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6年度,40號
TCHV,106,訴易,40,201709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易字第40號
原   告 曾家煒 
送達代收人 曾建勳 
被   告 吳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關於其請求超出新臺幣29,980元本息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 例可參。是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 被告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因該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其被害人為限。茍非該起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法益及被害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殊無為 實體判決之餘地。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 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 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 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度台抗字第4號 判例可按。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在案)、 綽號「小羊」、「阿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合作,約定由被告與○○○負責統籌提領贓 款之「車手」組織,被告因而指示○○○找尋有意願之人擔 任車手,○○○遂招攬○○○、○○○、○○○、○○○及 ○○○(亦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在案



)擔任車手,而與「小羊」、「阿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如下述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二,伊為該附表二之編號 24之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訂購錯誤,須至ATM進行操 作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及○○○等車手,由其等持下述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與 ○○○因此可共同分得車手每次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2%作為 佣金,且其中40%係由被告分得,並由○○○以轉帳之方式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實則,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5時許,接獲佯稱伊 曾線上刷卡購物之文鶴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電話後,即受騙 而於當日約16時至18時,於新北市中和區○○路之星展銀行 (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星辰銀行)、鄰近之新光銀行、郵局 ,透過ATM而轉帳、匯款共新台幣(下同)21萬元、提領現 金購買遊戲點數共7萬元,即伊因上述詐騙案共受有合計28 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於被告刑事案件審 判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28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伊並願供擔保,求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云云 。惟查,上開被告所涉共同詐騙原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要僅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於104 年10月4日17時34分關於29,980元之匯款部分乙節,經本院 刑事庭於106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中認定記載明確( 見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及附表二編號24之記載)。是本 件原告利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28萬元本息部分,僅止於上開29,980元部分為該刑 事案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超出該29,980元部分 即非該經起訴共同犯罪所生之損害,依首揭說明,即不能於 該刑事案件中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仍於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中為請求,其起訴程序即屬不合法,復無從 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 駁回其此超出部分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



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