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63號
PCDM,106,簡,2563,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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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713號、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謝雅萱自民國105 年7 月起至 105 年12月月底止」,應更正為「謝雅萱自民國105 年1 月 起至105 年12月月底止(不包括同年3 、4 月)」。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起「徒手拿取置於櫃檯抽屜 內之現金」,應補充為「多次徒手拿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 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謝雅萱先後任職於「雀躍拉!早餐店」及「大漢堡早餐 店」,均有負責櫃臺收款之工作,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員,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 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共二罪)。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 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包括一罪之評價。查被告利 用其負責早餐店櫃臺收款工作之機會,於其在上開早餐店先 後任職期間即分別於105 年7 月起至12月底止、106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各該早餐店內,密接將該早餐店 所收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均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而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而其身為 各該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店員,尤應善盡其職責,詎其不 思此為,反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損及各該告 訴人之權益,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 於犯後即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各 該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 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亦即其中於「雀躍拉!早餐店」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7 月;於「大漢堡早餐店」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業將其所侵占之款 項均返還各該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其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 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 諭知緩刑2 年。再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為使其能深切 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侵占如聲請書所載之現金,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該等現金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713號
106年度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謝雅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萱自民國105 年7 月起至105 年12月月底止,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林辰軒所經營之「雀躍拉!早餐店」擔 任吐司製作、外場送餐及櫃檯收款等工作;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張 明月所經營之「大漢堡早餐店」擔任煎物製作、吐司製作及 櫃檯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雅萱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一、於105 年7 月起至 105 年12月月底止,在雀躍拉早餐店內,利用其在櫃檯收款 工作之便,以每個月約20次之頻率,每次約新臺幣(下同) 100 元至1,000 元之額度,徒手拿取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 ,以上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8 萬6, 000元侵占 入己。二、復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止,在 大漢堡早餐店內,利用其在櫃檯收款工作之便,徒手拿取置 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以上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 計5,200 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辰軒張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張明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辰軒提出之 手寫帳記資料12張、大漢堡早餐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之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所侵 害之法益均相同,且上開行為係分別於相同地點接續實施, 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接續犯,均為實質 上一罪,均請論以一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爰請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業務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林辰軒張明月之情狀,就其所犯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 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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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