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744號
PCDM,106,簡,274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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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6年3 月 25日起」;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計算 機1台」、「電腦(含主機)1台」均各更正補充為「計算機 2台」、「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1台」;證據 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0 9號搜索票1 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應予刪除、第5行「自106年3 月間某日起」更 正為「自106年3月25日起」、第10行「上開3罪名」更正為 「上開2罪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明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其所為助 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傳真機 │1部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計算機 │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3 │印表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4 │電腦(含主機、螢幕│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鍵盤、滑鼠) │ │ │
├──┼─────────┼────┼──────────┤
│ 5 │簽單 │25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6 │對帳單 │7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吳建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成年女子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6 年3 月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 處所,充作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並以傳真機接 受不特定之人下單,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 賭博,賭博方式為:圈選2 個號碼為「2 星」 、3 個號碼為「3 星」、4 個號碼為「4 星」等方式下注, 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8元,由賭客選擇以香港發行 之「六合彩」或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 」



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再依每週二、四、六日「香港 六合彩」或每週一至六日「今彩539 」開出之中獎號碼對獎 ,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 ,簽中「六合彩」可得賭金5,700 元、「今彩539 」可得賭 金5,300 元;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3 個號碼相同者 為「3 星」,簽中「六合彩」、「今彩539 」均可得賭金5 萬7,000 元;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4 個號碼相同者 為「4 星」,簽中「六合彩」、「今彩539 」均可得賭金75 萬元;若未簽中,吳建明每注抽取1 元,其餘賭資則歸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成年女子所有。迄於106 年 4 月6 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賭博 所用之傳真機1 部、計算機1 台、印表機1 台、電腦(含主 機)1 台、簽單25張及對帳單7 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在場人吳宇豪黃達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 部、計算機1 台、印表機1 台、電腦(含主機)1 台、簽單 25張及對帳單7 張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6 年3 月間某日起,提供上址,藉 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牟利,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此 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 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 真機1 部、計算機1 台、印表機1 台、電腦(含主機)1 台 、簽單25張及對帳單7 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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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