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33號
PCDM,106,簡上,13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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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6日所為
之105 年度簡字第54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第47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屢次對告訴人丙○○施以暴力和 言語污衊,惡行罄竹難書,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 判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判處緩刑 或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之相應事務,被 告不思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 態度,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 處之刑度亦甚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將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與告訴人約赴本院 公證處簽立和解契約,並於和解成立後立即送交和解之證明 文件到院,據此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8頁), 然本院於106 年5 月22日電詢本院公證處,查無被告與告訴 人之公證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6頁),且迄今未見被告主動提呈其與告訴人和解之相關 證明文書,難認雙方有和解情事,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被告 犯後態度等情,認本件科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亦屬無據,自難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存有之相應事務,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反訴諸暴 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啟智,於民國97年9月22日更名為林伯鍠, 再於103年11月7日更名為甲○○,其所涉嫌妨害性自主、遺 棄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已有婚姻關係並育有3名 子女,卻另與蘇○慧育有1名子女,詎甲○○於103年11月13 日14時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租 屋處內,因蘇○慧前來向其要求清償欠款並給付小孩之生活 費用,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蘇○慧之臉部,並拉扯蘇○慧之頭髮使蘇○慧撞擊大門,致 蘇○慧受有左臉挫傷、左眼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



傷害。
二、案經蘇○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慧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蘇○慧傷勢照片1紙在 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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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