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481號
PCDM,106,簡,248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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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律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律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零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 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證據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 年4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468號鑑驗書(見 106 年度簡字第2481號卷)」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律邦有如聲請所 載,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 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行 為,惟被告未能遵守規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2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 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106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57號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律邦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 之透明結晶(潮解狀)1 包(驗餘淨重0.1618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468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簡字第2481號卷),為本件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



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林律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律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凌 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3樓居所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7日16時許 ,警方據報前開處所有人施用毒品,經警方進入前開處所察 看因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4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方採集林律邦之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律邦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緩起訴處分 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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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