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83號
PCDM,106,簡,228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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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2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78號
被 告 潘惠慈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慈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 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如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 ,極易幫助詐騙者用以收受詐騙所得之款項,並規避偵查機 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8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慶中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下稱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同夥於取得上揭 帳戶後,即於105年8月4日撥打電話給李冠柏,佯稱係網路 購物賣家員工,因先前購買褲子時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錯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約定轉帳,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親自赴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解除設定,李冠柏誤信而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 1萬7018元、1萬2985元匯 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冠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惠慈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要貸款買房子, 所以在網路上尋找不知名的貸款廣告,伊留下手機號碼與姓



名後,有不詳男子打電話說伊可以辦理貸款,並說戶頭內有 20萬元就可以辦貸款,問伊要自己存進去,還是請他們的會 計幫我處理,銀行人員看帳戶內有20萬元的證明,他們會將 錢領出來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冠柏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經詐欺者用於取信公眾並詐 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因貸款購屋而交付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節,惟被告對貸款方、貸款條件、還款 方式、利率等均無所悉,其明知本件並非正常貸款程序甚明 ;被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合理之貸款程序要求提供 帳戶,故為免被騙而遭受財物損失,乃交付幾無存款餘額之 帳戶,既其後發生詐騙之結果,難認有何超出預期而違反其 本意之情形。是以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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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