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美雯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詐騙 集團成員、犯罪集團、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等相應之記載 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暨同內文(含附表)所載「邱於倫」,均應 更正為「邱于倫」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 之3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 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 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 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 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 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 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98號
被 告 孫美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1樓之2
居桃園市○○區○○0路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美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凱華門市,將其所有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 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及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代價,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馬青泉」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慧敏、邱於倫、林柏君,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孫美雯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
二、案經邱於倫、林柏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美雯固坦承將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兆豐銀 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惟辯稱:伊係為應徵 兼職工作,始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高慧敏及告訴人邱於倫、林柏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 ,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等情,業 經被害人高慧敏及告訴人邱於倫、林柏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被害人高慧敏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柏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交付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所使用,然詐 騙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集團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 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 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 得款項;而被告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所有之上開 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 防堵或斷絕詐騙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積極 作為;且本件被害人高慧敏及告訴人邱於倫、林柏君將被詐 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均立即順利提領,顯見詐騙集 團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
確信,足認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無訛。
三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 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 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 件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提款卡之經驗者,更非 因智慧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 知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 不僅可以領取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 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而被告自承:未見過對方,不知對 方來歷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份毫無所悉,僅以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 收件人「馬青泉」,顯見該名收件之「馬青泉」係刻意隱匿 真實身份,況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 項,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馬青泉」將其帳戶用以不法用 途,是被告所述之情顯與常情有悖,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況參以卷附之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106年2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6364號函 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 行106年2月15日彰林口字第10507908號函附之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554號函 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知,上 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而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僅分別剩7元、4元、62元之低 度餘額,且被害人高慧敏、告訴人邱於倫、林柏君匯款後, 旋即遭提領殆盡之事實,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馬青泉
」時,應已察覺該帳戶恐用於不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兆豐 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 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1 │高慧敏│105年12 │以手機通訊│於105年12月24 │1萬元 │孫美雯上開│
│ │(未提│月24日16│軟體LINE傳│日16時58分許,│ │玉山銀行帳│
│ │告) │時許 │送訊息佯稱│在新北市樹林區│ │戶 │
│ │ │ │係為其美髮│育英街36號中華│ │ │
│ │ │ │之美髮店老│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闆娘張麗香│司樹林育英街郵│ │ │
│ │ │ │,欲向其借│局內,以自動櫃│ │ │
│ │ │ │款3萬元應 │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 │急,致高慧│款。 │ │ │
│ │ │ │敏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2 │邱于倫│105年12 │以手機通訊│於105年12月25 │3萬元 │孫美雯上開│
│ │(提告│月25日13│軟體LINE傳│日13時33分許,│ │彰化銀行帳│
│ │) │時許 │送訊息佯稱│在新北市新莊區│ │戶 │
│ │ │ │係其父之友│福壽街38號全家│ │ │
│ │ │ │人,欲借款│便利商店新莊仁│ │ │
│ │ │ │3萬元,致 │義門市內,以自│ │ │
│ │ │ │邱於倫陷於│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錯誤,而依│式匯款。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3 │林柏君│105年12 │以手機通訊│於105年12月25 │3萬元 │孫美雯上開│
│ │(提告│月25日16│軟體LINE傳│日16時36分許,│ │兆豐銀行帳│
│ │) │時18分許│送訊息佯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戶 │
│ │ │ │係其好友董│景平路241巷57 │ │ │
│ │ │ │哥,請其協│號住處內,以網│ │ │
│ │ │ │助匯款3萬 │路銀行轉帳方式│ │ │
│ │ │ │元,致林柏│匯款。 │ │ │
│ │ │ │君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