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11號
PCDM,106,簡,261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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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1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林家銓」應更正為「林家詮」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3 人得逞,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25號
被 告 林家銓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銓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宜 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上之7-11便利商店,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 方式,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下稱 新莊幸福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勁龍」之 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新莊幸福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匯入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莊幸 福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宗哲鄭明成劉源興 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林家銓上開新莊幸福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吳宗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宗哲、被害人鄭明成劉源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田華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吳宗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鄭



明成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 害人劉源興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上開新莊幸福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吳宗哲 及被害人鄭明成劉源興,侵害3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被害人│ │ │ │ │
├──┼───┼────────────┼──────┼────┼─────┤
│ 一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105年12月27 │3萬元 │被告上開新│
│ │吳宗哲│7日16時43分許,以LINE通 │日16時55分許│ │莊幸福郵局│
│ │ │訊軟體聯絡吳宗哲,假冒係│ │ │帳戶 │
│ │ │其妹婿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 │ │
│ │ │,致吳宗哲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二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27 │3萬元 │同上 │
│ │鄭明成│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日18時50分許│ │ │
│ │ │聯絡鄭明成,假冒係其友人│ │ │ │
│ │ │田華勳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 │ │
│ │ │,致鄭明成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以網路轉帳。 │ │ │ │
├──┼───┼────────────┼──────┼────┼─────┤
│ 三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 │105年12月27 │1萬元 │同上 │
│ │劉源興│27日18時30分許,以LINE通│日20時許 │ │ │
│ │ │訊軟體聯絡劉源興,假冒係│ │ │ │
│ │ │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 │ │




│ │ │,致劉源興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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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