公司繼續使用;賴懋樺另於101年3月25日將系爭 建物部分出租予原審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該部分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所示黃色塗色區塊, 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3日。又賴懋樺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賴歐美慧及上訴人4人, 而賴歐美 慧亦於105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4人 等情,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至9 、76至79頁)、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影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賴懋樺除戶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20至27頁)、王品、統一星巴克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8至36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80至81頁)、上訴人4人、 賴歐美慧與王品公司間之續租 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為證, 復經原審會同地政機 關測量人員到現場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71至79、118頁),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賴懋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成立未定有 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1、系爭建物早於77年9月9日即已興建完成, 於86年12月1日完 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高達206.56平方公尺,坐落 位置緊鄰漢口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相當醒目,被上訴人身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可能不知賴懋樺在其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除於95年間曾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予賴懋樺表示:「又本人為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父親未經本人同意,在本人之土 地興建建物,是屬無權占有。 經本人於民國95年9月11日至 台中市市政府使管課調閱資料,發現偽造的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本人依法自得請求父親拆除上述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本人。」等語外(見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審卷一第14至19頁 ),長達18年期間竟未曾向賴懋樺主張其未同意賴懋樺使用 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並請求賴懋樺 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此顯然不合常情 。是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卻從未向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賴懋樺主張權利,應足以推論賴懋樺占有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即非屬偽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被上訴人印章為偽造云云,自非可採 。
2、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檢送之另三筆建物 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其上之被上訴人印章均與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蓋 用之被上訴人印章不同;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76年 11月13日出具,被上訴人當時已入營服役,駐防小金門,以 當時情況不可能回臺蓋用印章而同意云云,並提出其於76年 8月1日入伍、78年6月19日退伍之退伍證書(見原審卷二第1 55頁)為證。然法律並無限制同意人必須持同一印章在不同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印,一般人所持有之印章通常亦不只 有一個,自不能僅以上開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被上訴 人印章互有歧異,即率認其中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被 上訴人印章係遭他人偽造。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出具時固在外島服役期間,但賴懋樺如經被上訴人同意 授權,亦可代被上訴人刻印及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 是自不能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由被上訴人親自用印即 推論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委不足採。
3、綜上賴懋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既係經過被上訴人同 意,且未約定賴懋樺應支付之對價及使用期限,其二人就系 爭土地應成立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三)上訴人4人主張賴榮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分割前同段2 2-32地號土地有交換使用之協議,在被上訴人未返還同段22 -16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4人及其他共有人前,上訴人4人得拒 絕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1、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賴懋樺為起造人,該建物 於77年9月9日建築完成,其所坐落之系爭22-7、22-8地號土 地係被上訴人於76年5月30日買受取得,於76年7月2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22-32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81年6月 28日自賴懋樺受贈取得,於81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賴懋樺則於80年11月17日自賴榮基繼承取得, 於81年5 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7至9、40至42、76至79頁)。
2、另三筆建物(即○○○段8746、8747、8748)於申請建築執 照時,係以賴懋樺為起造人,嗣變更為被上訴人,該建物於 78年6月28日建築完成,其所坐落之基地為分割前同段22-26



及22-32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前同段22-2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分割前同段22-32地號土地則為賴榮基所有, 於81 年6月24日因分割而增加22-163地號土地, 22-163地號土地 復因分割增加22-165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17日由賴懋樺繼 承取得,於81年5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賴懋樺再於84年9月 20日將其中萬分之368應有部分以發生於84年6月21日之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覆另三筆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 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7頁)、22至32地號 土地分割增加22-163地號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55頁)、 22-16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2-1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二第56頁)、22-163地號土地電子謄本、同段8746、8747 、8748建號建物電子謄本(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 在卷可 查。
3、依此,系爭建物於77年9月9日由賴懋樺建築完成時,其所坐 落之系爭22-7、22-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22-32 地號土地為賴榮基所有;另3筆建物於78年6月28日由被上訴 人建築完成時, 其所坐落之分割前同段22-26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 分割前同段22-32地號土地則為賴榮基所有, 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與分割前同段22-26、22-32地號土地非 屬同一人,另3筆建物之起造人與系爭22-32地號土地亦非屬 同一人,上開兩建物之起造人如何可能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人達成互相提供土地供對方建屋使用之協議?且系爭建物 係於77年9月9日建築完成,另3筆建物乃於78年6月28日建築 完成,兩建物非在同一時間建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分 割前同段22-26、22-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確於同一時 間達成互相提供土地供對方建築之協議,亦有可疑。況被上 訴人嗣於84年9月20日 自賴懋樺買受取得同段22-16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68,如被上訴人所有另3筆建物使用同段 22-163地號土地係基於上訴人 4人所稱之土地使用交換協議 ,則被上訴人本有使用同段22-163地號土地之權利,其豈有 再向賴懋樺買受同段22-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必要?此亦 顯然不合常理,難認賴榮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分割前 同段22-32地號土地有交換使用之協議。是上訴人4人辯稱賴 榮基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與分割前同段22-32地號土地有 交換使用之協議,在被上訴人未返還同段22-163地號土地予 上訴人4人及其他共有人前,上訴人4人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 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 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4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因贈與自賴懋樺處取得上開第22- 32地號土地, 即應默許賴懋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4人繼續使 用上開第22-32地號土地,上訴人4人基於地上權繼續使用第 22-32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建物返 還土地,即屬無理等語。然查: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系爭 建物係賴懋樺為起造人,於76年11月間申請建造執照,坐落 基地為當時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於77年9月9日建築完成。其所坐落之22-7、22-8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於76年7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取得所有 權,22-32地號土地為賴榮基所有, 賴懋樺因有被上訴人及 賴榮基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建築, 賴懋樺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法律關 係甚為明確,與前開條文及判例所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因法律關係不明 ,而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必要之情形有間。 上訴人4人 稱本件有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容有誤會。(五)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房屋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 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76 7條第1項、民法第9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及房屋雖 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 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 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 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 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原審既認 定蘇○城及蘇○等10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817-(甲 )部分無權占用陶○偉所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則陶○ 偉請求現住用該屋之被上訴人遷出,自非無據(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賴 懋樺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嗣賴 懋樺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揆諸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即得 對賴懋樺之繼承人即賴歐美慧及上訴人 4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 而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對賴歐美慧及上訴人4人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使用借貸契約自已終止,則上 訴人4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 有。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4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2、上訴人雖又抗辯賴懋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是提供作為 系爭加強磚造房屋之建築基地,而系爭建物並未傾倒、毀損 、滅失,借貸之目的仍然存在, 依民法第470條意旨及借地 建屋目的,民法第472條第4款應排除借地建屋情形,蓋借貸 契約既未定有期限,且房屋價值甚高,若於借用人死亡,貸 與人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並主張拆屋還地,對於借用人之繼 承人權益及房屋使用價值,損害甚大,不利經濟情況發展,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顯屬不當云云。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 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 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固有 明定。惟該條文乃針對借用人應於何時返還借用物予出借人 ,區分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如未定有期限,可否依 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而為不同之處理; 而民法第472條則為 針對貸與人於何種情形得單方終止契約之規定,不論使用借 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如未定有期限,可否依借貸之目的定 其期限, 貸與人均得以民法第472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終止 其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此觀諸民法第472條之立法 理由:「至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 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凡此 應均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



也。」亦明。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與賴懋樺間雖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契約雖為未定有期限,賴懋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 的係為建造房屋使用,賴懋樺原應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 畢,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賴懋樺始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惟賴懋樺既已於103年11月11 日死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賴懋樺 之繼承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4人辯稱民 法第472條第4款應排除借地建屋之情形云云,顯係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尚屬無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請求人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時,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 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 判決參照)。 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對上訴人4 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4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上訴人 4人自104年7月28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依社會 通念,可免除其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4人返還自104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 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 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而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位處崇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商 業繁榮,交通極為便利,原審被告王品公司承租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每月應付之租金高達58,000元至60,000元



之間,原審被告統一星巴克公司每月應付之租金更高達238, 423元至262,861元之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系爭土地價 額之百分之10計算上訴人 4人每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76至78、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系爭22 -7、22-8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0,400元、系爭 22-32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0,343.2元; 系爭 22-7、22-8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2,000元、系 爭22-32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1,932元, 則系 爭土地之租金於104年間應核定為26,720元【計算式:(10, 400元×92平方公尺+10,400元×90平方公尺 +10,343.2元 ×127平方公尺)×10%÷12個月=26,7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於105年間應核定為30,828元【計算式:(12,00 0元×92平方公尺+12,000元×90平方公尺+11,932元×127 平方公尺)×10%÷12個月=30,828】。 是上訴人4人自104 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共計為133,599 元【計算式:(10,400元×92平方公尺+10,400元×90平方 公尺+10,343.2元×127平方公尺)×10%÷12個月×5個月= 133,599】;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計154,14 0元 【計算式:(12,000元×92平方公尺+12,000元×90平 方公尺+11,932元×127平方公尺)×10%÷12個月 ×5個月 =154,140元】,以上兩者合計為287,739元;並應自105年6 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 租金30,828元。
3、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份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 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 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詳言之,共同繼承人對外就繼承財產連帶負責,但就共同繼 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原則依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4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賴歐美慧有如前所述之 不當得利債權,因賴歐美慧於105年4月3日死亡, 賴歐美慧 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賴歐美 慧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4人均未曾就賴歐美慧之遺產 拋棄繼承,故就被繼承人賴歐美慧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之全部 ,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責任。基此,被上訴人對賴歐美慧



不當得利債權與其繼承賴歐美慧之不當得利債務即因混同而 消滅,雖使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4人同免其責, 惟被上訴人 仍得按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4人按應繼 分比例分擔各人應負擔部分。故被上訴人扣除自己應負擔上 開不當得利債務之5分之1外, 向上訴人4人請求給付上開不 當得利債務之5分之4 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之230,191元【計算式:287,739×4/5=230,191】、及自10 5年6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 給付24,662元【計算式:30,828×4/5=24,662】, 應屬有 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附帶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292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 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 假執行。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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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