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曾綉雲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上訴人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中訴字
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魏有用前於民國93年至101年間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在未經被上訴人管委會決 議或中港商業大樓(下稱中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況下,竟於101年12月31日 ,擅自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名義,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簽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惟魏有用不 具有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身分,系爭本票係無權代理 被上訴人所簽發,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嗣上訴人逕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由台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 第4352號、第4353號、第43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 曾綉雲以台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52號、第4353號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28 號、第116829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另上訴人普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普瀛公司)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65號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43號執 行命令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裁定均係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而曾綉雲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及普 瀛公司所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均係由魏有用無權代 理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魏有用自負票
據上責任,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即得主張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爰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中港大樓係於86年10月19日召開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第一屆執行委員,嗣於90年10月7日召開第二次所有權人會 議,選任第二屆執行委員,魏有用於此2次會議中均未獲選 為執行委員,此後中港大樓即未再召開過所有權人會議,亦 未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委會。中港大樓於92年12月4日召開 第二屆第九次執行委員會(下稱執委會),魏有用以14樓執 行委員身分(該樓層之執行委員係由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俊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建設公司)直接指派),於 會議中被選為主任委員。惟14樓之執行委員原為陳聖立擔任 ,根本未有其後改派魏有用擔任執行委員之事證。況且改派 執行委員亦須經過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非任由區分所 有權人隨時任意改派,倘未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改 派亦屬無效。據此魏有用於92年間擔任中港大樓14樓執行委 員之身分並非合法,是第二屆第九次執委會會議推選魏有用 擔任執委會之主任委員,其選任亦屬自始、當然無效。縱使 當時被上訴人管委會曾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由魏有用 為新任主任委員,亦不影響其當選自始無效之效力。退步言 之,縱使魏有用於92年12月4日被推選為新任主任委員係屬 有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魏有用擔 任中港大樓主任委員之第1年任期自92年12月4日起,最多連 任一次,至94年12月3日止任期即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其後視同解任。魏有用於101年12月 31日簽發本票時,自非屬中港大樓合法之主任委員,並無合 法之代理權。又俊聯建設公司所有14樓區分所有權早於95年 7月11日因強制執行被拍賣由第三人安富聯合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安富公司)買受取得,故俊聯建設公司自95年7月11 日起既已非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指派之代表魏有用當然 自95年7月11日起喪失14樓執行暨管理委員之資格,且同時 喪失主任委員之資格。而地下1樓之執行委員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舉產生,非直接由區分所有權人指派,倘未經所有權 人會議選舉,魏有用自無從擔任地下1樓之執行委員。查於 90年10月7日中港大樓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選出地下1樓之執 行委員係曾光久(俊聯建設公司代表),此後被上訴人管委 會未再召開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任執行委員,足見縱使俊聯 建設公司擁有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魏有用也無法在未經 過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情況下,直接受俊聯建設公司指派改 任為地下1樓之執行委員,其喪失之主任委員資格亦不可能
再度復活。
(三)依中港大樓101年度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內容,當天討論事項 包括財務報告、修訂大樓規約、選舉新任管委會管理委員、 統一招商或統一出租工作說明及其他討論提案,絲毫沒有提 到被上訴人管委會有向上訴人借款,或有其他任何借款債務 存在。倘若於該次會議中有承認對上訴人之債務,豈有可能 完全未有紀錄?足見上訴人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已經 承認對上訴人之債務,洵屬無稽。至該次所有權人會議財務 報告記載:本大樓101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及101年1月1 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大樓收支表,均經查核通過並予 承認,僅係形式上通過該年度之財務報告,就財務報告之內 容未有任何實質討論,尚難認該財務報告之內容係屬真實, 且縱認真實,亦無證據證明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四)依中港大樓86年至99年間之執委會會議紀錄可知,中港大樓 成立初期,因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催繳不佳,致管理費 入不敷出,自82年6月1日起至83年12年31日止,由俊聯建設 公司墊繳之管理費用每月平均49萬0930元;自86年10月1日 起至88年3月31日止,支出各項維持費906萬3198元,其中78 8萬8525元由俊聯建設公司墊付,可見中港大樓營運管理之 費用,因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不足,多由俊聯建設公司 支出負擔。因此多次執委會會議均提及盡力催促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管理費,以分期償還俊聯建設公司之代墊費用。然執 委會從未討論或決議對上訴人借款,況管委會若須對外借款 ,亦必須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是由歷來之所有權人會 議及執委會會議記錄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洵屬無疑。再依中港大樓歷年年度財務報表所 示,中港大樓93年至100年間每年均約有500萬元至600萬元 之管理費收入,相當於每月管理費平均收入約有4、50萬元 ,金額不少,顯非魏有用所稱毫無管理費收入。另查大樓支 出各項目金額,維修費、水電及清潔費用僅約1、200萬元,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收入足已支付大樓日常運作 之水電、修繕、保險費用等必要費用,其餘人事薪資顯屬過 高,應刪減人力,亦無必要對外借款支應,是被上訴人實無 上訴人所稱為了修繕、保存大樓安全而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檢視管委會歷年之銀行存摺,均未發現有曾綉 雲或普瀛公司之匯款紀錄,足證魏有用所述上訴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借款等語,係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均係中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明知魏有用自92年 起擔任主任委員後即未再改選,任期早已屆滿,視同解任, 故上訴人均知悉魏有用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自無
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爰求為命確認上訴人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台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28 號、第116829號、第116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於 原審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1409萬3100元不存在,嗣在本院審 理時減縮請求確認其中之本票債權1190萬8764元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
(一)魏有用係俊聯建設公司指派擔任中港大樓14樓執委會之執行 委員,於92年12月4日被推選為執委會之主任委員兼任被上 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又執委會係依86年10月19日中 港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成立,中港大樓於101年 12月招商完成後,即於同月23日召開101年所有權人會議修 訂系爭規約廢除執委會,顯見中港大樓於招商完成前,根本 未選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係由執委會之主任委員兼任,是 其解任方式應依系爭規約為之,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4項之規定,故魏有用自92年12月4日經合法選任為執 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後,於中港大 樓101年12月招商完成並依法選任新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宋錦銘前,魏有用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另系爭規約第5條並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視同解任之約定, 是執行委員、主任委員未經改選而持續任職,並未違反該規 約之約定,且為推動招商業務,確保區分所有權人之最大利 益,持續任職至招商完成,確有其必要。執委會主任委員魏 有用、副主任委員陳茂發、執行委員陳品睿等3人,依系爭 規約第3條之約定,應有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渠等於 101年12月23日擔任召集人召開之101年所有權人會議,應屬 合法有效。
(二)魏有用係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由執行委員互選而 擔任執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並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 。系爭規約對於執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無任期之約定,自不發 生任期何時屆滿的問題,又執委會主任委員選舉並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適用,是當然無任期屆滿未再改 選,視同解任的問題。因此在中港大樓未再改選主任委員之 情況下,魏有用自92年間就任後一直續任至102年1月交接予 新選任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宋錦銘為止,並無不合。魏有用原 係俊聯建設公司所指派擔任中港大樓14樓之執行委員,95年 6月間該14樓之產權被拍賣,俊聯建設公司遂改派魏有用代 表該公司擔任地下1樓之執行委員。蓋因俊聯建設公司持有 該地下1樓之所有權比例約為36%,於90年10月7日第二次所 有權人會議時,被選任為地下1樓之執行委員,而由於系爭
規約並未約定,公司法人於被選任為執行委員後,不得另行 改派代表人擔任其職。是在系爭規約未限制之情況下,俊聯 建設公司居於地下1樓執行委員之地位,於95年6月間指派魏 有用代表該公司擔任地下1樓之執行委員,並無不合。魏有 用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並無任期的問題,縱認應計 算其任期,宜認公寓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新任 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尚未選舉或未就任前,應有公司法第 195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延長原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 之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就任為止,准由魏有用續行其主任 委員職務,至其於102年1月移交卸任為止。(三)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後,因大樓未營業之空屋率逾80%,致 每月管理費收入不足支付大樓公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俊 聯建設公司指派魏有用擔任執委會執行委員,為避免大樓因 欠缺管理費淪為危樓,始同意貸與款項。曾綉雲於87年間受 讓取得俊聯建設公司對被上訴人2405萬5570元及按年利率10 .25%計算利息之債權,此債權經被上訴人86年11月5日第二 次執委會會議確認;曾綉雲又於92年受讓訴外人曾奉照對被 上訴人之1589萬4837元及按年利率9%計算利息之債權,此 債權曾奉照已取得台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62947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自86年至105年,每年均有向曾綉 雲借款與還款,借款金額大於還款金額,此部分加計上開兩 項債權,依債務原本應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是至86年至 101年11月30日止未清償之金額累計7050萬0231元,被上訴 人101年12月23日召開之101年所有權人會議已查核通過及承 認,並由魏有用於102年1月將執委會全部業務、財務、會計 帳簿及憑證交付宋錦銘、魏啟育時告知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02年至105年召開之所有權 人會議對於系爭本票未清償金額,均已審查並通過,亦曾於 102年間向曾綉雲清償1295萬5927元。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03 年2月21日會議中確認上訴人之債權截至103年1月31日,尚 未清償之金額為7633萬3944元後,分別於103年至105年清償 曾綉雲414萬4903元、746萬6345元、64萬3554元。被上訴人 管委會更於105年3月12日之會議自承至104年12月尚欠曾綉 雲6848萬4537元,每月約有40至45萬元不等之現金結餘可供 還款等情。足見魏有用為中港大樓執委會之主任委員,其因 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需要,而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本票 向上訴人借款,自屬有權代理。縱認其為無權代理,被上訴 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如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亦應因被上訴人事後承認本票債權,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
(四)再依證人魏有用、宋錦銘、魏啟育、吳松香於原審之證詞亦 可證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況普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志 斌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一並兼任曾綉雲之代理人,除參加 上述歷次會議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審查及決議外,更已收受會 議紀錄及財務報表,是被上訴人表示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已到達上訴人,應發生承認之效力。(五)被上訴人每月向曾綉雲借款之日期、金額、原因已詳載於會 計帳簿,倘曾綉雲未曾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每月所應支付之 款項勢必無法支付,參以中港大樓現仍運作如常,應可認曾 綉雲確已為借款之交付。至魏有用向曾綉雲借款均係以電話 與曾綉雲聯絡,並不經手現金,故原判決認定魏有用與吳松 香就借款交付方式之證詞有所矛盾,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業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352號、第435 3號、第43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上訴人執該裁定向台 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 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票 據責任,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又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謂「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 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 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 意。」,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 律行為一概無效。查公寓大廈管委會係屬非法人團體,固無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日常用管委會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 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並於第36條明定管委會之職務範圍; 再依財政部金融局84年8月2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
所釋,管委會可於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及使用支票,自應 認管委會基於職務之需要得簽發本票。本件被上訴人應有簽 發系爭本票之權利能力,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 利能力簽發本票,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屬無效云云,合先 敘明。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本票係魏有用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 1年12月31日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二)曾綉雲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台中地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4352號裁定;曾綉雲 再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就其中1190萬8764元本息向台 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中地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435 3號裁定。
(三)普瀛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台中地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4365號裁定。(四)上訴人以台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352號、第4353號、第4 365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第116829號、第11684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該 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
(五)中港大樓86年10月訂定之系爭規約,第3條規定所有權人會 議由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除第一次會議由起造人 召集外,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由執委會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副主任委員不 能召集時,由執行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第5條規定執委會 暨管委會之組織成立:為確保本大樓之增值和繁榮,特組織 成立執委會,負責有關本大樓經營型態、業態、業種統一經 營管理,統一出租或合作經營等事項之規劃和執行;執行委 員由每一樓層各指派或選出1名任之,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 ,地下1樓、3、4、5、7樓層均以選舉產生,其餘樓層則由 各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指派之,主任委員由執行委員互選 產生之,對外代表執委會,對內綜理會務。管委會之管理委 員選舉於本大樓整體規劃、統一經營或統一出租營業後舉行 ,在未選任前,有關管委會之職務,暫由執行委員兼任執行 之;管理委員之任期,自86年11月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 ,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
(六)中港大樓86年10月19日召開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90年10月 7日召開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均未選任管理委員。魏有用 係於92年12月4日以俊聯建設公司指派為14樓執行委員之身 分出席中港大樓第二屆第九次執委會,於會中經出席之各樓 層執行委員互推獲選為執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由被上訴人以
92年12月4日執委會之決議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為被上 訴人管委會之新任主任委員。
(七)俊聯建設公司之中港大樓14樓區分所有權於95年7月11日被 強制執行拍賣由安富公司買受取得。
(八)中港大樓自90年10月7日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之後未再召開 所有權人會議,至101年12月23日始由執委會主任委員魏有 用、副主任委員陳茂發、執行委員陳品睿三人共同召開101 年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選任宋錦銘等人為管理委員組成管 委會,被上訴人管委會第三屆第一次例會再於102年1月3日 推選宋錦銘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
(九)中港大樓成立初期,因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催繳不佳, 致管理費入不敷出,多由俊聯建設公司墊繳管理費。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魏有用於101年12月31日是否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二)被上訴人就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
(三)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四)中港大樓101年所有權人大會是否經合法召集,所為之決議 是否有效?
(五)被上訴人有無承認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六)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台中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28號、第116829號、第116843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魏有用於101年12月31日是否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1.系爭本票係魏有用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 1年12月31日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而中港 大樓86年10月19日召開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90年10月7日 召開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均未選任管理委員;魏有用係於 92年12月4日以俊聯建設公司指派為14樓執行委員之身分出 席中港大樓第二屆第九次執委會,於會中經出席之各樓層執 行委員互推獲選為執委會之主任委員,並由被上訴人以92年 12月4日執委會之決議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報備為被上訴人 管委會之新任主任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 系爭本票、中港大樓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二次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第二屆第九次執委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管 委會92年12月24日中港區執字第000號函在卷可稽(附原審 卷(一)第19至21頁、37至43頁、101至103頁),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再依中港大樓86年10月訂定之系爭規約,於第 5條就執委會暨管委會之組織成立係規定為確保本大樓之增 值和繁榮,特組織成立執委會,負責有關本大樓經營型態、 業態、業種統一經營管理,統一出租或合作經營等事項之規 劃和執行;執行委員由每一樓層各指派或選出1名任之,任 期1年,連選得連任,地下1樓、3、4、5、7樓層均以選舉產 生,其餘樓層則由各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指派之,主任委 員由執行委員互選產生之,對外代表執委會,對內綜理會務 ;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選舉於本大樓整體規劃、統一經營或統 一出租營業後舉行,在未選任前,有關管委會之職務,暫由 執行委員兼任執行之;管理委員之任期,自86年11月1日起 至87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見附於原審卷( 一)第26頁至29頁之系爭規約)。由於中港大樓係商業大樓 ,必須有執行委員對外招商,因招商不順利,中港大樓所有 權人會議在101年以前均未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故管 委會之職務依系爭規約之規定係由執行委員兼任執行,魏有 用之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非由管理委員推選,而 係為執委會之主任委員予以兼任。中港大樓之執委會係針對 該大樓專用部分之統一出租或合作經營等事項之規劃與執行 所成立,此與管委會係負責公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 其他公共事務不同,自非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範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針對管委會所為之規定自不能適用中港大 樓執委會,該執委會執行委員之選任及任期即應適用系爭規 約,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魏有用以由 14樓區分所有權人俊聯建設公司指派為執行委員身分出席中 港大樓第二屆第九次執委會,被上訴人雖稱:依中港大樓第 一次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結果,第一屆執委會成員中,14樓執 行委員經指派為陳聖立;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僅重新選舉地 下1樓、3、4、5、7樓之執行委員,其他樓層執行委員並未 重新指派,且第二次所有權人會議後,中港大樓即未再召開 所有權人會議,魏有用倘係經俊聯建設公司重新改派者,應 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然查依中港大樓第一次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由各樓層指派者,請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自行 指派之,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附原審卷(一)第37、38頁) ,故並無要求必須經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改派之規定, 被上訴人上揭所指,欠缺所據,要難採認,應認魏有用於92 年12月4日經各樓層執行委員互推獲選為執委會主任委員, 並因此依系爭規約之規定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尚無 不合。而魏有用就其兼職之部分,既係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 之職務,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管委會,即應受系爭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規定之限制,否則 正式選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應受任期規定之限制,兼職者之 魏有用反而不受限制,豈非事理之平,且若魏有用不受任期 規定之限制,魏有用祇要不召開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 組成管委會,即得繼續行使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權,系爭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委員任期之規定將成為具文 ,魏有用既係暫時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其任期自不 宜長過正式選出之管委會主任委員,魏有用不受任期之限制 長期兼任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恐亦非系爭規約由執 行委員暫時執行管委會職務之原意。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第29條之規定,於第 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 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 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第4項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 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 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系爭規約未配合修正,僅 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對主任委員之任 期未有規定,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立法理由說明 :「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 止把持操縱,爰修正第3項,其任期依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之規定,至少1年至多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規約未規定者 ,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明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 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之拒絕移交 者,視同解任之規定,爰增列第4項規定。」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係針對管理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基礎性規範,關於管 理委員之任期具有公益性,應屬強行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 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規約不得違反該條例第29 條第3、4項之規定,否則應屬無效。魏有用兼任管委會主任 委員,其任期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之 適用,即任期1年,僅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視同 解任,則魏有用自92年12月4日起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其 管委會主任委員應至94年12月3日任期屆滿,其後未再選任 管委會主任委員,應已視同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雖規 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之,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委會主任委員於任期屆 滿未再選任之情況,已有立法明文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
同解任,以期避免公寓大廈管委會遭特定住戶長期把持操縱 ,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因此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 期屆滿後未改選之情況,既已有法律規範可遵循,非屬法律 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至上 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公寓大 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委會執行,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 管委會,則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該公寓大廈本應召集所有權 人會議改選之,如公寓大廈管委會因故未能及時改選,或未 能及時依管理條例第25條產生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於其任期 屆滿常因事實上原因不及改選,致無法適時銜接,為保障該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維持該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事務之正常運作,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 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為止之規定,延長主任委員職務至新選任之主任委員或管理 負責人就任時為止。」依該判決全文所示,係針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所為之解釋 ,該判決認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適用修正後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此與本案不同,故魏有 用之任期即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之適 用。
3.魏有用係以14樓執行委員之身分於92年12月4日經各樓層執 行委員互推獲選為執委會主任委員,而俊聯建設公司14樓區 分所有權於95年7月11日已因強制執行被拍賣由安富公司買 受取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俊聯建設公司自95年 7月11日起既非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之前所指派之14 樓執行委員魏有用,自95年7月11日起魏有用14樓執行委員 之身分自已喪失,14樓之執行委員即應由安富公司重新指派 ,魏有用既已失執行委員之身分,自再無資格擔任執委會主 任委員,亦不得再兼任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俊聯建 設公司之負責人曾光久因俊聯建設公司擁有中港大樓地下1 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而於90年10月7日中港大樓第二次所 有權人會議中被選任為地下1樓執行委員,俊聯建設公司於 95年6月15日出具授權書,改由魏有用代表該公司擔任執行 委員之職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為證(附本院卷第11 6頁)。但地下1樓執行委員係由地下1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選舉出來,地下1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選舉俊聯建設 公司之代表曾光久為執行委員,俊聯建設公司欲更改代表為 魏有用,自應經過地下1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不能 由俊聯建設公司任意變換,且14樓執行委員應予更換,魏有 用前之14樓執行委員身分已失,魏有用若欲以地下1樓執行
委員為執委會主任委員,亦應再由全體新任執行委員重新選 舉,而非由魏有用繼續擔任執委會之主任委員,魏有用自不 能依俊聯建設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而繼續為執委會之主任委員 ,亦無法再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位。
4.魏有用兼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位,於94年12月3日已任期 屆滿,其後未再選任視同解任,其執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自 95年7月11日起亦已喪失,不得再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 務,則魏有用在101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非被上訴 人管委會主任委員,自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按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 任,票據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666號判例意旨「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 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 不例外。」系爭本票既係魏有用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發, 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不負票據上之責任。(二)被上訴人就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
1.系爭本票係魏有用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 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自不能以魏有用持有被上訴人印章,並以被上訴人印 章簽發系爭本票,即要求被上訴人就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2.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 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有使 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使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負與授權人同一之責任。該項規定,須 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 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 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 負授權人之責任。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 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 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 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 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魏有用簽發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但就被上訴人何以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魏有用,即被上訴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 其將代理權授與魏有用之事實,及魏有用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有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實際所知悉,而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上訴人誤認魏有用確有代理權等情, 均未具體說明,遑論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依魏有用 於原審106年1月19日審理時所證「(你簽立系爭本票時,管 委會其他委員是否知情?)就沒有其他委員,102年1月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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