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06年度,4號
PCDM,106,簡抗,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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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慶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
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908 號本院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慶雄雖知悉上訴期間係至民 國106 年4 月5 日止,然因時間緊迫,抗告人曾於106 年3 月31日去電承辦書記官,請求暫緩期日1 至2 天,且因適逢 106 年4 月1 日至4 日連續休假期間,找無法界人士可請教 ,直至106 年4 月5 日始能向友人諮詢,抗告人並於當日寄 出上訴狀,不料上訴狀卻於106 年4 月6 日才送達,延遲原 因並非抗告人之怠慢,故請求法官法外施恩,准予上訴云云 。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 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 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 ,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慶雄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於10 6 年3 月14日所為之判決(106 年度交簡字第908 號),而 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0 8 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06 年4 月12日送達於抗 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6樓、新北市○○ 區○○○路0 巷0 號1 樓、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該裁定正本分 別交付予抗告人之受僱人即新店區香坡里景觀大廈管理委員 會、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和旺凱稅大廈服務中心之管理員



收受,有上開裁定1 份及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條 文規定,上開裁定於106 年4 月12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抗告人之法定5 日抗告期間,自送達上開裁定翌日即10 6 年4 月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應至106 年4 月19 日屆滿,故抗告人本應於106 年4 月19日前提出抗告,始為 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104 年4 月2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 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附卷為憑,是抗 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1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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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