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322號
PCDM,106,簡,23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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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垚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494、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垚圻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陳垚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竊盜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聲 字第1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7月11日確定 ,於同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應執行拘役120 日、110日,至106年3月14日執畢出監)。」。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8時許」更正為「8時4分許」。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更正為「被告曾受如上更正補充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身體及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扣案百仙蔘茸藥酒、臺灣鹿茸酒及玉 山鹿茸酒各1 瓶,上開酒品或為被告飲用殆盡或僅飲用部分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剩餘之空瓶或尚餘酒液之酒 瓶並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復 經告訴人郭宗憲表示不提民事賠償,告訴人馬蘊謀則僅表示 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卷第11頁、



106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卷第6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
第1499號
被 告 陳垚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現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垚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後,再與另涉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3月14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一)陳垚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6日6時1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商(下稱頂好超 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副店長郭宗憲管領 ,置放於貨架上之百仙蔘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5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打開瓶蓋飲用該藥酒後離去




(二)陳垚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6日8時許, 復進入上開頂好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副 店長郭宗憲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臺灣鹿茸酒1瓶(價值 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打開瓶蓋飲用該酒,適頂好超 商副店長郭宗憲發現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飲用過之百 仙蔘茸藥酒、臺灣鹿茸酒各1瓶。
(三)陳垚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6日17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土城分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內,乘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賣場人員馬蘊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 之玉山鹿茸酒1瓶(價值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打開瓶 蓋飲用該酒,適家樂福賣場安全助理馬蘊謀發現後,報警 處理,當場扣得飲用過之玉山鹿茸酒1瓶。
二、案經郭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馬蘊謀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垚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宗憲、馬蘊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郭宗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 開頂好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馬蘊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家樂福賣場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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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土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