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春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1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丘春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丘春華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丘春華為瘖啞人士,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公車站牌前,乘蔡昀 汝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蔡昀汝所有之短夾1 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7,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遠東商銀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機車保險卡各 1 張;機車保險卡1 張業已發還蔡昀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9 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見魏光駿所有之SAMSUNG 廠牌白 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500 元,業已發還魏光駿)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 車門並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三)於106 年( 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見周木森所有之側背包1 個(內 有褐色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 郵政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現金 6,400 元、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VANS太陽眼鏡1 支 ;除現金3,400 元外,其餘物品業已發還周木森)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車 車門並竊取上開側背包得手,復將上開側背包丟棄在上址樓
梯間後離去。嗣於106 年3 月2 日19時25分許,丘春華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其隨身 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褐色皮夾 1個、VANS太陽眼鏡1支、現金3,000元、機車保險卡、郵政 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昀汝、證人即被害人周木森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被害人魏光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暨查獲照片共14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共2 罪)、 拘役40日(共2 罪)、拘役30日(共3 罪),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開2 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5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 於同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瘖啞人士,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賴專業手語人員翻譯,有偵查、本院聲 請羈押訊問及訊問程序筆錄各1 份、通譯結文3 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 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蔡昀汝、周木森、魏光駿領回,被告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為瘖啞人士之生活狀況(詳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 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 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 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 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 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 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 為宣告。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 短夾1 個內含之現金7,000 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 、地竊得之現金3,400元,均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竊得之短夾1個,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然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文件、執照、信用 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 卡片、證件、支票及重新書寫、製作、複印,原卡片、證件 、文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其 餘財物,已分別由被害人蔡昀汝、魏光駿、周木森領回,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為憑,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