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14號
PCDM,106,簡,1814,201705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為宏(原名巫海瑞)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海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 至10行之 「105 年9 月15日13時許」應更正為「105 年9 月5 日13時 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巫海瑞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後,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 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18號
被 告 巫海瑞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海瑞(原名巫鋒洲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155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 於民國9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1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 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內,以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7日19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海瑞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 號:Q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1/1頁


參考資料