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04號
TCHV,106,抗,40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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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顧秀梅 
      顧秀雲 
相 對 人 顧恩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 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 ,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4年度台 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 回抗告之裁定,同法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其二人就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塗城路351巷58弄3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 3分之1,合計3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未據其繳 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為1,234,197元(計算式:〔1,507,995+343,300〕×2/3= 1,234,19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地價額可憑(見補字 卷第11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係相對人之起訴有無 理由而為爭執,然此實體事項,尚待法院審理判斷,抗告人 尚不得據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裁定諭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並命相對 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 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部 分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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