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30號
PCDM,106,簡,203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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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喆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至第4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 00000000號」,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被告所經營信淇鐘錶行除有實體店面,亦於露天、淘 寶、臉書等交易,並社交平臺開設虛擬店面擴展業務,被告 自始自終均認為其與黃郁文黃育德之交易系一般交易,被 告僅係網路銷售鐘錶之賣家,且系爭帳戶為繳納房屋貸款之 重要帳戶,非無關要緊之他人帳戶,再者,若真與詐欺集團 掛勾焉有可能提供自己之帳戶,增加自己遭查緝之風險云云 。經查,被告自承所有交易僅見過於105 年10月19日到新北 市○○區○○路00號信淇鐘錶內跟我拿手錶的那位男子,但 我不確定他是否真的叫黃育德,亦不知道該人的年籍資料及 其他連絡方式,我交付他選的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手錶及給他剩餘之26000 元等情(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 5 頁反面)。是依被告所供上情,顯然無從確定是否為該筆 交易之買家,竟然交付不認識,不確定之人手錶及現金,與 常情有違,所稱網路交易乙情,自難憑信。再者,詐欺集團 亦不可能隨便使用他人之帳戶讓大費周章詐欺之款項無從取 用。是被告上開所辨,自均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並擔任車手取 款,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55號
被 告 葉信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喆於民國105年某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郁文」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並由葉信喆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於105年10月19日9時許,以臉書發送訊息,向許晙豐佯 稱其為許晙豐父親,亟需用款,要求許晙豐匯款幫助,致許 晙豐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葉信喆之中信帳戶內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葉信喆 ,約定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葉信喆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鐘錶行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育德」之人詐騙集團成員2萬6000元和手錶1支。二、案經許晙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信喆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並交付2萬6000元及 手錶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伊僅代購 想增加業績,且因自稱「黃育德」之人表示要給其子一個驚 喜,才沒在露天拍賣下單,待其子挑選完再將餘款一併交付 等語。經查:
(一)中信帳戶係由被告葉信喆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而告訴人許晙豐遭詐騙後,即匯款至被告前 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憑,是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又金融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 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 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銀行、郵局帳戶可供款項 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資格條件之限制,而於金融機構提款除金額設有上限 外,別無其他限制。被告雖辯稱伊僅是單純幫助自稱 「黃郁文」之人提領款項,惟自稱「黃郁文」之人苟 非從事違法之犯罪活動,即可匯入自稱「黃郁文」之 兒子帳戶,並由自稱「黃郁文」兒子之人自行取款即 可,何須大費周章,要求他人將款項先匯入被告之上 開帳戶內再委請被告代為取款,徒冀望被告確能依約 將領得款項如數交回之理!足見被告就上開帳戶將有 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應已有所預見 及認識,卻猶允諾自稱「黃郁文」之人以其上開帳戶 作為匯款之用,並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 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與自稱「黃郁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分擔實行,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 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 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 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 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前揭 帳戶供自稱「黃郁文」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 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 ,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但已確 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綽號「黃 郁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 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以 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犯嫌應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自稱「黃郁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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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