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圓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41號」補充為「141號3樓」。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並向其下注簽 賭」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之賭客或前往或以電話、傳真之 方式向其下注簽賭」。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更 正補充為「簽注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三星』者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四星』者可得彩金80萬元」更正為「『三星』者可得 彩金5 萬6,000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記 載之「計算機1台」均更正補充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 (含錄音帶1個)、原子筆5支」。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應補充「按刑法第266條所謂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 出入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 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 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 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 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 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至14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補充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社會 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犯本件賭博罪,其犯罪所得未據公訴意旨釋明 ,卷內復查無相關資料可認被告因其賭博行為有所獲利,是 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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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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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帳單 │12張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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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簽單 │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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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傳真通告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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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 月14日六合彩所得│15張 │ │
│ │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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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 月15日六合彩所得│14張 │ │
│ │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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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冊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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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貼紙 │2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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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六合彩每日開獎號碼│2張 │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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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六合彩開獎明牌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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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聯絡電話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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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計算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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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傳真機 │3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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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錄音機(含錄音帶1 │1臺 │ │
│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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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原子筆 │5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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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49號
被 告 曾圓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圓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 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6 月起 至106 年1 月21日止,提供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 前往並向其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由賭客以1 至49號不等之 數字,選定2 個號碼為「二星」、3 個號碼為「三星」,簽 選「二星」、「三星」之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 或香港六
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簽中臺灣彩券今彩539 「二 星」者可得彩金5,300 元、「三星」者可得彩金 5 萬7,000 元、「四星」者可得彩金 80萬元;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 者可得彩金5,700 元、「三星」者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 若未簽中,則賭金歸曾圓所有。嗣於106 年1 月21日18時50 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 獲,並扣得帳單12張、傳真簽單5 張、傳真通告4 張、傳真 機3 臺、1 月14日六合彩所得資料15張、1 月15日六合彩所 得資料14張、帳冊1 本、貼紙28張、六合彩每日開獎號碼單 2 張、六合彩開獎明牌3 張、聯絡電話4 張、計算機1 台等 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 及帳單12張、傳真簽單5 張、傳真通告4 張、傳真機3 臺、 1 月14日六合彩所得資料15張、1 月15日六合彩所得資料14 張、帳冊1 本、貼紙28張、六合彩每日開獎號碼單2 張、六 合彩開獎明牌3 張、聯絡電話4 張、計算機1 台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賭博、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各期臺灣彩券今彩539 或香港六合彩開 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 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上開所犯三罪,各罪前後數期多次收 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 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 重處斷。至扣案之帳單12張、傳真簽單5 張、傳真通告4 張 、傳真機3 臺、1 月14日六合彩所得資料15張、1 月15日六 合彩所得資料14張、帳冊1 本、貼紙28張、六合彩每日開獎 號碼單2 張、六合彩開獎明牌3 張、聯絡電話4 張、計算機 1 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