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宗賜、江庭輝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
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2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貳佰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江宗賜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27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惟前開訴訟審理中,江宗賜預 期將受敗訴判決,為損害抗告人債權之目的,將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江庭輝名下,而起訴請求: ㈠相對人間民國102年7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契約 應予撤銷。㈡系爭土地應回復為江宗賜名下。原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8,400元,抗告人聲明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互為競合,應僅就 訴訟標的較高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2,504,200元,原 法院核定有誤,爰請求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抗告人前開聲明,其目的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且抗告人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 的價額,低於抗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5,800,000元), 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504,200元,原法院就抗告人聲明第一、二項價額合併計 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8,4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裁定,改裁定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
,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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