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6年度,40號
TCHV,106,訴易,40,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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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40號
原   告 曾家煒
送達代收人 曾建勳
被   告 吳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98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據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與訴外人孫宇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台中地院】另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在案 )、綽號「小羊」、「阿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合作,約定由被告與孫宇弘負責統籌提 領贓款之「車手」組織,被告因而指示孫宇弘找尋有意願之 人擔任車手,孫宇弘遂招攬徐崇傑王文琦王嘉傑、吳軒 豪及楊正源(亦經台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在案)擔任車手,而與「小羊」、「阿豐」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如下述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二,伊為該附表二之 編號24之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訂購錯誤,須至 ATM進 行操作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徐崇傑王文琦王嘉傑吳軒豪楊正源等車手,由其等持下述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 告與孫宇弘因此可共同分得車手每次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2% 作為佣金,且其中40%係由被告分得,並由孫宇弘以轉帳之 方式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二)被告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實則,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5時許,接 獲佯稱伊曾線上刷卡購物之文鶴網路書店之客服人員電話後 ,即受騙而於當日約17時34分,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鄰近 之台新銀行,透過ATM而轉帳、匯款共新台幣(下同)29,98 0元,即伊因上述詐騙案受有合計29,980元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 告應賠償伊29,9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超出29,980元部分之請求,其起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 回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為 據,對伊提起本件賠償訴訟,惟,伊固因參與詐騙集團,而 於該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且原告固亦為該刑事案件判決附 表所列之被害人,然依該案刑事判決,原告遭伊所參與之詐 騙集團所詐騙之金額為29,980元,原告其餘因遭其他詐騙集 團詐欺損失之金額,則與伊無關,是原告起訴請求伊賠償28 萬元,恐係有所誤會,而無理由。再者,伊已依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內容,賠償原告29,980元,有律師函、匯票、回執影 本各乙份可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一)之犯罪事實,經台中地院於106年1 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本院於106年6月29 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其詐騙取得29,980元款項之事實,已據原 告於本院106年度上訴第382號被告詐欺案件中證述甚詳,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等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確因對原告詐騙,亦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乙件附卷可憑,雖本件 上開詐騙及取款係由被告之同一集團另一詐騙份子所為,惟 被告既加入該集團,就此有犯意聯絡之詐騙犯罪,自屬共同 正犯,此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上,是被告就此部分自仍 應負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民事責任,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29,980元及負擔年息5%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係於106年6 月8日當庭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即原告乃於106年6月8日 始對被告請求,其遲延利息自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6月9日起算,超出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是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爰 一併駁回之。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 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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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