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22號
原告 蘇明順
被告 姚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劉由勇、劉士楨、蘇文哲按法院和解筆錄(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第六八號、本院一0六年度訴易字第二二號)給付後,在給付範圍內被告姚力凱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士楨基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月25日17時許,帶同訴外人蘇文哲至南投縣○○鄉○○ 路00○00號原告之工寮查看地形以便行竊。嗣蘇文哲即於翌 (26)日凌晨1時43分許,夥同訴外人劉由勇及被告,駕駛 廂型車至原告之工寮,以破壞剪剪斷工寮前道路之鐵鍊,而 竊取蘇明順所有之牛樟木約1.3至1.5公噸,並將牛樟木搬上 原告所有之自小貨車(原車號00-0000號,已繳銷)運走, 一併竊取該自小貨車,致原告受有自小貨車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牛樟木135,000元之損害。被告等人得手後,牛 樟木即分別售予綽號「阿鴻」之男子及劉士楨,自用小貨車 則棄置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空地未被尋獲,其 後原告至工寮查看,才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另劉士楨、 蘇文哲、劉由勇等三人分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4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5頁 、第3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劉由勇、劉士楨、蘇文哲依法院和解筆錄(即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第68號、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 22號)給付後,在給付範圍內被告免給付義務,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1,50 0,000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