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41號
TCHV,106,抗,44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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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陳武忠 
相 對 人 楊清雅 
      楊正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601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玖佰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 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 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 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 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與相對人楊清雅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向相 對人楊清雅買受彰化縣○○鎮○○段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於簽約當日代相對人楊清雅清償其對相對 人楊正榮之抵押債務新臺幣(下同)1,355,900 元;系爭契 約第9 條第2 項並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 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 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 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因系爭土地遭 查封無法移轉所有權,相對人楊清雅已有違約情事,業經抗 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 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楊清雅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1,355,900 元,並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1,355,900 元,另依民法第270 條、179 條規定,



請求系爭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即相對人楊正榮返還1,355,900 元,相對人楊清雅返還價金之債務及相對人楊正榮返還不當 得利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 至 8 頁)。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楊清雅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 355,900 元,並給付同額違約金,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第9 條 第2 項所為之請求,具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一訴,附帶請求楊清雅給付違約金 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 人間所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依前揭說明,係以一訴主張互有競合 關係之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5,900 元。原審誤將 抗告人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併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711,800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計算應徵之 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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