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輝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福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本院按: 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至第7行所載「安非他命類藥 物…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等語,基於本 院如下事實認定暨適用法律,宜予刪除,附此說明】,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5月1日晚間9時許,在林暐傑位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0號8樓居處內,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予林暐傑施用【本院另按: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轉讓如上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復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4日下 午3時許,在林暐傑上址居處內,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林暐傑施用【本院另按:遍查全卷,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如上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嗣同年月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網路帝國網咖)內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4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經林暐傑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 反應,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緝字第31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8、39頁、105年度偵 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0頁)。㈡、證人林暐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5570號第9至15頁)。
㈢、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積極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本件2次犯行(見偵卷一第38、39頁、 偵卷二第9、10頁),是被告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林暐傑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被告毋須於審理中陳述,倘若被告因此無從適用 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 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 顯相悖離。據上說明,本案因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本案中分別完成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次予證人林暐傑施用,其轉讓之數量雖屬不詳,惟檢察官 亦未舉實以明被告如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所定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 視政府禁毒政策,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 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行為,於社會治安產生影 響,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非可取;惟衡酌其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尚微,以及轉讓毒品之施用人數為1人,情節 尚非重大,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雖同時援引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間,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一節。 經查:
㈠、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 後,仍應優先適用。」是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於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原則。
㈡、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製藥品管理條例有 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製藥品管理條 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民國92年7月9日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 ,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製藥品管理條例」互 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至附表4與「管製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 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製藥品」僅為名詞使用 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 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製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 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1條「管製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 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管製藥 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既與「管製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 於「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條、第9條 規定,或非第4條第1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管製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 ,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製藥品管理條例適 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 用。
㈢、又依98年5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 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 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 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無限上綱「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 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 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 ,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 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 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 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 誤。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修正施行(93年4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
98年5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 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 ,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 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 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同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參 照)。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如聲請所述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法規競合情形。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
五、末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 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準此,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 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接受員警詢 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知其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且其於偵查中均供承2次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林暐傑施用等語,是其所為本件2次轉讓第二 級毒品犯行,原即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同一犯罪事 實,故本院於聲請意旨所稱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審認應適 用前揭法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拘束,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
被 告 楊福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
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
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衛生 福利部分別以民國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 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 禁止使用,又再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9號公告 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 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意,一於104 年5 月1 日21時許,在林暐傑位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0 號8 樓居處內,轉讓重量不詳之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林暐傑施用。二於104 年5 月4 日 15時許,在林暐傑上址居處內,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予林暐傑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暐傑於警詢中證述於上述時、地,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 於104 年12月2 日經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後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 禁藥。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 公佈,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 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 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 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 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楊福輝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以同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屬法條競合 ,請擇一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雖認被告楊福輝於上述時、地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暐傑共2 次,然: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楊福輝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 :伊確實兩次都有去林暐傑住處,是去他家施用毒品,當時 林暐傑也有施用,伊只有免費提供林暐傑甲基安非他命,沒 有收錢,林暐傑被查獲時身上毒品也不是伊提供的,不知道 他的毒品來源是誰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暐傑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證人林暐傑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向綽號小白之人購買安非 他命,次數多到記不清楚了,記得有5 月1 日21時,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0 號8 樓,以500 元購買重量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第2 次是在5 月4 日15時,在住處內 ,一樣購買500 元0.3 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然經本署以書 面傳喚其到署開庭,證人林暐傑均未到庭說明,復經警拘提 無著,無法查證其所言是否為真。參以證人林暐傑因另涉毒 品案件於105 年5 月4 日23時1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網路帝國網咖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吸食工具等物,此有證人林暐傑警詢筆錄、本署104 年度 毒偵字第321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衡情施用毒品之 人,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因而施用毒品者不無為自身利益而為虛偽供 述來源之可能性,要難僅依證人於同日遭查獲後之證詞,遽 認被告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毒品,亦 未查獲任何交易情形,復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佐 證,要難僅憑證人林暐傑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以 販賣毒品之罪責。從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
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 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 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 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嫌疑不足。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