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23號
PCDM,106,簡,292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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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李鴻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創 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 大,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創意 公司代表人林儀文調解成立,亦已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詳 後述),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過分便宜行事,致犯本件之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創意公司代表人林 儀文調解成立,且亦已履行完畢調解所約定之給付,有本院 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1 份、匯款申請書及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等附卷可憑,告訴人創意公司代 表人林儀文復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同意給予被告自 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前揭調解筆錄條款二),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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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