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陳献佳
相 對 人 蘇文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隱名合夥之清算, 必待合夥事業金巴黎舞廳完成清算後始得進行,惟合夥事業 金巴黎舞廳自民國87年7 月間停業後,合夥人侯貴笙因另案 被通緝滯留國外,迄今未能進行清算,而無法確定合夥財產 範圍,致抗告人亦無法與相對人進行隱名合夥之清算,故本 件執行法院於無法確定合夥財產範圍之前提下,遽令會計師 清算合夥財產,所實施之強制執行方法容有違誤,且屬無效 果之執行措施。抗告人並未同意由黃鋒榮會計師就合夥財產 進行清算,且其所出具之合夥清算案報告書內容多與事實不 符,實不足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並准在合夥事業金巴黎舞廳完成清算前,不 得進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合夥財產之清算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而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法 定要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判決為執 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主文定之,惟主文不明確時,得 參酌判決理由,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 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 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 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 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 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該執行名義為「被告(即抗告人)應協同原告(
即相對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主文業已明確,且當 事人既已訴請法院判決,當係有合夥人不願進入清算程序 使然,是以在取得執行名義後,請求執行法院據以執行, 自屬有據。執行法院據上開執行名義通知兩造於106 年3 月15日到院訊問,抗告人已同意由相對人選任黃鋒榮會計 師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有原法院106 年3 月15日執行筆 錄在卷可按。抗告人竟稱其未同意由黃鋒榮會計師就合夥 財產進行清算云云,要屬無稽。
(二)抗告人稱其與相對人間隱名合夥之清算,須待合夥事業金 巴黎舞廳完成清算後始得進行,惟金巴黎舞廳自停業後, 迄今未能進行清算,而無法確定合夥財產範圍,且清算人 黃鋒榮會計師所出具之清算報告書多與事實不符云云,均 係判決主文外之事項,且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 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 議所能解決。又合夥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倘於履行 合夥清算執行程序中,就合夥財產清算中之事務有所爭執 或異議,執行法院因無具體認定之權,雖應暫停清算程序 ,命合夥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待其訴訟 結果再續行清算程序,不能僅以執行法院無清算實體爭執 事項認定權限,即駁回履行合夥清算執行之聲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於 合夥人就有爭議之具體事項另行訴訟解決,並據以聲請停 止執行前,尚無從逕行駁回合夥清算執行之聲請。故抗告 人執上開實體爭執事項,主張在合夥事業金巴黎舞廳完成 清算前,不得進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合夥財產之清算等語 ,尚無可採。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6 月16日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法 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 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