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張譽瀚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雅環
視同上訴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訴訟代理人 葉建麟
被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參 加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范振捷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譽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故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 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1520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張 譽瀚與共同被告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 銀公司)間如後所述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等行 為具有撤銷、無效之原因,訴請將該抵押及信託等行為撤 銷、確認抵押無效,共同被告臺灣工銀公司應塗銷抵押權 設定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張 譽瀚及共同被告臺灣工銀公司即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說 明,上訴人張譽瀚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 共同被告臺灣工銀公司,本院自應將共同被告臺灣工銀公 司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臺灣工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變更登記
為林杇柴;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亦於106年7月11日變更登記為賴進淵,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73至75頁),其分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7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興牙科公司)於 105年6月8日邀同訴外人何宗英、江美玉 及上訴人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契約書 ,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鼎興牙科 公司自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得循環動用。嗣 鼎興牙科公司於105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940萬元 , 惟其所提供之備償票據於105年7月25日屆期未獲兌現,依約 鼎興牙科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應一次全部清償 ,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920萬6,227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張譽瀚竟為減少其責任財產,於105年7月23日與臺灣工 銀公司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3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 於105年7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予臺灣工銀公司;張譽瀚復於105年7月24日與臺灣 工銀公司簽立信託契約,並於105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臺灣工銀公司(下稱系爭信託)。惟張 譽瀚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其設定抵押 權登記(不論無償或有償)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又張譽瀚、臺灣工銀公司為上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避免系爭不動 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皆為無效。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 先位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臺灣工 銀公司應塗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譽瀚 所有,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契約之債權行為、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臺灣工 銀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張譽瀚、臺灣工銀公司之答辯:臺灣工銀公司於105年5月19 日分別應鼎興牙科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 公司)之請求,向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公 司)、鼎興牙科公司購買治療台、支台齒等產品,再分別以
總價1億0,106萬2,500元、 7,838萬2,500元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出售予鼎興牙科公司、宗哲公司,鼎興牙科公司、宗哲 公司同時邀同張譽瀚及何宗英等數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臺 灣工銀公司擔心連帶保證人之保證不足,且上開買賣金額龐 大,為確保買賣交易之履行,遂要求張譽瀚提供擔保,方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為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抵押及 信託之目的並非意在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亦非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係為擔保張譽瀚之保證責任。系爭信託約定之 受益人即委託人即張譽瀚,屬自益信託,由張譽瀚享有受益 權,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且張譽瀚於104年度總所得259萬 0,013元,仍有若干動產,具相當之資力, 自無害於被上訴 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行為,即 無理由。 又系爭抵押係為擔保105年5月19日上開2筆買賣契 約債務之如期履行,該買賣與系爭抵押設定僅距2月, 時間 上密接,可見該抵押設定登記與上開買賣契約間具對價關係 ,屬有償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其訴請撤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行為,亦無理由。
四、參加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租賃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陳述:張譽 瀚與臺灣工銀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無法對該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取償,有害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債權之行使,是被上 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行為及系爭信託行為,並塗銷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五、原審法院為張譽瀚、臺灣工銀公司敗訴之判決,張譽瀚不服 ,提起上訴,張譽瀚、臺灣工銀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鼎興牙科公司於105年6月8日邀同何宗英、 江美玉及張譽 瀚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契約書,授信總額 度3,000萬元,並於借款期間內共借款2,940萬元。嗣鼎興 牙材公司之備償票據於105年7月25日屆期未獲兌現,尚積 欠被上訴人本金2,920萬6,2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臺灣工銀公司於105年5月19日應宗哲公司之請求,向鼎興 牙科公司購買支台齒等標的物,再以總價7,838萬2,500元 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予宗哲公司,宗哲公司並邀同 鼎興貿易公司、何宗英、何顏媛美、江美玉、何宜哲及張 譽瀚為連帶保證人。
(三)臺灣工銀公司於105年5月19日應鼎興牙科公司之請求,向 鼎興貿易公司購買治療台等標的物,再以總價1億0,106萬 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予鼎興牙科公司, 鼎興 牙科公司並邀同鼎興貿易公司、何宗英、何顏媛美、江美 玉、何宜哲及張譽瀚為連帶保證人。
(四)臺灣工銀公司要求張譽瀚對其保證責任提供擔保品,經張 譽瀚應允,雙方先於105年7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 繼於105年7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 元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張譽瀚對臺灣工銀公司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債權最高限額2,000萬元內之保證等債務。 (五)張譽瀚於105年7月24日與臺灣工銀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 信託契約,同年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臺灣工銀公司。
(六)本件張譽瀚之資力認定基準時點為105年7月23、24日。 (七)張譽瀚尚積欠參加人華南租賃公司借款本金3億6,848萬6, 72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12383、12384號等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八)張譽瀚尚積欠參加人華南銀行借款本金 2億2,946萬3,403 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054、1056、1057號等判決張譽瀚給付確定。 (九)張譽瀚於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 額為259萬0,013元,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 示僅有系爭不動產1筆財產。
七、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信託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訴請撤銷 該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臺灣工銀 公司應塗銷其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系爭抵押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臺灣工銀公司應塗 銷其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三)系爭抵押是否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行為之無效係指該行為自始、客觀、確定無效;法律 行為之撤銷則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 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含撤銷訴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的 歸於無效。是法律行為之撤銷係以該行為有效成立存在為 前提,如其行為係自始、客觀、確定無效,即無撤銷可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系爭信託等行為係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見原審卷二第25頁),惟系爭
抵押、系爭信託均經張譽瀚、臺灣工銀公司簽立書面契約 並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系爭信託係張譽瀚、臺灣工銀公司間基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移轉所有權等 事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應認系爭抵押、系爭信 託均係有效成立存在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合先敘明。 (二)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臺灣工 銀公司應塗銷該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 益, 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 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 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乃因信託財產名 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 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 託人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 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據上 ,除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者外, 不 論是受託人之債權人或委託人之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 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並無「自益信託 」、「他益信託」之分;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因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除指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責任財 產減少,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外,縱其責任財 產未因該信託行為而減少,但已使其債權人之債權陷於 受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亦當包括在內,其 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
2、張譽瀚於105年7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所 有權登記為臺灣工銀公司所有,惟當時張譽瀚因擔任鼎
興牙科公司、宗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除為臺灣工銀公 司之債務人外,亦為被上訴人、華南租賃公司、華南銀 行之債務人,其債務金額各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㈦、㈧,並自105年7月間即陸續無法清償,有各該 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4、15 4至162頁)。而張譽瀚除系爭不動產外,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259萬0,013元給付總額,張 譽瀚及臺灣工銀公司均未提出張譽瀚另有其他財產資力 之證明,則張譽瀚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其財產及所得顯 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華南租賃公司、華南 銀行之上開合計逾6億元之保證債務, 其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灣工銀公司,當係有害於被上 訴人之債權平均受償之權利。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2、93頁),其信託目的係「為完 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處分登記等相關事宜」;信託 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信託歸屬登記、塗銷信託登 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內容變 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標的物管理、運用、處 分等相關事宜」,顯未具體約定臺灣工銀公司就系爭不 動產得為如何之管理或收益,則臺灣工銀公司辯稱因系 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後,得有效保全、管理張譽瀚之 財產,使張譽瀚之債權人均處於平等受償之地位云云, 當無可採。再者,系爭信託縱屬所謂自益信託,張譽瀚 之總體財產並未實質減少,然被上訴人因信託法第1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對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不得強制執 行,致其債權陷於受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且張譽瀚於信託系爭不動產時,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對被上訴人、華南租賃公司、華南銀行上開鉅額之保證 債務,則系爭信託自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至張譽 瀚所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 其案 例事實之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核與本件張譽瀚對上 開鉅額之保證債務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其信託行為有害 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 利於張譽瀚、臺灣工銀公司之認定。
3、依上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項係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 有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性質上屬法律之漏洞,基於「 同一法律理由」之規範目的,依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自可將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
之事項。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參照)。本件張譽瀚、臺灣工銀公司於105年7月間 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 4頁),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未逾信託法第7條 規定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臺灣工銀公司應 塗銷該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張譽瀚所有,即有 理由。
(三)系爭抵押為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 訴請撤銷該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臺灣工銀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 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 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蓋債務人 對於已存在之特定債務提供抵押權或質權等擔保者,債 權人之債權即得以擔保物換價而獲得保障。此就該債權 人而言,其債權因擔保物權之設定而獲得確保,但就其 他債權人而言,其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倘因此害 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自可聲 請法院撤銷。
2、張譽瀚係因鼎興牙科公司、宗哲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分 別向臺灣工銀公司購買治療台、支台齒等標的物,價金 分別為1億0,106萬2,500元、7,838萬2,500元, 擔任鼎 興牙科公司、宗哲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臺灣 工銀公司提出之承作明細等資料,張譽瀚係以簽發本票 、簽立保證書、確認書等方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 任何張譽瀚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為擔保物提供人 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62至67、77至81、179至184頁) 。參諸臺灣工銀公司自認:「嗣後,臺灣工銀公司因擔
心連帶保證人之保證不足確保前開買賣交易之正常履行 ,遂要求張譽瀚對其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經張譽瀚應允 後,雙方於105年7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顯見張譽瀚 擔任鼎興牙科公司、宗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自始 約定應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係臺 灣工銀公司對張譽瀚先有上開連帶保證債權後,因擔心 保證不足,始要求另以設定系爭抵押之方式為擔保,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屬無償行為。張譽瀚、臺灣 工銀公司辯稱系爭抵押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不足 採信。又張譽瀚除系爭不動產外,其財產及所得顯不足 以清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華南租賃公司、華南銀行 之債權,業如前述,則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臺灣 工銀公司,當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平均受償之權利 。再者,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 原審卷一第4頁),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抵押行為,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臺灣工銀公司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張譽瀚、臺灣工銀公司間之系爭信託、系爭抵 押等行為均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臺灣工 銀公司應塗銷該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張譽瀚所有 ,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臺灣工銀公司應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張 譽瀚、臺灣工銀公司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張譽瀚、臺灣工銀公司間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部分,主張先位、備位之聲明,係慮及先位 請求無理由時,得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亦即先位之訴為 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 ,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本件既已審認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先訴之訴為有理由,自無需就其備位之訴為審酌 及裁判。至張譽瀚聲請訊問臺灣工銀公司之承辦人員,擬 證明其與臺灣工銀公司確有系爭信託之合意及雙方約定信 託財產使用、管理、處分之內容,以及系爭抵押係為擔保 105年5月19日2筆買賣契約之履行等事實。 惟上開待證事
項縱為真實,亦均無礙於本院就系爭信託確有害於被上訴 人之債權,及系爭抵押為無償行為,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 債權等事實之認定,自無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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