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33號
原 告 黃秉純
被 告 陳明修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
0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18號), 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陳明修係伊同事及下屬,伊於民國103年1 0月間將二氧化碳偵測儀器交被告送廠商校正, 惟被告遲遲 未處理,伊因恐逾越校正期限,而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 許,在被告座位上留下載有:「請勿再寄無關公務之電子郵 件給我,二氧化碳偵測儀器趕快送去校正」之便條紙,催促 被告盡快辦理, 嗣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見該紙條後, 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班辦公室內、特 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場所,走到伊座位旁侮辱稱:「你 算什麼,你是什麼東西,你還早」等語。被告辱罵完之後, 轉身走進茶水間,伊因不甘受辱,尾隨被告進入茶水間理論 ,詎被告明知伊當日僅係催促盡速辦理二氧化碳偵測儀器之 校正事宜,並未教唆渠偽造校正日期,被告實際上亦無偽造 校正日期之事實,且伊於尾隨被告前往茶水間理論後旋即離 開,並無故意阻擋被告走出茶水間之情事,被告竟意圖使他 人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4年8月18日,前往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按鈴申告,誣指 伊謂以:「黃秉純在辦公室內教唆伊偽造二氧化碳偵測儀器 之校正日期,並在上址茶水間內,故意擋住茶水間通道,使 伊無法走出茶水間」云云, 臺中地檢署因而分103年度他字 第7689號偽造文書案件、嗣改分104年度偵字第21499號案件 ,並於104年10月19日予以不起訴處分。 被告誣告伊有偽造 文書、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信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答辯:兩造先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辦公室內發生衝突,原告於盛怒情況 下尾隨被告至茶水間質問被告,雙方互相喊叫、劍拔弩張, 原告未得被告回應前,自不可能讓被告離去,原告站在茶水
間通道靠近茶水間裡面的位置,因該茶水間通道狹窄致被告 無法離開茶水間,被告指述原告妨害自由情節並無憑空捏造 ,並無誣告之犯意,無由以誣告罪相繩,刑事庭判決被告應 負誣告之罪責,難謂妥適。被告未因原告之教唆進而為任何 偽造文書行為,依教唆犯之共犯從屬性原則,原告不成立教 唆犯,且偽造文書罪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從而,被告申 告之內容並無致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可能,被告自不負誣告 罪責,且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已撤銷原審判決改為 無罪喻知,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被告現已自中油公司退休,與配偶離婚並獨居,因罹患肺癌 ,目前積極追蹤治療中,現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不佳,實 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之100萬元高額精神慰撫金。兩造於103 年11月25日發生衝突後, 被告於103年11月27日以刑事告發 狀向臺中地檢署告訴原告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 原告於104 年4月24日至烏日分局應訊,準此, 原告至遲於應訊當日即 知悉被告刑事申告行為,然原告遲至106年5月15日始具狀請 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即不應准許。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 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 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 有損害之人而言。苟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非合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92號、8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 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 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 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任職於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被 告係原告之下屬, 原告於103年10月間將二氧化碳偵測儀器 交被告送廠商校正,惟被告遲未處理,原告因擔心逾越校正 期限,而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中油公司工安環保組辦公室之被告座位上, 留下載有 :「CO2檢測儀請快校正,請勿再寄無關公事信件 」等語之便條紙,催促被告盡快辦理, 嗣被告於當日上午8 時10分許看到上開便條紙後,乃走到原告座位旁稱:「你算 什麼,你還早」等語,隨即轉身走進茶水間,原告因而跟隨 被告進入茶水間欲了解被告對其所交辦之業務為何有上開回 應,詎被告明知原告僅係本於職務關係就交辦之業務當面與 其進行了解,並無故意阻擋其走出茶水間之情事,竟基於意 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 於103年11月27日以刑事 告發狀向臺中地檢署誣指原告略以:原告在茶水間內,故意 擋住茶水間通道,使伊無法走出茶水間,限制伊之人身自由 云云,並於104年4月20日警詢時,承同一犯意,接續誣指原 告有上開犯行。 臺中地檢署因而分103年度他字第7689號案 件、嗣改分104年度偵字第21499號案件, 並於104年10月19 日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乃向臺中地檢 署提出誣告、公然侮辱之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 字第20629號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誣告罪有期徒刑五 月、公然侮辱部分無罪,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6 月27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 另被告誣告教唆偽造文書部分則不成立誣告罪 ,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犯有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此部分誣告成立犯罪,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經查,兩造係於103年11月25日發生衝突,被告於103年11月 27日以刑事告發狀向臺中地檢署告訴原告涉有妨害自由等罪 嫌,原告於104年4月2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應訊 ,此有原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20629號卷第34至35頁),原告確於應訊當日即知悉被告申 告之內容,並表明沒有要求被告偽造文書、沒有在茶水間擋 住被告不讓被告出入,也沒有對被告說:「你控告我,我就 要你死」這句話,然原告卻遲至106年5月16日方在本院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
章附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卷第1頁), 揆諸 首揭說明,其請求權自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執以抗辯 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有恐嚇情事,致原告名譽、信用受 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依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9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就被告指稱於103年 12月11日,於中油公司辦公室內遭原告恐嚇稱「你控告我, 我就要你死」等語,因此部分查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 嗣後並經被告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已經臺中地檢 署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縱使被告曾誣指原告有恐嚇情事, 然依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629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被告誣指原告涉犯恐嚇罪部 分,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 08號刑事判決,亦均未就恐嚇罪部分加以審理判決,則原告 起訴主張因被告誣指原告有恐嚇情事,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乙情,揆諸首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罵原告「你算什麼,你什麼 東西,你還早」等語,經原告向臺中地檢署申告公然侮辱罪 並經起訴,然經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認 被告之言語雖使人心生不快,然難認已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 辱罪,公訴意旨所憑之論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 所載對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之犯行,其他部分又與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 侮辱罪,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 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誣指其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亦經本院刑事 判決以【查被告(按即陳明修,下同) 於103年11月25日刑事 告發狀載述內容略以:「被告黃秉純…脅迫告發人( 按即陳 明修,下同) 說『這偵測於10月曾偵測某項事務,然已經超 過儀器有效期限,該偵測報告將會無效,請儀器校正公司出 具儀器年度校正日期為10月之記載』,此種偽造文書之行為 為告發人嚴詞拒絕說『現在已經是11月了,不可以記載儀器 年度校正日期為10月』」(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68 9號影卷第1頁);再觀被告於104年4月20日警詢筆錄陳述: 「…黃秉純交付我將二氧化碳偵測器年度檢查及校正,因儀 器已經超過有效期限,該偵測報告將會無效,請儀器校正公 司出具儀器校正日期為10月之記載,我拒絕他的要求。」等 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689號影卷第18頁)。 則 不論被告指稱告訴人黃秉純教唆其偽造文書等情是否屬實,
然被告申告之上開內容既表明其已拒絕,實際上其未為任何 偽造文書之行為,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 旨,告訴人黃秉純必然不會成立被告所指稱之犯罪,則被告 縱使意在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以此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 誣告告訴人,亦不成立誣告罪。】,而認被告申告原告教唆 偽造文書部分不成立誣告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主張被告 誣指其犯有妨害自由罪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 張被告誣指其偽造文書、恐嚇、公然侮辱(即妨害名譽)部 分,請求損害賠償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亦應予駁回。本件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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