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隴
葉佳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隴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佳祥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正值青壯,且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 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被告二人竊得之汽車 及機車各1 台,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見嘉義地檢 署偵字第403 號偵查卷第74頁贓物領據保管單、本院卷附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外套1件(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7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非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此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且該鑰匙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周宏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宏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 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葉佳祥於103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所示之刑,嗣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甫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渠等2人均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105年11月27日1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 前,推由葉佳祥把風,周宏隴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停放在上址 無人看管、俞嘉寧所有車牌號碼為UIE-576號輕型機車之電 門,發動後騎乘該車搭載葉佳祥逃逸而行竊得手。再於同日 1時36分許,共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 前時,因見賴明君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9070-QP 號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周宏隴騎乘上開機車把風,並由葉佳 祥以其自備之汽車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前揭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隨即相偕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追 查,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5年12月13日 前往葉佳祥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實 施搜索,遂在葉佳祥上址住處內發現其作案當時所穿著藍色 腋下白色條紋運動外套。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隴、葉佳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俞嘉寧指述與證人即被告葉佳祥妻 蔡惠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賴明君妻賴郭碧霞報案基本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葉佳祥作案當時所 穿著藍色腋下白色條紋運動外套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 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 犯上開2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2人係與廖偉翔(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共犯本件結夥 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廖偉翔有 參與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是本件尚未該當結夥三人 之加重構成要件,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與上開被告
2人所犯竊盜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