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41號
PCDM,106,簡,264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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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坪
      李承謙
      陳金能
      賴竑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李承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陳金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賴竑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應補充記載「被 告陳金能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欄第3 行「現場照片」 應補充記載為「現場照片6 張」;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4 紙、106.01.19 吳松坪等4 人涉嫌賭博案現 場示意圖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7245號卷第21至24頁、第 4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 告吳松坪陳金能賴竑霖均有賭博前案之素行,有各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上開被告均未記 取教訓,猶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李承謙雖賭博初犯,然為社 會所不容許,渠等犯行有助長投機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 臺幣(下同)2,700 元為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另 被告吳松坪陳金能均於警詢時分別供稱,該日嬴100 元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6 頁、第12頁),是以被告吳松坪、陳金 能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45號
被 告 吳松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竑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坪李承謙陳金能賴竑霖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 月19日18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五股區五工 五路與五權二路之交岔路口,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把玩俗稱 「十點半」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 撲克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2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坪李承謙陳金能賴竑霖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位置圖在卷可憑,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扣案之賭具及賭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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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