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謝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蕭清經與被上訴人蕭清溢等間106年度上字
第3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蕭清福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之一,因聲請人對蕭清福有債權 ,判決內容關係蕭清福之責任財產,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查聲請之聲請,已據提出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堪認已釋明其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至於被上 訴人蕭清溢、蕭玉端、蕭秀麗及蕭清福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閱覽普卷宗,於法無據;又蕭清福主張如准聲請人閱卷, 恐有觸及個人隱私資料之虞,惟未具體指明有何應限制聲請 人閱卷之具體內容,及准閱後致其重大損害之虞,均非可採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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